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2年度,14號
TPHV,102,抗更(一),14,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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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邦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
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 4,606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之司法事 務官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44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304,606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乃廢棄原裁 定。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向來用以支付其工程款之支票(發票人 王璋繆,付款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支票帳戶),已有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對照相對人 另案訴訟中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之修繕發包予品田營造股份有 公司(下稱品田公司),而品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上開支票 之發票人王璋繆,且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呈報而受送 達之公司地址,竟與品田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均為臺北市 ○○區○○街000號7樓),足見相對人公司係臨訟編纂抗告 人公司施工有瑕疵而惡意抵賴不付工程款,相對人顯已債信 不良,本件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 人已依法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不 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抗 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 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
四、經查:抗告人因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7,304,606元一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及律師催告函等 為釋明證據,固然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雖提出相對人向來係使用之發票人為王璋繆、付款人 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支 付抗告人之工程款支票(業據抗告人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 抗證一),又「王璋繆」為品田公司之負責人(見101年度 抗字第1187號卷第31頁抗證四),相對人將系爭工程之修繕 事宜另發包予品田公司承攬,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 訴訟(案由為償還工程款事件)起訴狀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 ,與前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中所載品田公司地址完全相同均為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見101年度抗字第1187號卷 第16頁),以及此地址亦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呈報受送達 之地址等情,抗告人主張上開地址相同之事實,僅足以釋明 相對人與品田公司關係密切,且其等互相間有工程契約之往 來關係,然究非同一法人格或權利主體,抗告人雖提出上開 佐證主張品田公司或王璋繆所簽發支票有存款不足之虞,然 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並無直 接相關連,故抗告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卻遭拒絕給付,相對人向來用以給付伊工程 款之系爭支票帳戶有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見101年度抗字 第1187號卷第23頁),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對於給付系爭款 項表明拒絕履行之意,至於是否有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加以釋明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尚難據此即推論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 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 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 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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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