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Contour Design,Inc.(中譯:美商康杜爾設計公
司)
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
訴訟代理人 黃典章律師
呂 光律師
林芝余律師
相 對 人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相 對 人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宣示許可執行
外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限制閱覽,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陳報之 伊代工廠商(下稱第三人)名稱、地址、第三人所持有之機 器模具及為伊所代工之產品型號等資訊,並非公開,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倘伊與第三人間之合作關係等營運 及行銷上之重要資料曝光,將使其他相關產業廠商進一步斷 絕或建立與第三人之關係,顯見上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伊為避免此等機密資訊之外洩已採 取諸多措施,並於陳報該等資料於原法院後立即聲請限制閱 覽。而上開資料原係為釋明伊於本件訴訟並無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必要,且伊已於102年3月27 日向原法院陳明伊無法於 近期內確認我國境內資產價值,願尊重原法院就擔保金事項 之裁定,且已就本案訴訟供訴訟費用擔保,是限制相對人不 得閱覽該等資訊,亦不會對相對人之辯論權或防禦權造成任 何損害。另相對人前有違反合約、侵害著作權、惡意脫產等 諸多不法行為,經伊提出民事、刑事訴訟,若第三人已獲伊 委託生產產品因上開訴訟資料公開而為相對人所知悉,依相 對人等慣有之不法作風,相對人等恐將藉故騷擾該代工廠或 對其採取不利之舉動,恐造成伊及第三人重大損害,故有限 制閱覽之必要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與本件 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 害之虞,必要時,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亦經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2項揭明。次按營業秘密 法針對營業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訊立法保障,旨在維護產業倫理 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惟其所指之營業秘密與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所指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二者規範目 的不同,涵攝範圍有別,是營業主體業務經營相關資訊等業 務上之秘密,縱非屬營業秘密法規範範圍之營業秘密,惟其 如涉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他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將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意旨參照),合先指 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命 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抗告人為釋明其在我國境內資 產乙事,於102年3月26日具狀陳報其境內資產狀況及其與代 工廠商交易資訊一節,有相對人聲請狀、抗告人陳報狀附卷 可參(原法院卷節本第74、75、84反-86頁〕。又營業主體 (含私法人)保守其營業交易對象及內容、資金往來、資產 種類及數量等秘密之權利為隱私之一種,本件抗告人於陳報 狀表明之代工廠商名稱地址、代工內容、資產內容等資訊非 他人可得知悉,非不具經濟價值,是否未涉抗告人及代工廠 商隱私或業務秘密,非無斟酌之餘地。另審諸兩造前即因滑 鼠產品之研發、生產製造、銷售、模具返還等違反營業秘密 及保密協議事件在美涉訟,並經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 相對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原法院卷節 本第6-24頁),是抗告人稱其上開資產及營業資訊,如准許 相對人閱覽將有受損之虞,似非全然無據。再者,抗告人提 出前揭書狀資料釋明其在我國境內資產,俾供原法院核定供 訴訟費用擔保參酌,惟其所提書狀資料為原法院所不採,另 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美金3, 000,000元)折合新臺幣 後計算相對人於各審所可能支出二、三審費用總額(2,854, 976元),命其提供擔保,又相對人就該供擔保金額所為抗 告意旨僅爭執原法院核計擔保金額所據之美金/新臺幣換算 匯率,未及其他,與抗告人陳報狀之記載及所提資料無涉一 節,有原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裁定、相
對人抗告狀附卷足參(原法院卷節本第88、92 -93頁)。而 原法院除未審酌上情外,另就:⑴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書狀記 載聲請「限制閱覽」,然於內文則請求銷燬、取回該資料, 其意似在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真意 如何尚有未明;⑵抗告人提出之文件資料與本案訴訟原因事 實是否相涉,限制閱覽是否有礙相對人據之攻擊防禦,如有 妨礙,且公開上開資訊確有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得否 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等項,亦未併予釐清考量,逕以抗告人 未舉證其於書狀所載資訊該當於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 ,准許相對人閱覽該等書狀,不致使抗告人或第三人受有重 大損害為由,駁回抗告人限制閱覽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參酌一切情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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