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18號
TPHV,102,抗,61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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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陳重慶
      陳建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水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二、本件相對人吳水進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鐵皮屋(面積217.5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依首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原法院 以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24日經原法院拍賣之拍定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見原法院卷9頁之權利移轉證書),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 分,不列入併算),認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685 元,並命抗告人繳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房屋 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土地法計算其價 值應為19萬2,500元,又原法院委託民間鑑定系爭房屋價值 僅50萬6,737元,最低拍賣價格定為51萬元,參酌毗鄰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亦僅26萬4,176元,系爭房屋至多應 以50萬6,737元計算其價額云云,然此均僅得作為系爭房屋 無交易價額時之參考資料,尚難遽為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值,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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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