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等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德安等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 (即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清寒證明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 2至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聲請人目前僅剩 年份1992年汽車一部,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16頁),足 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再審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再審事件仍 待審酌。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