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2年度,26號
TPHV,102,聲再,2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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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
相 對 人 吳榮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 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 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 訴狀理由,僅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65號及 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至17頁),並未 對於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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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