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嫺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惠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嫺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 鎮○○路○段六三六號前,鄭惠嫺所有車牌號碼YB-九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以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於上述查獲地點發現可疑,在場埋伏等候,俟被告打開該 車門時,為警上前盤詰而在該車駕駛座右側座位腳墊上查獲,且查獲當時該車門 及車窗已上鎖,並無被破壞之跡象等情,有執行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佐,資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惠嫺,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到高雄縣旗山鎮吃宵夜,返家後將伊所有 YB-九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因車窗有一縫隙未緊閉,可能有人將安 非他命放入該車,不清楚毒品是何人所有云云。經查:(一)扣案之晶體一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 ,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三公克) 一節,固有卷附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編號九00七-四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可 按。
(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查獲緣由,係警方知悉被告前夫乙○○曾有吸 食毒品前科,懷疑該車藏放有毒品,即先以手電筒照射,發現車內有類似毒品 之物放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位腳墊上,警員乃在旁埋伏等候,嗣被告出來取物 遂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告供稱:乙○○確有吸食毒品之
習慣等語屬實(同次訊問筆錄參照)。又查獲當日被告確與其夫乙○○同乘該 車,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去吃宵夜,去程係伊開車載乙○○,徐某 坐於駕駛座旁的乘客位子等語明確,並經證人乙○○於同次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晚係其與被告二人同去吃宵夜,一同乘坐該車出門、返家,後來被告欲替其 至車內拿手機即為警查獲等情無訛(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再者,警方查獲之九十年二月份期間,被告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車窗門 鎖復未遭外力破壞等情,復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迭次供明一致在卷 ,核與證人甲○○前開庭訊時證稱:車門均有關上,門鎖亦無被破壞痕跡等語 相符。參以被告本身並未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本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偵 查卷第八頁)各一份在卷足稽;而證人乙○○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中,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三四三一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既無吸食毒品之習慣,其所有車 輛亦無遭外力破壞置放毒品之跡象,證人乙○○持續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查獲 當日又確有乘坐於該車駕駛座旁乘客座位之事實,依常情研判,於該車內查獲 之毒品顯為證人乙○○所有,至為灼然。雖證人乙○○弗承該包毒品安非他命 係伊所有,並稱:其乃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有前 開裁定所示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附卷可按,證 人所稱前詞,即屬無稽,委無足取;被告雖亦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述當天乙○ ○共乘該車一節,然其所陳,無非基於夫妻情誼,欲脫免證人乙○○之持有毒 品刑責,尚難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該包毒品並非伊所 有等語,尚屬有據,堪予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車上查獲之該包毒品, 遽謂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