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21號
TPHV,102,非抗,21,201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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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林耕嶺
      林志宏
      林志中
      嶺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共同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裁定准許就再 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 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 :訴外人林王秀娟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自相對人處受讓對 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債權,擔保該債 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隨同移轉予林王秀娟,不 因相對人未能辦理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登記而受影響,依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即非抵押權人,乃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 ,顯有違背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規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相對人就東大公司之同一筆債權,曾另案向原法院就坐落



桃園縣楊梅鎮崩坡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土地(下稱桃 園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經鑑價後最低拍賣價額 顯高於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實無再開啟本件對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物拍賣程序,原裁定准予本件拍賣,顯然違反 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以不合比例原則之方式,不當 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訴外人林王秀娟就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 權讓與關係存在,已提起本案訴訟,倘原裁定未予廢棄,將 侵害司法裁判一致性,及致使再抗告人無從尋求救濟。為此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 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 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 字第524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 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則原裁定以該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 98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等,認相 對人對於東大公司之抵押債權1億4,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相 對人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已轉讓予第三人林王秀娟之抗 辯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據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再抗告意旨 另稱:相對人就東大公司同一債權前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已足清償債務,原裁定准予本件拍賣,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 、第23條之規定,以不合比例原則之方式,不當侵害人民財 產權云云,惟此涉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禁止超額查 封之適用,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依首開說明, 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憲 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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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嶺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