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附帶上訴人 連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楊寶連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
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 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 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 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經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7 2萬2,333元及法定利息,另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 帶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即原判決駁回其逾272萬2,333元請求部分之27萬7,667元 ),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 付107萬2,333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其訴訟標的金額 共計為135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1,547元,未據附帶上訴人 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