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 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檢束言行,緣與乙○○為同居人關係,詎甲○○ 為達向乙○○詐財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 午八時許,趁乙○○不在家之際,在家中臥室梳粧台鏡子自行書寫「你老公在我 手裡,中午以前拿二十萬還錢,不然就準備收屍,報警沒命」等語,隨即外出陸 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簡訊至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以:「先自行回家,等待進一步聯絡」等語,繼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又發簡訊 告以:「下午二時前匯款新台幣二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帳戶內,否則就等著為甲○○收屍」、「妳當我是傻子,銀行三點半關門, 三點領不到錢,他就死定了」、「不用匯了,已經來不及了,把錢帶著等通知」 、「他現在只剩半條命,再拿不到錢,他就永遠消失」等語,至同日下午四時四 十六分再發簡訊告以:「妳把錢包好,拿到崗山西街二○三號茶行交給裡面的人 」云云,致乙○○收到簡訊又看到臥室書寫內容,心生畏懼,旋向警方報案,經 警方立即成立擄人勒贖專案小組,緊急掛線監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截錄訊息 後,分析研判,獲悉發射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隨即大批警力前往佈 線逮捕,詎在高雄市○○區○○路七十一號前樹下,查獲甲○○自己一人在該處 悠遊休閒及所駕之ZH─○七三號計程車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支 ,始恍然獲悉全是甲○○自導自演之擄人勒贖案,而未得逞。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 下錢莊的人綁架,那些簡訊是地下錢莊的人叫伊傳送向乙○○籌錢還款云云。然 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高振能證稱:「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甲○○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第一通打來要求我 向高雄縣鳳山市○○路天龍無線電招呼站旁的檳榔攤的老板娘拿取現金新台幣二 十萬元,我還向甲○○質疑說拿二千元才對,那裡有二十萬可拿,甲○○肯定的 表示是真的,他太太會拿二十萬過去,他所指的太太就是乙○○,他還交代我過 去拿了錢就跑都不要講什麼。後來甲○○再打過來交代說錢會包成一包,寄放在 老板娘那邊,我跟他說我和無線電站的老板不和,我不要過去那邊,甲○○緊接 著問我現在在那裡,我稱我現在在茶行,甲○○即說他要乙○○拿過來茶行,並
交代說也不要跟乙○○講什麼,等乙○○離開了以後再打電話給他,我懷疑他這 筆錢有問題,我還向甲○○說不要害我,不要拿了這筆錢被警察抓走了,甲○○ 稱不會啦。」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 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高振能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臥 室梳粧台鏡子上書寫文字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該照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照片上筆跡與甲○○書寫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 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四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 舉證所謂地下錢莊的聯絡方法以供查證,是否確有地下錢莊的人存在?已非無疑 ;且被告對於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過,初於警訊時係供稱:「我當時向地下錢莊 借新台幣二十萬元,利息以二十分計算,以十天算一期」「我總共只繳二次,第 一次於今(九十)年二月九日雙方約在高雄縣五甲路鳳農市場前,我將一期利息 四萬元還他們,第二次於二月十九日約在高雄縣鳳山憲兵隊前面」等語,惟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九十年一月份看報紙找地下錢莊借錢二十萬元,利息每 月三十分,即每月要還六萬元,每月還一次,我借後本息都沒有清償,直到案發 時已積欠三個月的本息」云云,前後對於利息計算方法、及有無清償等重要情節 ,供述均不一致,顯難令人置信。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 三時四十分所發簡訊:「不用匯了,已經來不及了,把錢帶著等通知」及同日下 午四時二十五分所發簡訊:「他現在只剩半條命,再拿不到錢,他就永遠消失」 及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所發簡訊:「妳把錢包好,拿到崗山西街二○三號茶行 交給裡面的人」等內容,係其自己決意繼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 ,如果被害人確有籌到錢,即可趁機還錢給地下錢莊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 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施恐嚇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之行為,所辯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嫌。惟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 ,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 ,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 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 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意在詐財,而其施用之威嚇手段已達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自屬恐嚇取財無訛。被告並無其他詐欺取財之行 為,公訴人竟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另犯詐欺取財罪,並認所犯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繆誤。此部分本應諭知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恐 嚇取財未遂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行為,係因尚未取得款項,而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 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論以單純之一恐嚇未遂 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奮勉工作獲 取報酬,反而恐嚇同居人,冀圖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甫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現尚在緩刑期內,又再犯本罪,顯無悔意,自不宜再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 裕 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