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林智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王祥瑞(原名張翔瑞)
王翔智(原名張翔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王祥瑞即張翔瑞、王翔智即張翔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依強 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房屋遭查封時,其原 所有人並非立即喪失該屋所有權,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 )既經由原所有人王祥瑞(原名張翔瑞)於民國98年1月14 日出租予伊,而成立租賃關係,伊即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合 法承租人(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此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現場勘驗查封後之認定亦相符。又系爭執行標的物因長期管 理不良,致市價下跌,與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否無涉,乃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為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再進行 拍賣程序,顯有違反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自有未合,經伊聲明異議,詎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原法院仍予維持,而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 原裁定),均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 撤銷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將進行第四次拍賣,須減 價拍賣,系爭租賃關係既成立於抵押權之後,顯已影響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將系爭租賃關 係除去後拍賣,並無不當,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時,法院得除去該項權利或終止該租賃契約關係後拍賣之 ,此觀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 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 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款規定參照)。又所謂 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 ,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 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 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 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 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祥瑞(原名張翔瑞)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對其所負債務之清償 ,於81年7月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已登記在案,現王祥 瑞尚積欠其2,024,263元本息與違約金等情,有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305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至15頁),應堪信實。
㈡王祥瑞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98年1月14日始將系爭執行 標的物出租第三人集太陽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太陽能工程公司),抗告人林智明當時係以集太陽能 工程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王祥瑞簽訂租約,租期自98年1 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3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至55頁)。 而抗告人與集太陽能工程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抗 告人僅係代表集太陽能工程公司與王祥瑞簽訂上開租約 ,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者乃集太陽能工程公司 ,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以其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權 為由,聲明異議,自屬非是。況集太陽能工程公司目前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祥瑞」,竟與債務人王祥瑞原名相 同(見同上卷第139頁),抗告人此舉,更顯可議。 ㈢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以底價(包括土地及建物部分 )合計3,324,000元,定期於101年9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無人應買,經二次減價,分別以底價合計2,659,200 元,定期於101年10月1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及以底價合 計2,127,400元,定期於101年11月2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均無人應買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可按(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61至63、73至75、90、110頁),足見系爭租
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而 債權人既已具狀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見同上卷第149 頁)。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其聲請除去系爭租 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進行拍賣程序。又上開除去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規定,僅係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其拍賣程 序並不影響集太陽能工程公司與債務人王祥瑞間有無租 賃關係存在之實質問題,抗告人所稱上開規定,有違民法 第425條第1項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系爭租賃關 係之執行命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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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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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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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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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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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新竹巿 │聚吉 │ │55-7 │建│300.00 │10000分之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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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市│新竹巿 │聚吉 │ │55-15 │建│185.00 │10000分之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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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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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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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06│新竹市新竹巿聚│商業用│8樓層:56.79 │陽台:5.84│ 全部 │ │
│ │ │吉段00-0 00-00│、鋼筋│合 計:56.79 │ │ │ │
│ │ │地號 │混凝土│ │ │ │ │
│ │ │--------------│造、12│ │ │ │ │
│ │ │新竹市中華路二│層樓 │ │ │ │ │
│ │ │段736號8樓之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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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有部分聚吉段1242建號155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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