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31號
TPHV,102,抗,43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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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熊威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於99年11月17日其與相對人為慶祝 PORTER 10周年紀念活動,由抗告人承攬設計四款公仔造型 及包裝,相對人分別於100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6日委由抗 告人製作四款小公仔及彩色、白色素體大公仔,詎相對人竟 於101年4月18日無預警終止契約,拒絕給付已完成之報酬,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4159元本息。經原法院以兩造 兩造所簽「PORTER 10周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書」第9條第10 項約定,該合約書所生之爭執,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 地院審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PORTER 10周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書」仍在商議階段,尚未 達成意思合致,且無雙方用印,相對人亦曾傳送電子郵件內 文中表示有鑒於針對製作草約內容之條文,不斷提出新增條 件,導致雙方遲遲未能達成共識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雙方 既未就上開合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合約書第9條第10 項關於管轄之約定,自無拘束雙方效力,又依兩造間就抗告 人製作完成大公仔,依102年4月26日報價單備註欄第12條約 定應交付至相對人臺北辦公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簽訂「PORTER 10周年紀念公仔製作合 約書」,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原法院以該合約書第9條第 10項約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固有未合。然抗告人 所稱依相對人102年4月26日報價單備註欄第12條約定,關於 抗告人製作完成之大公仔,應交付至相對人臺北辦公室,此 即為兩造約定之履行地,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觀諸



上開報價單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0 樓」(原法院卷第6頁) ,抗告人所提出其餘之報價單所載地 址亦同(同上卷第7-9頁) ,另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抗告人於 101年5月30日發予相對人之函文,亦載相對人臺北營業地址 為上開地址(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所稱上開報價單所載 之履行地,應係上開地址無訛,而上開地址係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並非原法院轄區,抗告人以上 開履行地,主張原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尚非可採。又相對 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有其 公司變更記表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28頁),該址係屬臺中地 院轄區,是縱相對人所主張兩造約定之履行地為臺中地院不 可採,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中地院就本件亦 有管轄權。此外,本院並查無原法院就本件有何管轄因素, 得認原法院就本件係屬有管轄權法院,本件原法院既無管轄 權,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一之臺中地院審理,就 結論而言,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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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