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17號
TCHM,100,上更(一),11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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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詹正全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葉俊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 課課長【以下簡稱管線課】,負責綜理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 挖補工程業務;被告詹正全則為管線課技佐,負責上開工程 之預算編列、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同案被告廖 顯貴(已判決確定)為管線課約雇人員,協助被告詹正全辦 理上開工程之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其等三人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台中市政府 為繼續辦理「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 下稱第八期工程),將台中市轄區道路劃分為七個工區,由 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援例更正補充「台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 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因該工程於招標之初,無 法確定履約期間之工作數量,須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 數量辦理結算,係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故在「台中市政府 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6、契約:(六)規定「契約單 價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預算各 項單價總計之比例調整之」,另於「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 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貳、招標訂約: 八,亦規定「每一工區分項決標時,應以合乎本工程投標須 知及補充規定與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者得標為原則,以得 標者投標標價及原工程預算之比例調整訂定各項工程單價」 (管線課稱之為「預算比」,即「預算比」=決標價格/預 算總價),工程決標後係以原工程預算內各工程單項價格乘 以預算比,調整後各項單價總和之金額為實際訂約價格。



(二)嗣後,第八期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網辦理 公告招標,林煥章高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 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 曾得標、施作該同等性質之工程數次,且私下與負責承辦之 被告葉俊傑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有所往來,並頗有交 情,為求搶標,依其專業認知,先故意將招標項目中較常用 或單價較低之項目儘量高估,而將較不常用或單價較高之項 目儘量低估,加總後使其總標價仍維持低於預算總價並在有 得標實力之價位,而持以投標。其後該第八期工程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葉俊傑主持開標、決標等工作,且由 被告詹正全在場會辦,以複數、單價決標方式開標,果然其 中第一、二、六工區之預算單價總和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而決標單 價總和金額皆為148萬7500元(應係184萬7500元之誤),預 算比為0﹒7489,得標廠商均係高明公司;第三、四、五工 區預算單價總和分別為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 675元,而決標單價總和金額皆為194萬6000元,預算比為0 ﹒7889,得標廠商均係有而順公司;第七工區預算單價金額 為1323萬6036元,原由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旺公司)得標,被告葉俊傑詹正全為使林煥章獲得施作利 益,以德旺公司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及其金額寫錯等 為藉口,未經查證是否合理或有無履約能力,即故意評估其 標價顯不合理,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977萬9500 元得標,預算比為0﹒73 88(林煥章之上開各工區總標價仍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開標、決標後,管線課約雇人員黃 健輝即依辦理第七期以往各期工程之慣例及上開法令規定, 以前述各工區之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惟林煥章於順利搶標 並得標後,深知如按以往慣例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將使 其遭致巨額損失,遂要求被告葉俊傑詹正全、同案被告廖 顯貴改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三)被告葉俊傑廖顯貴 、同案被告詹正全因與林煥章私下交好,明知其等已依法更 定上開規定,且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 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公 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於開標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經簽核後可不予開標 決標外,工程決標後即不得變更招標文件內容」等之法令規 定,竟共同基於圖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等私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黃健輝將以預算比調整好之各項契約單價,交 予同案被告廖顯貴轉呈被告葉俊傑後,被告葉俊傑即向不知 情之黃健輝佯稱:台中市政府主計室不同意以預算比調整本 工程之契約單價等語,要求黃健輝另以「廠商比」(廠商比 =決標價格/預算底價,乘以廠商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各單項 價格,與乘以預算底價中之各單項價格不同)調整契約單價 。當天即由黃健輝將以廠商比調整過之各項契約單價送交同 案被告廖顯貴,並轉送被告葉俊傑及台中市政府相關科室。 之後一、二天,主計室承辦人員巫美薇對未依慣例及法令採 預算比調整各項契約單價深覺有異,請黃健輝前來說明,黃 健輝表示係依被告葉俊傑之指示,被告葉俊傑得知後,即邀 同廠商代表鄭棟樑及不知名之二、三人前至主計室,要求主 計室不要表示太多意見,並拿出「政府採購錯誤態樣附件」 之文件,向主計室主任鄭春福、主辦人員巫美薇表示:機關 不能強以預算標比調整契約單價等語,使對採購非專業之主 計人員不知如何處理,因被告葉俊傑提出之本件採購錯誤態 樣略有:不考慮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硬以預算標比調整 契約價格等內容,上開主計人員經內部討論後,始於公文上 之主計室位置簽註意見,意見略為:「請業務單位評估廠商 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整標比」。(四)被 告葉俊傑詹正全、同案廖顯貴均明知主計室並未同意以「 廠商比」與得標廠商調整契約單價,且無視於主計室要求評 估廠商投標各項單價合理性之要求,更無視第八期工程已完 成決標,如要改依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應重新公告、決標 ,否則對其餘參與投標廠商極度不公平等事實,未經評估廠 商投標各項標價之合理性,即逕以原招標投標須知及招標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所未明定之「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後,由 被告詹正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主辦單位再簽意見 」之簽呈,避過主計室再次審核,擬制主計室已同意以廠商 比調整契約單價,向上佯為呈報略稱: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評 估得標廠商所投估價單各項單價,按決標標比調整得標廠商 估價單各項單價後,各項單價仍低於發包預算單價,尚無單 價明顯高估或不合理之情事等語,使不知林煥章刻意所精心 分配各項單價造成最後給付工程款將有重大差異之台中市政 府上層核准通過,進而由委託承辦單位(如台電公司、自來 水公司等)與得標之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依上開不法調整 後之各項單價簽約。復於九十三年間,高明公司經理鄭棟樑 為使得本工程各工區均能順利辦理驗收結算,並感謝其等之 前努力配合,多次招待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前往台 中市「麗登KTV」、「金麗都KTV」等有女陪侍之特種



營業場所飲宴,使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獲取該不法 利益,並使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所承包之各工區均能順利 辦理驗收結算。而結算之結果,因採「廠商比」,致使台中 市政府總計溢付9341萬0883元,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承包商 則獲致巨額之不法利益,並損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得標之公 平性,因認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之成立,係以公務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所謂違背 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須具 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 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 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 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必須所圖者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六二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 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 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 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 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 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 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 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 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春福李碧雲、巫美薇、黃健輝、劉金龍、鄭棟樑、王麗娟、張朝 乾、蔡裕堪、鄒鴻濟等人之證詞,及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 標投標須知、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契約 書、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捕工程第一工區至第 七工區開標紀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決標公告、台中市 政府聯合發包中心內簽、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管線課再簽意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課內簽及 會簽意見、九十二年度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標單 依廠商比調整之單價及依預算比調整之單價、預算比與廠商 比結算總價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驗收明細表、總價標 單等影本,及同案被告廖顯貴接受招待蒐證照片四張等在卷



可稽。另以被告葉俊傑詹正全之故意行為另有下列幾點可 證:(一)上開招標須知或補充須知,均係被告詹正全、同 案被告廖顯貴負責更正補充,對於應該採取預算比來調整各 項契約單價,如要改用廠商比來調整契約單價,即有違上開 法令,應依上開法令重新公告、招標,以顧及公平及各投標 廠商之利益,其等應知之甚詳,豈有決標後再來改用廠商比 之理由。(二)從第一期至第七期均以預算比來調整契約單 價,於第八期全部決標,確定由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得標 ,即故違慣例及法令,改用廠商比來調整單價,不合常理, 被告葉俊傑更於偵查中自承:要調整計價方式,沒有事先請 示局長等語,如此重大改變現行法令及影響各投標廠商利益 之行為,竟不用事先請示建設局長,甚為難以想像。(三) 對德旺公司差別待遇: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原由德旺公司得 標,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於開標時,即以其投標價不足百分 之八十,未附理由以其投標價顯不合理,不予決標,反而決 標予同樣投標價不足百分之八十之高明公司,憑何理由認為 高明公司之標價合理,而德旺公司不合理?(四)第九期第 一次招標(附註:第九期工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參加 廠商共有八家,決標後原由吉隆營造公司及固特營造公司得 標,其負責人分別為吳永森游惠玲,其二人為夫妻,縱使 用二家公司一同參標,但因另有六家公司投標,顯然無法影 響投標結果,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林煥章無法順利得標, 除第七工區外,為圖謀林煥章之利益,竟故意以吉隆營造公 司、固特營造公司標價低於八成而不予決標,且以吳永森游惠玲共同圍標為由,將第一至第六工區廢標,並沒收吉隆 營造公司、固特營造公司第二、三、五工區之押標金(嗣後 經吳永森游惠玲申訴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裁決發 還),有證人劉金龍、吳永森游惠玲等人之證述,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30175號)在卷 可佐。被告葉俊傑亦坦承第九期工程第一次招標亦是由其主 持。(五)嗣後第九期工程第一至第六工區部分進行第二次 招標,果然由林煥章之高明公司於第一、三、五、六工區得 標,另建堡公司則於第二、四工區得標,此時被告葉俊傑詹正全為謀高明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實證即以高明公司之 標價合理,又以廠商比與高明公司簽約,對於建堡公司卻採 差別待遇之預算比簽約,圖高明公司之不法利益。(六)被 告葉俊傑係私立文化大學政治系畢業,採購、工程及各項單 價之評估本非其所長,其本屬政風系統,於八十八年八月升 任台中市新聞室股長,八十九年一月調任教育局特教課,八 十九年二月升任課長,迨於九十一年五月始調任建設局管線



課長,其並無相關之工程、採購專長,何以得知「不考慮廠 商投標之合理性,強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為政府採購 錯誤態樣之一?其又主持上開工程之招標、決標作業,於審 標時無法看出高明公司於較少用之雜項部分,均故意高估甚 多,較常用之其他各項則故意低估。又於開標、決標時,亦 未看出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係採購之錯誤態樣,竟於證人 黃健輝作完預算比調整時,突然發現上開錯誤態樣,帶同廠 商代表鄭棟樑及不明人士二、三人,主動、積極至主計室討 論,甚為維護高明公司,即可知上開錯誤態樣之發現,係因 高明公司反應之結果,再由被告葉俊傑所找到之藉口。況屬 於主計室之證人鄭春福李碧雲、巫美薇等人均一致證稱: 係被告葉俊傑主動提出上開錯誤態樣之文件等語。(七)以 高明公司長期營建此項工程之專業而言,何種工程項目會多 用?何種工程項目會少用?採用預算比或廠商比,在季後結 算時,所獲取之工程款將大有區別等情,均知之甚詳,要在 投標單價上做文章,故意將部分項目高估,部分項目低估, 然後在各項單價加總後,其金額仍低於預算價,並保有得標 之實力,乃甚為容易之事,且係客觀之事實,此有第八期工 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標單之依廠商比調整之單價及預算比 調整之單價、預算比與廠商比結算總價表、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結算驗收明細表、第八期第一工區按標比74﹒899%(預 算比)調整之單價與市府實際付款(廠高比)單價比較表、 各投標廠商標單填寫比較表、總價標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參。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既有如此之標價,自始即以設定 要用廠商比來計算契約單價,後果有被告等人積極為該二公 司努力奔波,官商勾結之行為甚為明顯,此等情節亦與相關 證人陳怡旭(有而順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德寧(新南隆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啟明(強生營造公司、新南隆營造 公司負責人)、吳永森游惠玲等人之證述吻合。(八)又 主計室明確表示:請被告等人應評估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 ;而被告葉俊傑自承因時間急迫未予評估,即以廠商比逕自 調整契約單價,事後卻由被告詹正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之再簽意見中表示,廠商投標單價尚無明顯高估或不合理, 對各項單價項次編號1之個別施工、編號2之聯合施工、編號 3之路修等單項均大致明顯低估,卻於編號4之雜項,其各項 單價明顯高估甚多之情形視而不見,完全未遵守主計室所稱 評估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豈有經市政府因調查結果所得 而定為預算底價之各項單價,編號1、2、3大致高估,而編 號4卻大幅低估之理?此說明一個現象,即廠商投標之各項 單價,其相互間之關係並非合理,被告等人故意有虧職守甚



明。(九)再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貴自承接受高明公 司經理鄭棟樑之不當招待,而出入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數 次,與證人鄭棟樑之證述相符,該等花費係由高明公司以公 費支出,有該公司之帳簿及會計即證人王麗娟之證述可證, 其等官商勾結之客觀事實甚為明顯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葉俊傑詹正全均堅詞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法令圖利罪嫌。被告葉俊傑辯稱:案發時伊擔任台中市政府 建設局管線課長,負責綜理全課業務,第八期工程第一、二 、六工區由高明公司得標,第三、四、五工區由有而順公司 得標,第七工區原投標最低價為德旺公司,但因該公司投標 價格低於底價八成所以保留,由台中市政府發包中心函請德 旺公司說明,德旺公司回文予發包中心,表示公司估價錯誤 放棄承攬,故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得標。 該工程管線課原以機關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室,主計室 本來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見,管線課 依主計室黏貼意見,查閱招標文件確實有適用採購法,伊查 網路關於政府採購法有說明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錯誤態 樣,認為主計室所簽意見,在法律上沒有問題,且得標總價 未低於底價八成,伊請業務助理核對投標單價是否均低於預 算單價,綜合判斷認定廠商所報單價合理,所以改以廠商報 價調整報價單,伊未違背法令等語;被告詹正全則辯稱:案 發時伊擔任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技佐,負責兼辦發包業 務,第八期工程第一、二、六工區由高明公司得標,第三、 四、五工區由有而順公司得標,第七工區原投標最低價為德 旺公司,但因該公司投標價格低於底價八成所以保留,由台 中市政府發包中心函請德旺公司說明,德旺公司回文予發包 中心,表示公司估價錯誤放棄承攬,故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 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得標。該工程管線課原以機關預算比調整 單價送會主計室,主計室本來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 後來又黏貼意見,管線課依據主計室黏貼意見,查閱招標文 件確實有適用採購法,葉俊傑查網路關於政府採購法有說明 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錯誤態樣,伊看主計室所寫會簽意 見,認為廠商投標底價合理,才改成以廠商估價調整契約單 價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葉俊傑前係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課長,負責綜理 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業務;被告詹正全為管線課 技佐,負責上開工程之預算編列、招標、發包、監造及驗 收等業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中市政府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繼續辦理第八期工程,將台中市



轄區道路劃分為七個工區,由被告詹正全、同案被告廖顯 貴援例更正補充「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 「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因該工程於招標之初,無法確定履約期間之工 作數量,須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而 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故在「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 標須知」第16、契約:(六)規定「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 外,應依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預算各項單價總計 之比例調整之」,另於「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 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貳、招標訂約:八,亦 規定「每一工區分項決標時,應以合乎本工程投標須知及 補充規定與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者得標為原則,以得標 者投標標價及原工程預算之比例調整訂定各項工程單價」 (管線課稱之為「預算比」,即「預算比」=決標價格/ 預算總價),工程決標後係以原工程預算內各工程單項價 格乘以預算比,調整後各項單價總和之金額為實際訂約價 格。嗣後第八期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網辦理公 告招標,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葉俊傑主持開標、 決標等工作,其中第一、二、六工區預算單價總和金額分 別為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均由高 明公司以單價總和184萬75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489; 第三、四、五工區之預算單價總和分別為246萬6662元、2 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均由有而順公司以單價總和1 94萬60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889得標;另第七工區預 算單價金額為1323萬6036元,原由德旺公司以787萬3128 元得標,因低於底價1250萬元之八成,其後改由次低標之 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977萬95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388 ,決標後改以「廠商比」調整各項契約單價簽約並辦理結 算等情,此為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 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 訂,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案卷(下簡稱中 機組案卷)第一頁至十四頁】、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 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修訂,同上卷第十五頁至三十一頁】、台中市政 府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契約書【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至三 十八頁】、台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至五十二頁】、決標公告【同上卷 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呈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 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同上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



頁】、主辦單位再簽意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台中市 政府第八期工程標單【見同上卷第七十頁至一一一頁】、 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單價預算書【同上卷第一二0頁至 一五四頁】、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 細表【同上卷第一八五頁至二二六頁】在卷,暨台中市政 府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扣 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葉俊傑詹正全雖均辯稱:台中市政府第八期 工程決標後,管線課原以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室,主 計室本來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見, 管線課依主計室黏貼意見,認廠商投標單價合理,才改以 廠商報價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惟以:
1、證人即前台中市政府主計室承辦科員巫美微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指台中市政府 聯合發包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呈九十二年度台 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送來 時,伊剛接審核管線課預算執行業務不到十天,依正常 程序審核該決標案,發現業務單位檢送之調整後單價, 與伊之前承辦之計算方式不同,伊即聯絡管線課請計算 人員至主計室說明,後來黃健輝至主計室,伊請黃健輝 算給伊看,當時黃健輝是用廠商報價計算,因伊沒有看 過這種算法,且伊剛接管線課業務,以為這是管線課算 法,黃健輝回去後,伊即在簽呈簽註內容好像是「請本 權責依採購法辦理」之意見,核章後送給課長李碧雲, 並向李碧雲報告業務單位送來單價以廠商報價計算,非 以市府預算計算,李碧雲表示既然這樣就不能簽註上開 意見,待其開會完再處理;隔不久伊看到被告葉俊傑及 二、三個人進去主計室主任鄭春福辦公室,沒多久主任 室小姐叫伊進去,鄭春福問伊『管線課要以廠商報價調 整單價,可以嗎?』、『府採購法如何規定?』,伊回 答伊不清楚政府採購法規定,但伊承辦過案件均係以市 府預算調整單價,被告葉俊傑即拿出像公文附件之文件 給伊及鄭春福看,並指其中一條規定說「不考慮廠商單 價,而強用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政府採購法錯誤態 樣,伊想伊以前作法大概都錯了,就未再表示意見,鄭 春福看過規定,以一張便條紙書寫主計室意見,就是公 文上的浮貼意見,要伊照著打字,伊打好拿給鄭春福確 認後,將該意見貼在伊原簽注意見上,被告葉俊傑等人 即離開,課長李碧雲回來,伊與鄭春福李碧雲說明上 情,將簽呈交給李碧雲核章。本案管線課僅呈送公文一



次,所附契約單價計算方法只有一種,即以廠商報價計 算,伊找黃健輝來說明一次,並無廠商向伊申訴,以市 府預算計算單價不合理。主計室簽注意見,伊完全依鄭 春福意思打字,不知主計室簽注意見是贊成或反對以廠 商報價調整契約單價,也不知以廠商單價調整契約單價 違背法令,主計室僅係會辦單位,無權決定以廠商報價 或市府預算計算契約單價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 二五頁反面至二二八頁反面】。
2、證人即前台中市政府主計室主任鄭春福於九十七年三月 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主計室簽注意見之真 意是請業務單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依採購 法辦理,因伊以前不知有廠商比、預算比,採何種方式 計算單價會影響預算。被告葉俊傑帶二、三個人至伊辦 公室,討論廠商比及預算比,該二、三個人伊不認識, 被告葉俊傑的意思是要以廠商比調整單價,伊簽見就如 簽呈上浮貼意見所示,伊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以廠商比 調整單價,只是請管線課依採購法辦理,本案從頭到尾 管線課沒有送預算比簽呈至主計室。被告葉俊傑有提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錯誤態樣,伊未明白向葉俊 傑表示反對用廠商比,主計室簽注內容是伊從錯誤態樣 挑出部分文字寫給巫美微,讓巫美微依內容打字等語【 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至二三一頁】。
3、證人即台中市政府主計室課長李碧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一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管線課僅送一次核算契 約單價之簽呈會主計室,主計室沒有退回管線課要求補 正,管線課再簽意見書沒有再會主計室,也沒有廠商向 伊表示以預算比計算契約單價不合理,主計室會簽意見 沒有贊成或反對用廠商比,黏貼會簽意見之前原簽內容 伊有看過,內容大概是寫請本權責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本案派工、付款須要再會主計室,派工、付款時,主計 室未表示反對意見。當時巫美微將簽呈送給伊,並告訴 伊本案係以廠商比計算單價,伊認為巫美微原簽不嚴謹 ,因為伊要去開會,所以向巫美微說等伊回來再決定, 伊開會回來會簽意見已作成,巫美微就將主任的字條給 伊看等語;伊開會回來,同一天核章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第二七一頁至二七三頁】。
4、由上可知證人巫美微、鄭春福李碧雲就本案管線課會 簽過程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卷附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 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呈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 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其上主計室確係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黏貼方式簽注意見:「請業 務單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 整標比」。
5、另查,證人即台中市建設局管線課業務助理黃健輝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係課長即被 告葉俊傑指示廠商比,伊以前未作過廠商比,被告葉俊 傑教伊如何計算,發包公文下來後原係製作預算比,隔 天再作廠商比,預算比作好後交給被告詹正全,伊因本 案至主計室找巫美微一次,係巫美微找伊去,問伊如何 製作廠商比,巫美微表示不知道怎麼計算,伊有向巫美 微解釋廠商比作法及計算標準等語【參見原審卷(一) 第二六九頁至二七0頁】。
6、查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既為第八期工程之業務執行 單位,主計室僅係會簽單位,而契約單價調整方式,本 係管線課之職責,何以主計室一方面對管線課以預算比 調整契約單價表示(不同)意見,另一方面仍需管線課 業務助理黃健輝前來說明廠商比計算方式,顯違常理; 況且,果若管線課第一次所附送各項契約單價係以預算 比調整,主計室對於調整方式存有(不同)意見,亦應 另有一份附送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之簽呈留存才是, 但綜觀扣案之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 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僅見前揭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 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呈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 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一件,並無其他 原簽文件,亦與一般公文流程有悖,足徵證人巫美微、 鄭春福李碧雲此部分所供,較符合事實,是本案管線 課於送會主計室之初,即係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而 非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有據。
(三)再查,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六工區經核定 底價均為2210萬元,由高明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分別以184 萬7500元、184萬7500元、194萬6000元、194萬6000元、1 94萬6000元、184萬7500元之最低投標價得標,得標金額 均逾底價之八成,此有台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招標公告資料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九十二 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明細資料【含預算金額 、標價預算、核定底價、決標價、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得標廠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八一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後附之台 中市政府政風室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政三字第八七四號



函附件二、三】,此部分決標過程尚無不合。另第八期工 程第七工區經核定底價為1250萬元,原以德旺公司投標金 額787萬3128元為最低價,但因德旺公司投標金額未逾底 價之八成予以保留,經通知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德旺公司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德營(92)中字第920117號函 復台中市政府,表示因估算錯誤放棄承攬並退還押標金, 雖次低標之高明公司投標金額977萬9500元仍未逾底價之 八成,但高明公司表明願提出差額保證金243萬2439元, 乃決標予高明公司等情,此有上揭資料及扣案之台中市政 府第八期工程第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中所附 德旺公司函【該函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六頁】足 參,且證人即德旺公司負責人盧岳暉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德旺公司有參與台中市第八期工 程第七工區投標,投標單價與總價由德旺公司行政作業人 員邱廷魁負責,開標當天伊有到場,開標結果德旺公司投 標價低於底價八成,台中市政府請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因 德旺公司當初投標僅係概算金額,且標價單細項非常多, 計算會有漏列情形,伊認為依照概算金額德旺公司無法施 作,就向台中市政府表示棄權;伊不認識林煥章鄭棟樑 及在場被告葉俊傑詹正全等人,放棄施作係德旺公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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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