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歌林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6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
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1 年10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9883號裁定,關於駁回其 對於點交建物之聲明異議部分不當(至該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重新鑑價之聲明異議部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 後,業經原裁定廢棄確定,於茲不贅),因而向原執行法院 提出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承包債務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在坐 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新建購物中心工程,歌林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應付之 工程款,為保全工區現場包括建物本身以及其他屬於伊之財 產(例如物料、機具、工務所等),歌林公司乃同意由伊負 責管理工區現場,並墊付保全費用,伊迄今仍繼續支付工區 水電、話費及保全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故可 證明伊早於查封前即有權占有工區現場,且係依據伊與歌林 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而為占有,並無民法第941條、942條規 定間接占有或占有輔助情形,當屬自主占有無疑,依強制執 行法第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284號裁定見解, 應不得點交。至於之後得否對拍定人主張有權占有,已屬實 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應審酌。
㈡次就伊與歌林公司間新建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本質而言,工 作內容多為分部交付而分期計價,本件因歌林公司財務困難 而停止估驗計價,其中牽涉未計價估驗動產數量龐大,其所 有權在承攬人未交付予歌林公司前,自屬承攬人即伊所有, 亦見伊絕非僅居於占有輔助人地位。就建物產權部分,依民 法第 505條規定,報酬應在工作交付時給付,本件地上建物 產權因歌林公司未給付報酬,伊並未正式交付工作物予歌林 公司,該地上物產權自屬伊所有,縱使併付拍賣,伊仍係立 於自主占有之地位。而系爭執行標的既有重大糾紛,如強命
點交徒生後續更多紛爭,已屬不宜,況事實上亦無法進行點 交,蓋勢必拆毀建物分離並取回屬於伊之動產,實屬困難。 另工區現場工程複雜,伊於後期陸續投入進行中工程所設置 之假設工程包括支撐架、鋼筋模板、電扶梯、鋼管施工架材 料施工等,總金額高達 3億多元,如允點交,對伊自屬嚴重 不公,且上開材料均為其他包商財產,而非歌林公司所有, 如何一併拍賣點交?又其中多有假設工程器材,如強命點交 ,因相關假設工程機具確非歌林公司財產,勢必被迫拆離而 導致建物本身結構性危險甚至倒塌,有違物之經濟利用原則 及拍賣取償之本旨。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能細察上開情 形,僅以非自主占有,及產權歸屬問題屬實體上爭議而須另 循訴訟救濟云云,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而原裁定又駁回伊之 異議,實有違誤。
二、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 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有無併付拍賣之必要,係以僅賣土地時,是否足 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為斷。土地鑑定價格雖然高於所擔保之 債權額,但因建築物坐落土地上,足以減低應買意願,極有 可能造成低價拍定或流標時,仍應認有併付拍賣之必要。本 件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持原 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2月15日北院木98司執進字第354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歌林公司所有之系爭 土地,經原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988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相對人歌林公司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於95年6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土地銀行後,以自 己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新北市政府96莊建字第 00502號建造執照可按(見原執行法 院卷㈠132至220頁),而該建築物目前處於停工狀態,何時 得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仍屬遙遙無期,則因拍定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短期之內勢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衡 情自足以減低應買意願及應買價格,是相對人土地銀行以建 物併付拍賣有利提高土地拍定價格為由,聲請原執行法院將 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查封併付拍賣,自屬 合於民法第8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執行法院因而於100年9月 30日會同土地銀行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查封測量,並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1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辦理查封登記 (見原執行法院卷㈠265、274
至281頁),並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 43億餘元, 高於相對人土地銀行之債權本金20.94億元及其 利息為由,主張並無將土地上建物併付拍賣之必要云云(原 執行法院卷㈡224頁),自不足取。
㈡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為同法第15條所明定。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 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 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 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 雖主張:伊為上開建物之承攬人,因歌林公司未給付承攬報 酬,伊尚未交付工作物予歌林公司,故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應 屬伊所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歌林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執行法院 依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之記載,形式上認定該建物為原始起造 人即歌林公司所有,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實體權利如有爭 執,尚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㈢復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法第99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 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 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此為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 7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歌 林公司為在系爭土地上營造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而與抗 告人簽訂「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嗣歌 林公司與抗告人於98年 9月11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終止上開 承攬契約及確認工程款金額等事項,並於第 4條約定:「配 合事項:為使歌林購物中心建物及已進場相關原物料維持其 應有價值,以利甲方(即歌林公司)儘速覓得相關投資人或 買主,俾清償乙方(即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甲乙 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辦理:1.乙方同意繼續聘用保全人員管
理歌林購物中心工地,並墊付相關保全費用,但每月金額不 得高於10萬元。2.甲方承諾於尋覓投資人或買主時,盡可能 要求投資人或買方同意由乙方繼續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 倘投資人或買方擬委由他人續建時,乙方同意於甲方依本條 第 3款協議應支付全部欠款金額後,配合辦理承攬人變更相 關手續之申請及用印,甲方並應就本協議書簽署後乙方所有 之代墊費用辦理結算付款。3.…」,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 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20頁)。足見抗告人自始即係受債務 人歌林公司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應屬歌林公 司之輔助占有人,至雙方終止承攬契約後,抗告人縱有繼續 支付工區水、電、話費及保全費之情事,亦係基於上開協議 代債務人歌林公司所墊付,故抗告人仍係受歌林公司之指示 而管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抗告人僅以其仍繼續支付工區 之水、電、話費及保全費用共約 250萬元乙節,主張其於查 封前即自主有權占有工區現場云云,自不足取。則依前揭說 明,該地上建物仍屬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 債務人占有之情形,其拍定後依法自應點交。是抗告人請求 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拍定後不點交云云,於 法無據。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伊於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所設置之假設 工程,總金額高達 3億多元,且該等材料均為其他包商財產 ,而非歌林公司所有,如何一併拍賣點交一節。按假設工程 乃於工程進行中,應工程需要而進行之「臨時設施」,於承 攬工作進行至一定階段後即予拆除,不發生動產與不動產附 合之情形,是本件系爭建物如有假設工程尚未拆除之情形, 原則上該假設工程材料等動產固應屬承攬人所有(實際仍應 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為判斷),自不屬本件執行之標的,是該 假設工程尚未拆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上建物應否點交之認 定。惟為免將來拍定後發生爭執,本件拍賣公告宜就執行標 的物上非屬拍賣標的之現有假設工程之項目、數量等項具體 載明,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且未 於拍賣公告上載明該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均無不合。原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 ,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部分提出之異議,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鑑價部 分,業經原裁定廢棄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之裁定確定,則原執行法院自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重新鑑價,以為後續拍賣程序核定底價之參考,惟已進行
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撤銷,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應 一併撤銷已進行之拍賣程序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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