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王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巷0 ○0號之房屋及土地已遭相對人拍賣執行完畢,又抗告人較 有變現價值之財產與現金諸如位於臺北市之另筆土地及對銀 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借款債權與投資之股份,悉數遭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中,而抗告人目前之工作薪資尚無法 清償其他負債,且維持生活三餐所需皆屬勉強,故抗告人確 實有生活陷於困難,而有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情形,爰聲明 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 同)101年10月1日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87429號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凌字第513號執 行命令、原法院96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北 院隆96執全黃字第3662號、96年11月1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 第3662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日北院隆 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原法院100年11月21 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司促字 第25313號、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付命 令,及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 第6-26頁)。然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1-37頁)顯示,其於100年度尚 自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股利新臺幣(下同)215元、 自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租賃所得36萬元、自國峰企
業股份有公司受領薪資所得70萬元,並有總額9,691萬0,210 元之下列財產: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號2樓之18房 屋、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段130-2、130-45、130-5、130-46、 490-12、490-30、490-50、490-57、490-14、490-51、490- 13、132、133、133-1、134地號土地、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段 1632、1633、1633-1、1634、1634-1、1635、1635-1、1636 、1636-1、1636-2、1639、1639-1地號土地,及陽明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各該公司股份現值依序為940元、3,920萬元、1, 575萬元),其中亦僅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原 法院於96年11月1日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在1億8,000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144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且禁止 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17頁),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名下其餘財 產有何無法換價之情形。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尚難使本 院信其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6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9-44頁原法院 檢送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86號補 費裁定)之信用技能之主張大致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陳明願以其雲林縣之 房屋、高雄市與屏東縣之田賦抵繳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於法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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