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07號
異議人何淑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申請與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德公司) 合併,並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下同)99年12 月6日由林嘉蕾變更為張修清,有臺北市政府99年9月9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可 稽,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足參)。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何淑欵之提存無法領回,係自身之 錯誤,應自負其責,不應以更名作為取回提存物之手段;又 成德公司轉投資相對人,應賠償伊之建物,其大樓公共設施 迄今仍未合法點交,一併陳明云云。
四、經查,本件係異議人、「何淑款」、葉淑真等20人依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關係共同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並於起訴狀記載 「原告『何淑款』住彰化市○○街000號」(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另所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姓名:『何 淑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彰化市○○○路 000巷00號」,惟蓋用之印文為「何淑欵」(見原審卷一第 43-53頁),並委任吳誠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 第13頁)代為一切訴訟行為,原審法院亦以「何淑款」為原 告而為判決,異議人、「何淑款」、葉淑真等人提起上訴後 ,異議人、「何淑款」、葉淑真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於99年9月27日作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8頁)。又依
相對人所提出之「何淑欵」戶籍謄本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Z000000000」,住所為「彰化市○○街000號」,核與 上開起訴狀記載「何淑款」之住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 載「何淑款」之身分證字號及蓋用「何淑欵」之印文相符, 則相對人主張本件當事人之「何淑暖」應為「何淑欵」之誤 繕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取。本院上開和解筆錄當 事人欄,既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淑欵」誤載為「何淑款 」,則本院書記官於102年2月22日作成更正之處分,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送達異議人,經核並無違誤。至 於相對人之提存是否因自身錯誤所致,並異議人所有建物大 樓公共設施是否合法點交,均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為「何 淑欵」之認定無涉。異議人據以提出異議,指摘書記官所為 更正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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