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43號
TPHV,102,抗,443,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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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周圓
      周方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正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林抱貞所有,抗告人於民 國98年10月間授權相對人之配偶楊若苹為代理人,處理繼承一 切相關事宜後,楊若苹即與相對人勾串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盜辦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未辦理為全體 繼承人共有,於同年12月間將另一繼承人周駿(即周林抱貞之 夫,兩造之父,與兩造為周林抱貞之共同繼承人)之帳戶內存 款轉匯其他帳戶,周駿於99年1月12日死亡後,相對人匿未提 出上開存款分配,抗告人就侵占周駿遺產等部分向原法院以10 2年司家調字第125號(下稱第125號家調事件)起訴,抗告人 就相對人隱匿周駿遺產部分業已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10 1年他字第4361號之刑事告訴(下稱第4361號告訴),於抗告 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前, 有就系爭不動產以假處分之必要,否則縱獲勝訴,抗告人本案 請求恐將落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偽造 公文書,未依授權意旨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而偽造 分割協議,盜辦單獨繼承登記之回復原狀,聲請人非顯無勝訴 之望,請以系爭不動產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 訟期間約2年共計48萬元核定擔保金,准予就系爭不動產假處 分,爰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 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未能顯示相對人與楊若苹勾串 偽造公文書,未依授權意旨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或分別共 有登記,而偽造分割協議,盜辦單獨繼承登記之內容,而足資 釋明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存在,亦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原



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聲請假處分之 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事實,乃系爭不動產係兩 造共同繼承之財產,遭相對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相對人一人 所有,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13條規請求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回復原狀或移轉登記各1/3予抗告人,抗告人在原法院 聲請時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提出諸多證據為釋明,原裁定 未察,顯有違誤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 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 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 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對債務人之特定標的為假處分,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債權人 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於書狀表明其請求,並就假 處分之請求,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就「請 求」之標的對象具體載為如附表之土地與建物(見原法院卷 第2、10至31頁),應認已特定且明確。又依抗告人所提上 開證據所示,相對人既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繳清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稅後,將附表不動產辦理相對人單獨所有,核與 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內容相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提出第125號家調事件民事起訴 狀、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第4361號侵占案件通知、告訴狀 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0至20頁),兩 造就周駿遺產繼承部分現既已涉訟(民事部分為第125號家 調事件,刑事部分為第4361號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 對人一人名下,相對人隨時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抗告人日 後執行困難之虞,應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雖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行為, 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 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本院斟酌 :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在98年間遺產稅核定價額為6,48 9,172元,系爭建物現值為570,100元,有台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完稅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頁),故系爭不動產之 現值合計為705萬9,272元。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既為705萬9,272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 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 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計為4年4月,依法定利率 5%之利息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利 用其資金之損害為151萬7,743元(計算式:7,059,2725% ×〈4+1/3〉=1,517,74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抗告 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受之損害(如 增加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本院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 應以155萬元為適當。又本件假處分之內容係限制相對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自應就該不動產全部為之,無從僅限定於一 定金額之範圍內為假處分,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每月 2萬元租金,本案訴訟2年期間合計租金之48萬元內為假處分 ,自有未洽,不應准許,併為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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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