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49號
TPHV,102,抗,249,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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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陳月櫻
      陳昭蓉
      莊嘉龍
      高麗卿
      陳世呈
      劉淑娟
      洪志昇
      邱嘉南
      鍾汶峻
      鍾汶潔
      鄭海倫
      詹振生
      蕭米玳
      董伯雲
      陳清雄
      梁增壽
      薛文碧
相 對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307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各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抗告人陳昭蓉蕭米玳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可開啟設置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三一四三號建號之車道出入口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並禁止相對人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上開出入口。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係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279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3143、3148建號之共有人。系爭建



物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且僅有位於系爭3143建號之唯一出 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得連外通行,伊等依民法第818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自有通行系爭出入口之權利。詎相 對人竟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底擅於系爭出入口裝設進 出門禁管制設備(下稱系爭門禁管制設備),且拒不發給伊 等得開啟系爭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阻擋伊等自系爭建物 連外通行,影響伊等自由進出之通行權甚鉅,致系爭建物無 法作為停車使用,伊等受有無法停車之重大損害,顯屬有急 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除 去系爭門禁管制設備或發給伊等可開啟系爭門禁管制設備之 遙控器,並禁止相對人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 似之行為妨礙伊等通行系爭出入口。原法院竟以系爭門禁管 制設備係設立於上開3143號建號建物,伊等未能證明為系爭 314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且未能陳明伊等與相對人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又未提起本案訴訟等情,認伊等未能釋明假處分 之請求,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提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 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 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 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 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 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 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 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



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 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臺 抗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系爭373 地號、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之 共有部分即同段3143、3148建號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係作為 停車空間使用一節,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所有權狀, 復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系爭3143、3148建號 之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又系爭出入口為系爭建物目前唯 一連外通道,經相對人設置系爭門禁管制設備,且拒不發給 抗告人得開啟系爭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致抗告人無法自 系爭出入口進出,則據提出照片數幀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是抗告人就兩造間就抗告人就坐落系爭3143建號之系 爭出入口究有無通行權存有爭執一事,已為釋明。再查,抗 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各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建物共有系爭314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5,則有所 有權狀、系爭2799建號謄本在卷為憑。抗告人既依法取得系 爭建物及系爭3143建號之應有部分,因無法自系爭出入口進 出,自影響其等所有權之行使。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建物附 近之永和區停車場,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4 千元, 則抗告人自受有另行承租停車位之損害,參酌各級法院之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 三審為1 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進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則各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 另行承租停車位,每一停車位,即受有20萬8 千元之損害( 4000×52= 208000)。抗告人共計有19個停車位,是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為395 萬2 千元(208000× 19 =0000000 )。反觀相對人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3143建 號建物本為獨立之建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抗告人之前手 原僅購買系爭3143建號建物中之一機械停車位,而取得系爭 314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5,然抗告人之前手竟以變更系爭 建物用途之方式,並封閉系爭建物原出入口,使系爭3143建 號成為系爭建物之唯一出入口。惟其等前手既曾應允不由系 爭3143建號之既有車道進出,嗣竟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陸續 高價賣予抗告人牟利,造成其社區安全及管理上之影響云云 。然相對人始終未能詳予說明其安全及管理上之影響為何, 僅稱如須嚴加管控經廠商初估需增加設備及重置費用約8 百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是本院斟酌兩造間之損失,認於系爭 本案就抗告人就系爭出入口究有無通行權一事確定前,有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使抗告人得通行系爭出入口。是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發給其等可開啟系爭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 ,並禁止相對人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 為妨礙其等通行系爭出入口,應予准許。至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除去系爭門禁管制設備,因將造成相對人社區門戶洞開, 影響社區安全甚鉅,是本院認為該請求並無必要。抗告人就 該部分請求既與發給其等可開啟系爭門禁管制設備遙控器部 分既屬擇一請求,是就該部分並無另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就該社區之停車位每車位每月收取管理費 200 元(見本院卷第232 頁),當為進出系爭出入口之管理 成本,以上開所述推估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為4 年4 月,則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就每車位增加之管理費用為1 萬 400 元(200 ×52=10400),加計開啟系爭門禁管制設備搖 控器費用以300 元計算(抗告人陳稱現住戶無庸另付搖控器 之費用,本院依經驗法則從寬推估每搖控器以300 元計之) ,故酌定抗告人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 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各為相對人擔保1 萬700 元( 10400+300=10700 ),抗告人陳昭蓉蕭米玳則各為相對人 擔保2 萬1,400 元(因其等有2 車位,加計2 搖控器費用, 20800+600=21400 )後,准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陳月櫻 萬分之140
陳昭蓉 萬分之340 2停車位




莊嘉龍 萬分之178
高麗卿 萬分之140
陳世呈 萬分之155
劉淑娟 萬分之170
洪志昇 萬分之178
邱嘉南 萬分之155
鍾汶峻 萬分之170
鍾汶潔 萬分之170
鄭海倫 萬分之178
詹振生 萬分之155
蕭米玳 萬分之318 2停車位
董伯雲 萬分之170
陳清雄 萬分之170
梁增壽 萬分之178
薛文碧 萬分之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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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