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72號
TCHM,100,重上更(三),7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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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式鴻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344、23469號,移送併
辦案號:89年度偵字第4500、1967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式鴻部分撤銷。
江式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江式鴻係領有建築師證書之開業建築師,張銘忱(前因本案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4月23日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5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係寶琨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以下簡稱寶琨建設公 司)之負責人,均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民國80年間,張銘 忱以其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亦為實際承造人, 名義承造人則為出借牌照之甲級營造廠:良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江式鴻就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 中市大里區,以下同)武德段第391之1、393、394、396、3 97、374、413、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 設計地上11層,地 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 (建造類別:新建;構 造種類:RC),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 度為35.35M,地下為負7.45M,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高度 為450CM,其餘各層高度為32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 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呈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呈S 型,C部分呈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 並取名為「金巴黎」社區大樓,對外銷售。
二、江式鴻為「金巴黎」社區大樓設計規劃、監造之建築師,於 辦理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本應注意遵守建築師受委託設計 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 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與監督營造業依照所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 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不得偷工減 料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以維該建築物得達於原結構系統



安全無虞之程度,詎其
㈠於「金巴黎」社區大樓建築設計規劃時:
⒈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 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 有提前破壞之虞: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5條第2款規 定「構造物形狀及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 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 物之動力特性」,本件「金巴黎」住宅大樓之規劃,平面配 置呈L型C型以及間雜鋸齒狀等,屬平面極不規則;立面規 劃1樓挑高之開放空間, 但又間雜1、2樓間之夾層,立面也 屬極不規則,依法令規定,均應做構造物於地震時之動力分 析。本件建案卻仍依循業界舊例以靜力模式為主,將結構物 受力情形平均化,未顧及「金巴黎」因不規則性致使局部結 構之動力特性與靜力模式有極大差異,因而應力集中部位被 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 提前破壞之虞。另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 夠安全係數:包括①1樓挑高未有夾層部分之樓高為5.9公尺 ,結構計算書卻概括以1樓3公尺夾層樓2.9公尺做計算, 致 使結構勁度被高估而應力被低估,韌性容量有提前用罄之虞 。若再考慮地震時之動力特性,則由軸力-位移效應衍生之 彎矩將使此過失產生之危害嚴重化。 ②地下室樓高5公尺, 結構計算書卻以4.3公尺做計算。 且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 而未足夠補強。「金巴黎」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 與立面不規則(1樓為開放空間,部分挑高為5.9公尺),但 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 以5.9公尺挑高柱與3公尺之1樓柱比 較,柱斷面積與主筋數皆相同(惟圍束區相異而已),平面 不規則也無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此外本件採剛性樓 板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造成預期外的負荷,而結構本身 無防備,因此易嚴重崩壞,特別是本案之平面佈置存有許多 不規則狀與鋸齒狀,於地震側向力負荷時其樓版局部未有足 夠之橫向勁度以提供強勁之橫向支撐,與剛性樓版假設不符 。
⒉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 :如①柱跨距較大,達9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6公尺左 右), 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5.9公尺(一 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 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 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 區,柱個數太少,如4柱結構體6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 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 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



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一支 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 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 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
江式鴻於本件金巴黎住宅大樓建造期間係監造人,原應注意 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監督營造業按其設計圖 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 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 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 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 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江式鴻為執 業之建築師,依其專業及經驗本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江式鴻竟疏未注意,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 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 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未發現 下列應可發現之缺失:
1.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11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 箍筋間距, 原設計均為#4@10cm,然其箍筋實際間距並 不平均。
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24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 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 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 分,間距過大。
⑶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20根,與設計不符(應有22根) 。
⑷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20cm,與設計不符(應為10cm)。 ⑸柱主筋間距不足。
⑹1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
2.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 ,僅施作為90度彎曲。
3.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 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 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因 未依照該建築結構係數所設計為施作韌性箍筋135度 彎鉤對 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負面影響,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 ,致柱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致使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 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 礎層之主柱;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 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 之破壞等。
江式鴻因上開諸多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情形,且未



在建築工程必須到場勘驗之場合,適時糾正其所知有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工程勘驗監督責 任。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 7.3級地震時(下稱921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 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金巴黎」社區大樓如 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 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 並對建築 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 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如附圖所示編號 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臺中縣 大里市○○街○段00○00○00○00○00號等五戶透天厝。如 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五戶透天厝住戶共80人因而逃避不 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 、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顱腦損傷、外傷性休克、頭部 外傷或缺氧窒息死亡,此外尚有如附表二之住戶侯廣華等44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輕重傷(詳如附表二所示)。其 餘未倒塌之建築物,亦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 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該署偵查,及由該金巴黎大樓社區災 民自救會代表廖冏勳、及住戶薛洪海楊樹森、黃玉英、陳 俊鵬、徐婉綾、石保鎮、嘔典廷、蔡慶明、廖鳳月、黃金昌 、張中元葉建勳、紀宗宜、鍾明芳施志雄、羅鈴鈴暨附 表二之人等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暨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 原規定為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 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 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 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 之見解,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 被毀敗之情形為限, 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



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 形, 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 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 參見),顯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 是以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至第5款關於重傷定義之規定,修正後各款均增列「 或嚴重減損」,其修正理由謂:因實務上認毀敗須完全喪失 機能,如僅減損甚至嚴重減損機能,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 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重傷之規定,與該條項第6款規定對 其他身體健康之重傷定義之寬嚴不一,且嚴重減損機能仍屬 普通傷害,實嫌寬縱,故將嚴重減損機能亦定義為重傷而增 列「嚴重減損」字樣, 而修正第10條第4項為「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是可知修正後已增加擴大重傷之範圍,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本案對「重傷害」之認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就此 而言,本案被害人①邱秋同部分: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於 101年11月26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說明:「病患入院時診斷為:右側下肢壓傷合併腔室壓迫 症候群,肌肉溶解壞死,經右下肢筋膜切開手術後。病患於 88年10月14日及88年10月29日,進行兩次右下肢傷口清創手 術及修補、植皮手術治療。89年6月21日、89年6月23日及89 年11月23日共三次,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出院右下肢 踝關節功能不良,無法伸展及屈曲,右下肢肌肉萎縮,肌肉 功能不良。嚴重減損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 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邱秋同所受雖已達「嚴重減損機能」 之程度,然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既未達 毀敗之程度,要難謂係屬重傷。②葉秀容部分:經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於102年1月15日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葉秀容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6 頁),被害人葉秀容係屬重度肢障即「兩下肢的機能全廢者 ,須坐輪椅」(鑑定單位: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 紀念醫院,鑑定日期89年 4月25日,不需要重新鑑定),且 被害人葉秀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目前為重度肢 障,無法回復先前的走路功能----無法久站、蹲下,或長時 間的行走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



被害人葉秀容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無誤。③劉家靜部分 :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1月15日以中市社障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劉家靜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第117至123第), 被害人劉家靜係屬輕度肢 障即「左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鑑定單位:財團法人振 興復健醫學中心, 鑑定日期90年10月26日,94年2月25日有 重新鑑定),且被害人劉家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庭陳 稱:伊左腳的肌腱已切掉,左腳掌無法抬起,走路有些一 一的,雖然可以蹲下,但無法完全蹲下,可以站立,但是 站太久腳會酸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被害人劉家靜左下肢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其效用(即毀 敗),雖左下肢機能有顯著之障礙,而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 復原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 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 並不相當,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既未達 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自難謂係屬重傷。④劉家汶部分 :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1月15日以中市社障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劉家汶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第124至130頁), 被害人劉家汶係屬中度肢 障即「右下肢自膝關節以上欠缺者,需裝義肢」(鑑定單位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日期88年10月25日,不需要重新鑑定),且被害人劉家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伊右腳有裝設義肢,另一隻 腳也有開刀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認被害人劉家汶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無誤【本院曾就被 害人劉家靜、劉家汶部分,安排於101年12月6日前往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惟被害人 劉家靜、劉家汶2人屆期均未前往鑑定(見本院卷一第86至8 9頁、第98、9 9頁);另被害人邱秋同部分,本院同有函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若需另行安排鑑定,請通知被害人 邱秋同(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然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已為函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本院認所附說 明既已足供認定,故認無再安排鑑定之必要;至被害人葉秀 容部分,本院亦有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若需另行安排鑑定,請通知被害人葉秀容(見本院卷一第 56至57頁),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 1年5月23日以(101)長庚院法字第0541號函說明: 據病歷 所載,葉女士88年10月 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 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經筋膜切開 術後、雙下肢麻痺及肌肉壞死,經手術及血液透析治療後於 88年11月19日出院;而病患轉入本院前即有因腎衰竭規則接



受血液透析治療之紀錄,於本院住院期間亦接受血液透析治 療,而依病患88年10月26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腎功能正常 (BUN:14、Cr:0.7)研判,其當時急性腎衰竭病症經治 療後應未達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惟因發迄今已逾 12年,故仍應以其目前最新實際恢復狀況為準。另病患90年 8月31日最近一次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膝、 腿 、踝及腳部損傷合併部分攣縮,惟之後病患即未再回診,故 本院無法得知其現狀最新病情並據以判斷是否達到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依上揭林口長庚醫院之說明可知,就被害人葉秀容腎衰竭部 分,本院認應未達重傷之程度無誤。惟就被害人葉秀容(右 下肢缺血性壞死)、劉家靜(左下肢壓碎傷)、劉家汶(雙 下肢壓傷)部分,因被害人無意再前往醫院耗時鑑定,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害人葉秀容、劉家靜、劉家汶 3人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內之鑑定說明後, 認該被害人葉 秀容、劉家靜、劉家汶 3人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內所為之 鑑定說明既已臻詳實,並足供本院為事實之認定,是就被害 人葉秀容、劉家靜、劉家汶 3人部分,本院認亦無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江式鴻為刑法 第193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名之規範 主體:
⑴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 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 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 「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 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 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 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 之承作包商、小工,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 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 工作性質係接受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 立性可言(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 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刑法第193條係 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 顯見刑法第193 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 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 該條所指之「監工人」, 而為刑法第193條所規範之對象。 至於營造(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 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78年公布之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



業技師負責,82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 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依法對營造業之監 造責任。況刑法早於24年即經公布施行( 其中刑法第193條 自24年1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並自24年7月1日施行起至今均 未曾修正),而建築師法則係於60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 法之時空相隔30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 人」、「監造人」即遽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 「監工人」責任之推論。
⑵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建築 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 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12條至第15條之規定以全部 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13條亦明定,委託人若 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 百分之25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55付 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35付給之等規定 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 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 師在擔任現場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 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 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 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 責之爭執,更不得以現今民間對承攬工程人(即建設公司或 營造廠商)所僱用之「工地現場監工」、「工地主任」之名 (一般均稱為「監工」) 來比附解釋刑法第193條所規定法 律用語之「監工人」,實則承攬工程人所僱用之「工地現場 監工」、「工地主任」仍屬「承攬工程人」手足之延伸(即 受雇人,具流動性及可替代性),受承攬工程人之指揮而為 工作,故承攬工程人所僱用之「工地現場監工」、「工地主 任」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時,其責 任仍歸屬於「承攬工程人」而與「承攬工程人」同責,從而 於立法技術上當不可能將亦屬廣義「承攬工程人」之「工地 現場監工」、「工地主任」等定義屬於「監工人」,是以在 立法解釋上對於建築技術規則有所了解,且在為建築設計、 監造時亦受建築技術規則約束之建築師(不具流動性及可替 代性,在請領建照、使照時均需用印) 方為刑法第193條所 指之「監工人」,如認負責建築物設計、工程監造之建築師 非屬「監工人」,則刑法第193條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此亦 予論述指明。
⑶又按依據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



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 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 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 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 項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 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 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 )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 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 ,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 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 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 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 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 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 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 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 、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 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 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 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 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 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 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 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 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 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 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 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 、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 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 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 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從上開建 築管理法令可知,建築師就建築物之興建,負有相關必要勘 驗之責,故建築師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之範圍內 ,當具有刑法第193條所謂之「監工人」身分。 ⑷被告江式鴻為本案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依前揭所述 ,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之範圍內,實為刑法第19 3條所稱之「監工人」無誤。 被告江式鴻辯稱伊身為建築師 僅為「監造人」並非「監工人」云云,顯係將「監工人」之



身分定義拘限在與「承攬工程人」同一方之「工地現場監工 」、「工地主任」之範圍,要無足採。
⑸按刑法第193條規定為: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 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193條之犯罪主體 ,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 為其要件,核先敘明。 惟刑法第193條之規定,係屬既成犯 ,即行為人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告既遂,通 常亦告終了。至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 生之狀態,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 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 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 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 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 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三、有關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 弱點:如①柱跨距較大,達9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6公 尺左右), 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5.9公尺 (一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 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 ,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 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4柱結構體6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 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 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 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 一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 )。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 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等情之認定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 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鑑定時即已列為鑑定之項目【 詳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92頁,鑑定事項:㈠金巴黎住宅大 樓是否有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瑕疵(規劃、設計及監造、 施工)。㈡上述瑕疵與建物倒塌間,有無因果關係。】,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8月29日業以工程鑑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該鑑定書內亦 有將上開事項列入鑑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7 頁);另本院更㈡審亦有將上開建築規劃設計上之結構弱點 列明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說明【詳見本院上



更(二)審卷第106頁至第112頁】,而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於100年 1月4日亦以全建師會(99)字第0002號函為研議結 論之說明【詳見本院上更(二)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 院認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所為之鑑定、研議結論說明即足以形成心證(詳見下述) ,尚無再另請送專家提供意見及鑑定之必要。
四、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之 二個以上行為,各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中一個以 上之行為對於目的或原因之主行為,具有手段或結果之牽連 關係者而言。此二個以上之行為均須為故意之行為,其彼此 間始有所謂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若 此數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或其中一行為為過失行為,另一 行為為故意行為,其相互間即無由形成目的與手段,或原因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不能成立牽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移送原審併辦之89年度偵 字第4500號及89年度偵字第19673號2案件(均係同案被告徐 榮助部分),業經原審於93年 2月16日發文退併辦(見原審 卷第三宗第284、285頁),故此 2併辦案件自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末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 明確表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101年 1月19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 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 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 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 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 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 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 能力之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



,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 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楊樹森、廖炯勳(二審起改名為 廖冏勳)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楊樹森、廖炯勳於偵查中之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 事訴訟法並無未具結即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業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故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受傷者之診斷證 明書、病歷表,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 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 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中興大學土木系88年10月28日臺中縣大里市倒塌建物金 巴黎鑑定報告( 見88年度偵字第20344號卷第303頁至第309 頁),係依檢察官之囑託鑑定而提出,而中華民國建築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91年7月3日建師全聯(91)字第0339號函(見本 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0年 1月4日全建師會(99)字第0002號函 鑑定意見(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卷第161頁至第 16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卷第121頁至 第127頁), 則係經法院法官之囑託而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 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且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



外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 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 ,本件所引之戶口名簿,均為公務員所制作之證明文書,並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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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