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宏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楊嬌玲
楊興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聖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宋功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志
被 告 謝志中(原名謝慶儒)
陳心榆
李雄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6954、28043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1512、1874號、96年度偵字第3222、
42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335號、97年度偵字第849、85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8205號、96年度偵字第1989號、97年度偵字第4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午○○、亥○○、林信志、甲○○、乙○○部分撤銷。
酉○○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年。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信志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楊興民、戌○○、謝志中、申○○部分)。 犯罪事實
一、酉○○係從事代辦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自民國91年間起 ,連續向從事記帳業之午○○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後,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午○○為牟取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1 日利息7至8元之收入,其等2 人竟各別與楊興民(即如附表 一編號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公司之 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虛偽 表明收足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酉○○與午○○陪同楊 興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至之公司登記負責人 或帳戶開設者前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後,再由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午○○ 。午○○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日期( 即借款匯入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或匯入各該 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股款或增資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 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存摺正本一併交予與酉○○、午○○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師未○○(業經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確定)簽證,未○○即在其上載明各該公司股東業已繳 足全部股款之不實事項,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午 ○○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後,旋將出借作為存款證明之資金匯回或領出, 並將經未○○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交還酉○○, 再由酉○○自行檢具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設立登 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等資料,向該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以表明如附表一所示 公司應收股款或增資款均已收足之意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 上審查權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公司登記之公信力。
二、酉○○與亥○○(又名何傳修、TERRY)、陳宏澤(已於94 年5月17日死亡,原名陳良民,又名陳慶華)為虛增其所掌 控公司之業績,塑造營業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以達向金 融機構貸款等目的,乃利用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取得 經營不善或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 票提供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或作為其所虛設行號或掌控公司之不實之進項、銷項憑證 ,而於下列時間,直接邀約戌○○、辛○○(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丑○○(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 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後,現已死亡)、透過甲○○邀約楊興民,透 過綽號「小張」之不詳成年人士邀約王百祿(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由不詳成年人士覓得林進輝( 原審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或已無實際營運之公司登記負 責人;而戌○○、辛○○、丑○○、楊興民、王百祿或自知 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無實際經營公司之 意,且其等均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 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人以 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向稅捐機 關詐取退稅款,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受酉○○、亥○ ○、陳宏澤或綽號「小張」等不詳成年人士之邀,分別應允 自後述時間起,擔任虛設行號或無實際營運之公司名義負責 人,而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庚○○(本院 102重上更(一)字第1號另案審理中,庚○○雖非將傑有限 公司、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實為該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此3家公司幫助 逃漏稅捐,或詐取退稅款部分,與酉○○、亥○○、陳宏澤 等人仍有犯意聯絡。又,庚○○現已改名為「周駿凱」,因 卷內登記資料、調查站、偵訊筆錄以「庚○○」名字記載, 為配合卷內資料,以下仍記載「庚○○」)、甲○○、乙○ ○、熊國璽(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林保臺(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寅○○(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卯○○(已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分別 為下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 人。而分別於下列時間,提供其原實際經營公司配合酉○○ 、亥○○、陳宏澤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或詐取退稅款,以美化公司帳面營業額,或 詐取退稅款:
㈠90年11月26日起,由酉○○請戌○○擔任京良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京良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之人頭負責人;嗣酉○○再委請辛○○自91 年8月27日起接替戌○○,出任京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91年間,在酉○○安排、介紹下,由陳宏澤、亥○○以承受 甲○○140萬元債務作為代價,取得原由甲○○經營之竣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嘉公司,原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嗣於92年8月6日遷移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經營權,並約定在另行覓得人 頭負責人前,由甲○○繼續掛名公司負責人;嗣於92年5 月 間,酉○○透過不詳成年人士尋得有擔任人頭負責人意願之 林進輝後,即將竣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林進輝(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日期為92年6月24日)。
㈢於91年間,由陳宏澤、亥○○、酉○○與庚○○接洽後,庚 ○○因公司經營,而有貸款之需要,遂提供由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下列公司,供陳宏澤、亥○○、酉○○運用: ⒈原由庚○○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嗣於91年8 月22日改由 吳俊德(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名義負 責人之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1,下稱亞太公司)。
⒉庚○○不知情之前妻吳珮盈(起訴書誤載為吳佩盈,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97號、96年 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將傑 有限公司(原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路000號1樓,嗣於 92年7、8月間,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下 稱將傑公司)。
⒊由吳秀珠(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1597號、96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 名義負責人之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下稱巨塔公司)。
⒋庚○○不知情之亞太公司員工林信志(本院另為無罪判決, 詳本判決無罪部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嗣於 92 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丑○○,下稱友大公司)。 ㈣91年10月間,由亥○○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丑○ ○接任立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負責人及擔任新設立 之溢灃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溢澧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溢灃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
㈤亥○○於91年10月間,與熊國璽、林保臺共同成立飛璜實業 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 1 樓,下稱飛璜公司),由林保臺擔任登記負責人,亥○○、 熊國璽則為實際負責人,飛璜公司之會計帳務、稅務即交由 亥○○、酉○○負責,統一發票亦交由亥○○運用。 ㈥王百祿於91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1000元之代價,受綽號「 小張」之不詳成年人士之邀,擔任虛設行號宜啟企業有限公 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下 稱宜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該不詳成年人士即將王百祿 之身分證件資料交給酉○○辦理宜啟公司之設立登記,待辦 妥宜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後,酉○○即將宜啟公司交由亥 ○○、陳宏澤運用。
㈦於91年12月間,酉○○、陳宏澤邀約寅○○成立炘禾企業有 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 樓,下稱炘禾公司),並以寅○○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因均 無營業之事實,寅○○乃向酉○○表示要退股,惟為求順利 轉讓,而接受酉○○、陳宏澤之提議,將炘禾公司交由酉○ ○、陳宏澤、亥○○運用,嗣於92年3 月間,由酉○○退還 寅○○20萬元,再於93年5 月11日辦理炘禾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變更後公司負責人為陳萍如)。
㈧酉○○、亥○○、陳宏澤透過甲○○之介紹,結識楊興民, 而楊興民因積欠甲○○金錢而無力償還,乃在酉○○及甲○ ○提議下,允諾自92年1月間起,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擔 任竣騰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號5樓之1,下稱竣騰公司)人頭負責人(至93年1 月20日始 變更負責人為周建宏),並以該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抵償 對甲○○之債務。
㈨酉○○於92年間因得悉其友人卯○○亟欲以其所經營之掬豐 國際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6樓之4,下稱掬豐公司)申請企業融資貸款,惟因掬豐
公司業績欠佳而無法貸得款項,遂介紹陳宏澤與卯○○認識 ,由卯○○將掬豐公司大小張、統一發票及證件資料交給陳 宏澤運用,以增加掬豐公司營業實績。
㈩91年間,酉○○透過甲○○之介紹,認識乙○○後,由乙○ ○委託酉○○辦理動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動亮公司,登記 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公司設立 登記日期91年9月13日)之設立登記,惟因動亮公司成立後 ,均無業務往來,恐遭稅捐機關查核,乙○○遂在酉○○建 議下,將動亮公司交由酉○○、亥○○、陳宏澤運用。 9l年11月間,酉○○介紹亥○○以30萬元之代價,承購由不 知情之子○○(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偵字第1597號、96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經營之緯珏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8樓,下稱緯珏公司)後,再於92年5月23 日,將緯珏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進輝。
三、酉○○、亥○○、陳宏澤掌控前揭虛設行號或經由公司負責 人交予其等運用之公司後,即於如附表二㈠至所示時間, 明知前揭公司與如附表二㈠至所示取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惟分別與如附表二㈠至 所示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意聯絡 部分,不包括將傑、巨塔、友大等3家公司)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二㈠ 至備註欄所載),由亥○○、陳宏澤於不詳時、地,連續 製作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銷貨金額 共計2億5704萬9127元,交付予酉○○或如附表二㈠至所 示取得統一發票公司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 營業人之銷項稅款,並由酉○○及如附表二㈠至所示之營 業人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該營業人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二 ㈠編號1至10、㈡編號1至40、㈢編號1至51、㈣編號1至10、 ㈤1至3、㈥1至17、㈦編號1、2、㈧編號1至27、㈨編號1至 10、㈩編號1至5、編號1至6、編號1至7、編號1至12 所示有實際營業事實之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07萬964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四、嗣酉○○、亥○○、陳宏澤因以前揭公司在臺北地區申請貸 款結果不如預期,而於92年間,透過庚○○之介紹,由酉○ ○出面承租臺中市○○區○○00街000號8樓房屋,作為緯珏 公司、溢灃公司之營業地址;另由庚○○委託不知情之吳珮
盈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 ,作為京 良公司、立祥公司之營業地址,再由庚○○提供亞太公司、 巨塔公司、友大公司之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9 樓供作竣嘉公司之營業處所,而將原設在北部地區之京良公 司、竣嘉公司、立祥公司、緯珏公司、溢灃公司陸續變更營 業地址至臺中地區,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壬○○( 原名邱鳴琳)或酉○○辦理上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程序 。
五、又因國內獎勵外銷,對外銷採取零稅率政策,因此,廠商外 銷時可以退還已繳納之稅捐;申領退稅之出口廠商只需檢附 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進項統一發票), 即可向稅捐機關申領退稅,稅捐機關經形式審查認符合規定 後,即開出退稅之國庫支票交給出口廠商兌領,至於上游廠 商是否已繳納稅捐,則非申領退稅之條件。故縱使上游廠商 並未繳納應繳之稅捐,出口廠商仍可退稅,該筆款項事實上 為國庫支出。而酉○○、陳宏澤、亥○○各與戌○○、辛○ ○、甲○○、丑○○、楊興民(共犯人數詳參附表三編號㈠ 至㈧各備註欄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分別與王百祿、卯○○共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連 續利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大量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之機會 ,由陳宏澤、亥○○分別安排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以出口 酵素、精油、檸檬萃取物等物品之名義,以低價高報出口貨 物價格等方式,向財政部基隆等關稅局報運出口上開貨物, 並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復據此填載於出口報單上,再 由酉○○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 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檢具各該公司所取得內容不實之進項統 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進項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使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退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稅款,共計 1565萬9845元,而退稅之國庫支票則由酉○○自行或委託甲 ○○及不知情之申○○代為提領,並由酉○○於核算、扣除 房租等事務性費用、陳宏澤及亥○○應允給予人頭負責人之 報酬、房租等費用,及承諾給予酉○○之按申報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額千分之3計算之報酬後,將餘 款依陳宏澤、亥○○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 由陳宏澤、亥○○或其指派之人。
六、謝志中(原名謝慶儒,於91年10月4日改名謝志中,起訴書 認酉○○、亥○○與謝志中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酉○○、亥○○被訴此部分 犯罪無法證明,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自知無 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 作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 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受不詳成年人士之邀,應允①自90 年12月4日起,擔任正森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下稱正森公司)登記負責人。②自 90年12月7日起,擔任世紀通通訊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世紀通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③自91年6月3日起擔任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營 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9,下稱森林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明 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均未曾與正森公司、 世紀通公司、森林義公司有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與 上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該不詳成年人士製作如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銷貨金額共計 1 億7467萬5842元,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後,持向各該稅捐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營業稅 」,以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 1至38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6、編號1至38所示之營業稅,共計55萬5829元,均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 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 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 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
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 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 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 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 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 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 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 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雖爭執同案被告甲○○、戌○○、楊興民、乙○○、 熊國璽、庚○○、證人辛○○、子○○、壬○○、丑○○、 寅○○、卯○○、辰○○於調查局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被 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引用 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但對證明 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09上訴卷第270頁背面),然上開共 同被告或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既均於法院審理中,分別賦 予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詰問各該證人之機會,依上開例外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包括被告酉○○之辯護人於原審原爭執同案被告甲○ ○、戌○○、楊興民、乙○○、熊國璽、庚○○、證人辛○ ○、子○○、壬○○、丑○○、寅○○、卯○○、辰○○於 調查局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改稱對檢察 官起訴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詳如前
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 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 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
㈠被告謝志中擔任森林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森林義公司並 無實際銷貨予金保旺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榮銘,址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0段000巷0 號,下稱金保旺公司), 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共計 271萬6000元)予金保 旺公司,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項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之案件,前於94年7 月28日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偵 字第18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謝志中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為 其擔任森林義公司及世紀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虛開世紀 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機 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金額共計5760萬812元,作為宏機公 司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款 288萬 12元之犯罪事實,而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人癸○○、顧祐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世紀通公司進銷交易 流程圖、宏機公司等5 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90年11月至 91年6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證據,並未出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91 號偵查卷宗內 ,復未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64號偵 查卷宗第13、14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要屬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無疑。茲檢 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被告謝志中擔任森林義公司 、世紀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 許。
㈡被告亥○○曾於91年11月間,向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塔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庚○○借用該公司統一發
票後,虛偽開立巨塔公司之統一發票數百萬元予錦樺紡織公 司等公司行號,並自虛設之德桑國際公司等公司行號取得進 項統一發票,藉以扣抵稅款,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涉有違反稅捐稽 徵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84頁)。惟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 亥○○涉有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提起公訴之時間為96年3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間則為 同年4月27日,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7日 中檢輝肅95偵49第034370號函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頁),足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時間,係在本案起訴之後,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於擔任竣嘉公司負責人期間之91年8月至92年2月 間,竣嘉公司並無自手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 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以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 款約364萬元,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 捐稽核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案件,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 徵法之犯罪事實,為擔任竣嘉公司之負責人,虛開竣嘉公司 之統一發票予昀隆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金額共計1823萬 353元,作為昀隆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營業稅 銷項稅款91萬1518元,而幫助昀隆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 事實,而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同案被告酉 ○○、證人林保臺之供述、昀隆公司進銷項流程圖、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退稅資料 等,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91號偵 查卷宗所無,復未經該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1份可證,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前 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允無疑義。 茲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被告甲○○擔任竣嘉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提起公訴,仍為法之所許。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酉○○、午○○、楊興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
公文書、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酉○○、午○○、楊興民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被告午 ○○有委請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簽證等情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1874號偵查卷宗第9頁、原審卷㈡第142、143頁), 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7年3月13日彰古字第0000000號 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 南永和分行97年5月20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竣騰 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7年5 月30日(97)華供存字第164號函所附兆昉公司帳戶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97年7月14日(97)華泰總復興 字第050 53號函所附將傑公司帳戶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 鎮淮公司、宜啟公司、炘禾公司、溢灃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 行98年1月10日彰晴光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奪冠實業有限公 司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瑞光 分行98年1月13日北富銀瑞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達暄 國際有限公司、禾碟有限公司、名碟有限公司、音圓國際有 限公司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 98年1月10日北富邦民生字第98001號函所附連倉科技有限公 司、薇妮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98年1月15日北富銀八 德字第00002號函所附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我行國際有限 公司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8 年1月10日華松存字第098009號函所附優旗國際有限公司、 群舟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如附表一所示 公司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案卷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88頁、原審卷㈢第158 、201、202頁、原審卷㈤第187至190頁、原審卷㈥第95、97 、99、101頁、原審卷㈦第161、162、180至185 、189至191 、196、197、211、256、257頁、公司案卷部分置於卷外) 。又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公司作為收足股款或增 資款證明之存款,皆於匯入或存入後數日隨即全數領出或匯 出,核與被告午○○、酉○○所供述情形相符,自堪認其等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而被告酉○○、午 ○○、楊興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違反公 司法第9條之犯行,俱堪認定。
㈡被告午○○前於93年12月間與擬設立百靈共濟綜合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百靈公司)之施賢宗(原名施良穎)、賴志明、
受託辦理百靈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業者辰○○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之犯意 聯絡,由午○○於93年12月13日借貸1000萬元存入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百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用以虛偽表示 百靈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未 ○○查核,認定百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簽 證百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辰○○於同年 月20日持百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前開百靈公司籌備處帳 戶存摺影本、百靈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百靈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 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百靈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乃於 同年月21日核准百靈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所掌公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7年度 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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