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詹正全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葉俊傑係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 課課長【以下簡稱管線課】,負責綜理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 挖補工程業務;被告詹正全則為管線課技佐,負責上開工程 之預算編列、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同案被告廖 顯貴(已判決確定)為管線課約雇人員,協助被告詹正全辦 理上開工程之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其等三人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台中市政府 為繼續辦理「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 下稱第八期工程),將台中市轄區道路劃分為七個工區,由 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援例更正補充「台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 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因該工程於招標之初,無 法確定履約期間之工作數量,須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 數量辦理結算,係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故在「台中市政府 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6、契約:(六)規定「契約單 價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預算各 項單價總計之比例調整之」,另於「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 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貳、招標訂約: 八,亦規定「每一工區分項決標時,應以合乎本工程投標須 知及補充規定與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者得標為原則,以得 標者投標標價及原工程預算之比例調整訂定各項工程單價」 (管線課稱之為「預算比」,即「預算比」=決標價格/預 算總價),工程決標後係以原工程預算內各工程單項價格乘 以預算比,調整後各項單價總和之金額為實際訂約價格。
(二)嗣後,第八期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網辦理 公告招標,林煥章係高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 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 曾得標、施作該同等性質之工程數次,且私下與負責承辦之 被告葉俊傑、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有所往來,並頗有交 情,為求搶標,依其專業認知,先故意將招標項目中較常用 或單價較低之項目儘量高估,而將較不常用或單價較高之項 目儘量低估,加總後使其總標價仍維持低於預算總價並在有 得標實力之價位,而持以投標。其後該第八期工程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葉俊傑主持開標、決標等工作,且由 被告詹正全在場會辦,以複數、單價決標方式開標,果然其 中第一、二、六工區之預算單價總和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而決標單 價總和金額皆為148萬7500元(應係184萬7500元之誤),預 算比為0﹒7489,得標廠商均係高明公司;第三、四、五工 區預算單價總和分別為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 675元,而決標單價總和金額皆為194萬6000元,預算比為0 ﹒7889,得標廠商均係有而順公司;第七工區預算單價金額 為1323萬6036元,原由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旺公司)得標,被告葉俊傑、詹正全為使林煥章獲得施作利 益,以德旺公司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及其金額寫錯等 為藉口,未經查證是否合理或有無履約能力,即故意評估其 標價顯不合理,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977萬9500 元得標,預算比為0﹒73 88(林煥章之上開各工區總標價仍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開標、決標後,管線課約雇人員黃 健輝即依辦理第七期以往各期工程之慣例及上開法令規定, 以前述各工區之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惟林煥章於順利搶標 並得標後,深知如按以往慣例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將使 其遭致巨額損失,遂要求被告葉俊傑、詹正全、同案被告廖 顯貴改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三)被告葉俊傑、廖顯貴 、同案被告詹正全因與林煥章私下交好,明知其等已依法更 定上開規定,且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 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公 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於開標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經簽核後可不予開標 決標外,工程決標後即不得變更招標文件內容」等之法令規 定,竟共同基於圖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等私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黃健輝將以預算比調整好之各項契約單價,交 予同案被告廖顯貴轉呈被告葉俊傑後,被告葉俊傑即向不知 情之黃健輝佯稱:台中市政府主計室不同意以預算比調整本 工程之契約單價等語,要求黃健輝另以「廠商比」(廠商比 =決標價格/預算底價,乘以廠商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各單項 價格,與乘以預算底價中之各單項價格不同)調整契約單價 。當天即由黃健輝將以廠商比調整過之各項契約單價送交同 案被告廖顯貴,並轉送被告葉俊傑及台中市政府相關科室。 之後一、二天,主計室承辦人員巫美薇對未依慣例及法令採 預算比調整各項契約單價深覺有異,請黃健輝前來說明,黃 健輝表示係依被告葉俊傑之指示,被告葉俊傑得知後,即邀 同廠商代表鄭棟樑及不知名之二、三人前至主計室,要求主 計室不要表示太多意見,並拿出「政府採購錯誤態樣附件」 之文件,向主計室主任鄭春福、主辦人員巫美薇表示:機關 不能強以預算標比調整契約單價等語,使對採購非專業之主 計人員不知如何處理,因被告葉俊傑提出之本件採購錯誤態 樣略有:不考慮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硬以預算標比調整 契約價格等內容,上開主計人員經內部討論後,始於公文上 之主計室位置簽註意見,意見略為:「請業務單位評估廠商 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整標比」。(四)被 告葉俊傑、詹正全、同案廖顯貴均明知主計室並未同意以「 廠商比」與得標廠商調整契約單價,且無視於主計室要求評 估廠商投標各項單價合理性之要求,更無視第八期工程已完 成決標,如要改依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應重新公告、決標 ,否則對其餘參與投標廠商極度不公平等事實,未經評估廠 商投標各項標價之合理性,即逕以原招標投標須知及招標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所未明定之「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後,由 被告詹正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主辦單位再簽意見 」之簽呈,避過主計室再次審核,擬制主計室已同意以廠商 比調整契約單價,向上佯為呈報略稱: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評 估得標廠商所投估價單各項單價,按決標標比調整得標廠商 估價單各項單價後,各項單價仍低於發包預算單價,尚無單 價明顯高估或不合理之情事等語,使不知林煥章刻意所精心 分配各項單價造成最後給付工程款將有重大差異之台中市政 府上層核准通過,進而由委託承辦單位(如台電公司、自來 水公司等)與得標之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依上開不法調整 後之各項單價簽約。復於九十三年間,高明公司經理鄭棟樑 為使得本工程各工區均能順利辦理驗收結算,並感謝其等之 前努力配合,多次招待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前往台 中市「麗登KTV」、「金麗都KTV」等有女陪侍之特種
營業場所飲宴,使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獲取該不法 利益,並使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所承包之各工區均能順利 辦理驗收結算。而結算之結果,因採「廠商比」,致使台中 市政府總計溢付9341萬0883元,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承包商 則獲致巨額之不法利益,並損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得標之公 平性,因認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之成立,係以公務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所謂違背 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須具 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 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 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 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必須所圖者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六二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 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 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 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 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 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 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 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 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春福、 李碧雲、巫美薇、黃健輝、劉金龍、鄭棟樑、王麗娟、張朝 乾、蔡裕堪、鄒鴻濟等人之證詞,及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 標投標須知、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契約 書、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捕工程第一工區至第 七工區開標紀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決標公告、台中市 政府聯合發包中心內簽、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管線課再簽意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課內簽及 會簽意見、九十二年度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標單 依廠商比調整之單價及依預算比調整之單價、預算比與廠商 比結算總價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驗收明細表、總價標 單等影本,及同案被告廖顯貴接受招待蒐證照片四張等在卷
可稽。另以被告葉俊傑、詹正全之故意行為另有下列幾點可 證:(一)上開招標須知或補充須知,均係被告詹正全、同 案被告廖顯貴負責更正補充,對於應該採取預算比來調整各 項契約單價,如要改用廠商比來調整契約單價,即有違上開 法令,應依上開法令重新公告、招標,以顧及公平及各投標 廠商之利益,其等應知之甚詳,豈有決標後再來改用廠商比 之理由。(二)從第一期至第七期均以預算比來調整契約單 價,於第八期全部決標,確定由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得標 ,即故違慣例及法令,改用廠商比來調整單價,不合常理, 被告葉俊傑更於偵查中自承:要調整計價方式,沒有事先請 示局長等語,如此重大改變現行法令及影響各投標廠商利益 之行為,竟不用事先請示建設局長,甚為難以想像。(三) 對德旺公司差別待遇: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原由德旺公司得 標,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於開標時,即以其投標價不足百分 之八十,未附理由以其投標價顯不合理,不予決標,反而決 標予同樣投標價不足百分之八十之高明公司,憑何理由認為 高明公司之標價合理,而德旺公司不合理?(四)第九期第 一次招標(附註:第九期工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參加 廠商共有八家,決標後原由吉隆營造公司及固特營造公司得 標,其負責人分別為吳永森、游惠玲,其二人為夫妻,縱使 用二家公司一同參標,但因另有六家公司投標,顯然無法影 響投標結果,被告葉俊傑、詹正全見林煥章無法順利得標, 除第七工區外,為圖謀林煥章之利益,竟故意以吉隆營造公 司、固特營造公司標價低於八成而不予決標,且以吳永森、 游惠玲共同圍標為由,將第一至第六工區廢標,並沒收吉隆 營造公司、固特營造公司第二、三、五工區之押標金(嗣後 經吳永森、游惠玲申訴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裁決發 還),有證人劉金龍、吳永森、游惠玲等人之證述,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30175號)在卷 可佐。被告葉俊傑亦坦承第九期工程第一次招標亦是由其主 持。(五)嗣後第九期工程第一至第六工區部分進行第二次 招標,果然由林煥章之高明公司於第一、三、五、六工區得 標,另建堡公司則於第二、四工區得標,此時被告葉俊傑、 詹正全為謀高明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實證即以高明公司之 標價合理,又以廠商比與高明公司簽約,對於建堡公司卻採 差別待遇之預算比簽約,圖高明公司之不法利益。(六)被 告葉俊傑係私立文化大學政治系畢業,採購、工程及各項單 價之評估本非其所長,其本屬政風系統,於八十八年八月升 任台中市新聞室股長,八十九年一月調任教育局特教課,八 十九年二月升任課長,迨於九十一年五月始調任建設局管線
課長,其並無相關之工程、採購專長,何以得知「不考慮廠 商投標之合理性,強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為政府採購 錯誤態樣之一?其又主持上開工程之招標、決標作業,於審 標時無法看出高明公司於較少用之雜項部分,均故意高估甚 多,較常用之其他各項則故意低估。又於開標、決標時,亦 未看出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係採購之錯誤態樣,竟於證人 黃健輝作完預算比調整時,突然發現上開錯誤態樣,帶同廠 商代表鄭棟樑及不明人士二、三人,主動、積極至主計室討 論,甚為維護高明公司,即可知上開錯誤態樣之發現,係因 高明公司反應之結果,再由被告葉俊傑所找到之藉口。況屬 於主計室之證人鄭春福、李碧雲、巫美薇等人均一致證稱: 係被告葉俊傑主動提出上開錯誤態樣之文件等語。(七)以 高明公司長期營建此項工程之專業而言,何種工程項目會多 用?何種工程項目會少用?採用預算比或廠商比,在季後結 算時,所獲取之工程款將大有區別等情,均知之甚詳,要在 投標單價上做文章,故意將部分項目高估,部分項目低估, 然後在各項單價加總後,其金額仍低於預算價,並保有得標 之實力,乃甚為容易之事,且係客觀之事實,此有第八期工 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標單之依廠商比調整之單價及預算比 調整之單價、預算比與廠商比結算總價表、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結算驗收明細表、第八期第一工區按標比74﹒899%(預 算比)調整之單價與市府實際付款(廠高比)單價比較表、 各投標廠商標單填寫比較表、總價標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參。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既有如此之標價,自始即以設定 要用廠商比來計算契約單價,後果有被告等人積極為該二公 司努力奔波,官商勾結之行為甚為明顯,此等情節亦與相關 證人陳怡旭(有而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德寧(新南隆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啟明(強生營造公司、新南隆營造 公司負責人)、吳永森、游惠玲等人之證述吻合。(八)又 主計室明確表示:請被告等人應評估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 ;而被告葉俊傑自承因時間急迫未予評估,即以廠商比逕自 調整契約單價,事後卻由被告詹正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之再簽意見中表示,廠商投標單價尚無明顯高估或不合理, 對各項單價項次編號1之個別施工、編號2之聯合施工、編號 3之路修等單項均大致明顯低估,卻於編號4之雜項,其各項 單價明顯高估甚多之情形視而不見,完全未遵守主計室所稱 評估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豈有經市政府因調查結果所得 而定為預算底價之各項單價,編號1、2、3大致高估,而編 號4卻大幅低估之理?此說明一個現象,即廠商投標之各項 單價,其相互間之關係並非合理,被告等人故意有虧職守甚
明。(九)再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自承接受高明公 司經理鄭棟樑之不當招待,而出入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數 次,與證人鄭棟樑之證述相符,該等花費係由高明公司以公 費支出,有該公司之帳簿及會計即證人王麗娟之證述可證, 其等官商勾結之客觀事實甚為明顯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葉俊傑、詹正全均堅詞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法令圖利罪嫌。被告葉俊傑辯稱:案發時伊擔任台中市政府 建設局管線課長,負責綜理全課業務,第八期工程第一、二 、六工區由高明公司得標,第三、四、五工區由有而順公司 得標,第七工區原投標最低價為德旺公司,但因該公司投標 價格低於底價八成所以保留,由台中市政府發包中心函請德 旺公司說明,德旺公司回文予發包中心,表示公司估價錯誤 放棄承攬,故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得標。 該工程管線課原以機關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室,主計室 本來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見,管線課 依主計室黏貼意見,查閱招標文件確實有適用採購法,伊查 網路關於政府採購法有說明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錯誤態 樣,認為主計室所簽意見,在法律上沒有問題,且得標總價 未低於底價八成,伊請業務助理核對投標單價是否均低於預 算單價,綜合判斷認定廠商所報單價合理,所以改以廠商報 價調整報價單,伊未違背法令等語;被告詹正全則辯稱:案 發時伊擔任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技佐,負責兼辦發包業 務,第八期工程第一、二、六工區由高明公司得標,第三、 四、五工區由有而順公司得標,第七工區原投標最低價為德 旺公司,但因該公司投標價格低於底價八成所以保留,由台 中市政府發包中心函請德旺公司說明,德旺公司回文予發包 中心,表示公司估價錯誤放棄承攬,故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 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得標。該工程管線課原以機關預算比調整 單價送會主計室,主計室本來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 後來又黏貼意見,管線課依據主計室黏貼意見,查閱招標文 件確實有適用採購法,葉俊傑查網路關於政府採購法有說明 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錯誤態樣,伊看主計室所寫會簽意 見,認為廠商投標底價合理,才改成以廠商估價調整契約單 價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葉俊傑前係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課長,負責綜理 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業務;被告詹正全為管線課 技佐,負責上開工程之預算編列、招標、發包、監造及驗 收等業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中市政府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繼續辦理第八期工程,將台中市
轄區道路劃分為七個工區,由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 貴援例更正補充「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 「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因該工程於招標之初,無法確定履約期間之工 作數量,須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而 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故在「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 標須知」第16、契約:(六)規定「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 外,應依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預算各項單價總計 之比例調整之」,另於「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 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貳、招標訂約:八,亦 規定「每一工區分項決標時,應以合乎本工程投標須知及 補充規定與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者得標為原則,以得標 者投標標價及原工程預算之比例調整訂定各項工程單價」 (管線課稱之為「預算比」,即「預算比」=決標價格/ 預算總價),工程決標後係以原工程預算內各工程單項價 格乘以預算比,調整後各項單價總和之金額為實際訂約價 格。嗣後第八期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網辦理公 告招標,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葉俊傑主持開標、 決標等工作,其中第一、二、六工區預算單價總和金額分 別為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均由高 明公司以單價總和184萬75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489; 第三、四、五工區之預算單價總和分別為246萬6662元、2 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均由有而順公司以單價總和1 94萬60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889得標;另第七工區預 算單價金額為1323萬6036元,原由德旺公司以787萬3128 元得標,因低於底價1250萬元之八成,其後改由次低標之 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977萬95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388 ,決標後改以「廠商比」調整各項契約單價簽約並辦理結 算等情,此為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 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 訂,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案卷(下簡稱中 機組案卷)第一頁至十四頁】、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 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修訂,同上卷第十五頁至三十一頁】、台中市政 府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契約書【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至三 十八頁】、台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至五十二頁】、決標公告【同上卷 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呈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 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同上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
頁】、主辦單位再簽意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台中市 政府第八期工程標單【見同上卷第七十頁至一一一頁】、 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單價預算書【同上卷第一二0頁至 一五四頁】、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 細表【同上卷第一八五頁至二二六頁】在卷,暨台中市政 府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扣 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葉俊傑、詹正全雖均辯稱:台中市政府第八期 工程決標後,管線課原以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室,主 計室本來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見, 管線課依主計室黏貼意見,認廠商投標單價合理,才改以 廠商報價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惟以:
1、證人即前台中市政府主計室承辦科員巫美微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指台中市政府 聯合發包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呈九十二年度台 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送來 時,伊剛接審核管線課預算執行業務不到十天,依正常 程序審核該決標案,發現業務單位檢送之調整後單價, 與伊之前承辦之計算方式不同,伊即聯絡管線課請計算 人員至主計室說明,後來黃健輝至主計室,伊請黃健輝 算給伊看,當時黃健輝是用廠商報價計算,因伊沒有看 過這種算法,且伊剛接管線課業務,以為這是管線課算 法,黃健輝回去後,伊即在簽呈簽註內容好像是「請本 權責依採購法辦理」之意見,核章後送給課長李碧雲, 並向李碧雲報告業務單位送來單價以廠商報價計算,非 以市府預算計算,李碧雲表示既然這樣就不能簽註上開 意見,待其開會完再處理;隔不久伊看到被告葉俊傑及 二、三個人進去主計室主任鄭春福辦公室,沒多久主任 室小姐叫伊進去,鄭春福問伊『管線課要以廠商報價調 整單價,可以嗎?』、『府採購法如何規定?』,伊回 答伊不清楚政府採購法規定,但伊承辦過案件均係以市 府預算調整單價,被告葉俊傑即拿出像公文附件之文件 給伊及鄭春福看,並指其中一條規定說「不考慮廠商單 價,而強用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政府採購法錯誤態 樣,伊想伊以前作法大概都錯了,就未再表示意見,鄭 春福看過規定,以一張便條紙書寫主計室意見,就是公 文上的浮貼意見,要伊照著打字,伊打好拿給鄭春福確 認後,將該意見貼在伊原簽注意見上,被告葉俊傑等人 即離開,課長李碧雲回來,伊與鄭春福向李碧雲說明上 情,將簽呈交給李碧雲核章。本案管線課僅呈送公文一
次,所附契約單價計算方法只有一種,即以廠商報價計 算,伊找黃健輝來說明一次,並無廠商向伊申訴,以市 府預算計算單價不合理。主計室簽注意見,伊完全依鄭 春福意思打字,不知主計室簽注意見是贊成或反對以廠 商報價調整契約單價,也不知以廠商單價調整契約單價 違背法令,主計室僅係會辦單位,無權決定以廠商報價 或市府預算計算契約單價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 二五頁反面至二二八頁反面】。
2、證人即前台中市政府主計室主任鄭春福於九十七年三月 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主計室簽注意見之真 意是請業務單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依採購 法辦理,因伊以前不知有廠商比、預算比,採何種方式 計算單價會影響預算。被告葉俊傑帶二、三個人至伊辦 公室,討論廠商比及預算比,該二、三個人伊不認識, 被告葉俊傑的意思是要以廠商比調整單價,伊簽見就如 簽呈上浮貼意見所示,伊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以廠商比 調整單價,只是請管線課依採購法辦理,本案從頭到尾 管線課沒有送預算比簽呈至主計室。被告葉俊傑有提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錯誤態樣,伊未明白向葉俊 傑表示反對用廠商比,主計室簽注內容是伊從錯誤態樣 挑出部分文字寫給巫美微,讓巫美微依內容打字等語【 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至二三一頁】。
3、證人即台中市政府主計室課長李碧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一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管線課僅送一次核算契 約單價之簽呈會主計室,主計室沒有退回管線課要求補 正,管線課再簽意見書沒有再會主計室,也沒有廠商向 伊表示以預算比計算契約單價不合理,主計室會簽意見 沒有贊成或反對用廠商比,黏貼會簽意見之前原簽內容 伊有看過,內容大概是寫請本權責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本案派工、付款須要再會主計室,派工、付款時,主計 室未表示反對意見。當時巫美微將簽呈送給伊,並告訴 伊本案係以廠商比計算單價,伊認為巫美微原簽不嚴謹 ,因為伊要去開會,所以向巫美微說等伊回來再決定, 伊開會回來會簽意見已作成,巫美微就將主任的字條給 伊看等語;伊開會回來,同一天核章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第二七一頁至二七三頁】。
4、由上可知證人巫美微、鄭春福、李碧雲就本案管線課會 簽過程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卷附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 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呈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 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其上主計室確係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黏貼方式簽注意見:「請業 務單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 整標比」。
5、另查,證人即台中市建設局管線課業務助理黃健輝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係課長即被 告葉俊傑指示廠商比,伊以前未作過廠商比,被告葉俊 傑教伊如何計算,發包公文下來後原係製作預算比,隔 天再作廠商比,預算比作好後交給被告詹正全,伊因本 案至主計室找巫美微一次,係巫美微找伊去,問伊如何 製作廠商比,巫美微表示不知道怎麼計算,伊有向巫美 微解釋廠商比作法及計算標準等語【參見原審卷(一) 第二六九頁至二七0頁】。
6、查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既為第八期工程之業務執行 單位,主計室僅係會簽單位,而契約單價調整方式,本 係管線課之職責,何以主計室一方面對管線課以預算比 調整契約單價表示(不同)意見,另一方面仍需管線課 業務助理黃健輝前來說明廠商比計算方式,顯違常理; 況且,果若管線課第一次所附送各項契約單價係以預算 比調整,主計室對於調整方式存有(不同)意見,亦應 另有一份附送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之簽呈留存才是, 但綜觀扣案之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 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僅見前揭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 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呈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 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一件,並無其他 原簽文件,亦與一般公文流程有悖,足徵證人巫美微、 鄭春福、李碧雲此部分所供,較符合事實,是本案管線 課於送會主計室之初,即係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而 非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有據。
(三)再查,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六工區經核定 底價均為2210萬元,由高明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分別以184 萬7500元、184萬7500元、194萬6000元、194萬6000元、1 94萬6000元、184萬7500元之最低投標價得標,得標金額 均逾底價之八成,此有台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招標公告資料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九十二 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明細資料【含預算金額 、標價預算、核定底價、決標價、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得標廠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八一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後附之台 中市政府政風室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政三字第八七四號
函附件二、三】,此部分決標過程尚無不合。另第八期工 程第七工區經核定底價為1250萬元,原以德旺公司投標金 額787萬3128元為最低價,但因德旺公司投標金額未逾底 價之八成予以保留,經通知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德旺公司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德營(92)中字第920117號函 復台中市政府,表示因估算錯誤放棄承攬並退還押標金, 雖次低標之高明公司投標金額977萬9500元仍未逾底價之 八成,但高明公司表明願提出差額保證金243萬2439元, 乃決標予高明公司等情,此有上揭資料及扣案之台中市政 府第八期工程第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中所附 德旺公司函【該函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六頁】足 參,且證人即德旺公司負責人盧岳暉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德旺公司有參與台中市第八期工 程第七工區投標,投標單價與總價由德旺公司行政作業人 員邱廷魁負責,開標當天伊有到場,開標結果德旺公司投 標價低於底價八成,台中市政府請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因 德旺公司當初投標僅係概算金額,且標價單細項非常多, 計算會有漏列情形,伊認為依照概算金額德旺公司無法施 作,就向台中市政府表示棄權;伊不認識林煥章、鄭棟樑 及在場被告葉俊傑、詹正全等人,放棄施作係德旺公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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