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許秀鈴
周慧玉
徐晟龍
陳玉鳳
徐德義
董鳳梧
李成泰
潘玉孌
陳俐彣
陳學彥
賴碧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國壽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 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 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不符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 、52年台上字第3055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亦可資參 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 宋國壽及訴外人江淑芬成立相對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日月公司),分別擔任日月公司之董事長及副
董事長,又相對人李文笵、池皖農、蔡奇佳、史元孚、鄧有 喜、賴瑋璟、羅文佑、李雅如、樊盈呈及蔡仁駿均係日月公 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業務員;相對人等為明知日月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未包括期貨經理,且宋國壽所私設Glooston公司,亦 無任何卓越之理財實力,而以該公司名義在新加坡大華銀行 設立之帳戶,由宋國壽所控制運用,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仍對外佯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 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且該公司之「套匯式金融理 財組合」金融商品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 哈頓金融中心操作,且經營績效良好,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 匯入公司保管銀行即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無遭人挪用 之虞云云,使抗告人等人陷於錯誤,而經宋國壽及江淑芬、 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相關人員介紹,購買 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之商品,並因此取得佣金或薪資,抗告 人因陷於錯誤陸續投資金錢而蒙生鉅額損害,相對人上開不 法行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對於李文笵、池皖農、蔡奇佳、史元孚、鄧有喜、賴瑋璟、 羅文佑、李雅如、樊盈呈、蔡仁駿予以緩起訴處分,宋國壽 則另行通緝,抗告人因相對人等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基 於犯意連絡違反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侵權行為,致抗告 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示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9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刑事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 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珪及相對人為依民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查,上開刑事案件,經原 法院刑事庭判決認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 民、陳建輝、陳玨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 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此觀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12條 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 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 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是抗告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甚明。又上開刑事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江淑芬、胡
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珪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判決無罪。從而,本件抗告 人既非江淑芬等刑事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以相對人為依民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諸首開 說明,與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相對人另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188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抗 告人在實體法上請求之依據,惟本件首須審究者,為其等是 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其等依上開 規定請求有無理由,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裁 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編號 │姓 名 │投資金額(元) │折合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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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秀鈴 │美金:20,000 │6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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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慧玉 │美金:40,000 │1,320,000 │
│ │ ├────────┼─────────┤
│ │ │日圓:5,000,000 │1,800,000 │
├───┼────┼────────┼─────────┤
│3 │徐晟龍 │歐元:50,000 │2,400,000 │
│ │ │ │ │
├───┼────┼────────┼─────────┤
│4 │陳玉鳳 │美金:180,287.68│5,949,493 │
│ │徐德義 │ │ │
├───┼────┼────────┼─────────┤
│5 │董鳳梧 │歐元:30,000 │1,440,000 │
├───┼────┼────────┼─────────┤
│6 │李成泰 │歐元:70,000 │3,360,000 │
├───┼────┼────────┼─────────┤
│7 │潘玉孌 │美金:20,000 │660,000 │
├───┼────┼────────┼─────────┤
│8 │陳俐彣 │美金:20,000 │660,000 │
│ │ ├────────┼─────────┤
│ │ │歐元:30,000 │1,440,000 │
│ │ ├────────┼─────────┤
│ │ │日圓:2,500,000 │900,000 │
├───┼────┼────────┼─────────┤
│9 │陳學彥 │歐元:60,000 │2,880,000 │
├───┼────┼────────┼─────────┤
│10 │賴碧雲 │美金:20,000 │660,000 │
│ │ ├────────┼─────────┤
│ │ │歐元:20,000 │960,000 │
├───┴────┴────────┼─────────┤
│ 總計 │25,089,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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