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王培盟
廖上懿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相 對 人 李鴻祥
李昇墩
李昇波
李柏緯(原名李春山)
李昇德
李啟丞
李中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瑋
相 對 人 李書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地號(重測 後為三重區光興段614地號,其後分割增加614-1、614-2地 號)原為訴外人張邦標、林滄廩、黃能、林賜進等4人所共 有。嗣訴外人黃能於民國42年4月7日設定地上權予其親戚即 訴外人李宗欽之岳父鄭芋、其妻鄭足、洪玉柱、魏吳雪、陳 齊等人,而斯時所設定之面積為397平方公尺,並為地上權 之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其後訴外人黃能又將其部分持 分出售,直至其子即訴外人黃順猛繼承時,其持分僅餘93/1 920。復因合建之故,本應於建築完成後,依地上合法建物 位置,辦理分割並同時塗銷地上權登記,詎該筆355地號土 地經分割重測後,其中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 0000地號,其上除餘有訴外人陳齊部分之地上權登記4平方 公尺(此部分業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准許塗銷確 定在案)外,惟就訴外人鄭足部分之地上權登記34平方公尺 ,則尚未隨同塗銷登記,而該項錯誤亦顯然與合建後應於建 物完成後,隨同塗銷地上權之本意有違,故原審張正顯自得 援引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塗銷。又系爭土地於42年間 設定地上權時為共有狀態,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相對人係
單方面與原土地共有人黃能、黃順猛通謀之登記,對其他共 有人不生效力,自應認定有自始無效之原因,也應塗銷。另 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依土地 清理條例第29條後段規定亦得請求塗銷。
(二)嗣因系爭土地614-1地號土地已於101年5月24日信託登記於 抗告人王培盟名下,原告應更正為抗告人王培盟始為適當。 另系爭614-2地號係為同上共有人所共有,惟其中張邱阿珠 、張苑芸、張正榮、張正宗、張正宏、張櫻櫻、張珊珊、張 正顯已於101年8月27日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廖上懿名下。依信 託法規定抗告人廖上懿為所有權人因此原告應更正為抗告人 王培盟始為適當。本件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已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則本件訴訟,只是未將追加 之原告與起訴之原告並列於同一張狀紙之當事人欄,原裁定 不查,未給予原告補正機會,實有違誤,爰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於101年9月10日起訴時以張正顯為原告,請求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民事 張正顯地上權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嗣於101年 1月27日,由張正顯之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代理提出「民 事地上權補充更正狀」(見原審卷第132頁)將上開訴訟事 件之原告變更為抗告人王培盟、廖上懿2人(見原審卷第136 頁),原訴之當事人既有變更,自屬訴之變更,並非單純補 正或更正情形。又訴之變更合法時,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法 院即應就新訴為裁判。前開當事人之變更,即係基於張正顯 之原訴始可再變動為抗告人所提之新訴,就張正顯部分其意 既在撤回,而陳化義律師起訴時已有張正顯授予之特別代理 權,此見張正顯於原審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即明(見原審卷 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陳化
義律師有權代理張正顯為撤回起訴之行為,自有權代理張正 顯為前開當事人之變更,僅於書狀漏載張正顯名義,然此尚 非不得命其補正,原審據以駁回前開訴之變更,即有未洽。(二)原審審理中於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起訴之原告 張正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相對人等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見原審卷第130頁),而不得進行任何訴訟行為, 惟其後張正顯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抗告人王培盟、廖上懿於10 2年1月27日提出「民事地上權補充更正狀」為訴之變更,並 於102年3月13日提出「張正顯定期開庭狀」請求續行訴訟( 見原審卷第151頁),應解為於102年1月27日提出「民事地 上權補正更正狀」時,已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原法院亦於 102年3月18日依職權續行訴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 理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頁),原法院自應續行審理, 就訴之變更是否合法而為審酌。
(三)乃原法院於續行審理後,未詢問相對人等對於前開訴之變更 是否同意,並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有關訴之變更要件予以 審酌(設如相對人同意,則准予變更;若相對人未為同意, 則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要件,是否符合 准予訴之變更之事由),即逕以102年1月27日提出「民事地 上權補充更正狀」未由張正顯出名具狀,訴訟程序停止期間 不得為訴之變更等理由,駁回抗告人所為當事人(原告)變 更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