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蔡淑蕙
再審被告 吳明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 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表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如未於書狀為此表明時, 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之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採 用臺大醫院骨科、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今再提出臺大醫院 職災診斷書;仁愛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復健診斷書之醫囑皆載 有「暫定兩個月」,此乃醫師以兩個月為一次之療程,而後 再定往後之診療,非兩個月即可治癒;再審原告中止仁愛醫 院之復健,係因再審被告不預支醫療費所致;汽車強制責任 院之理賠金額不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有理賠再審原告脊 柱之傷,足見再審原告脊柱之傷與左足傷害有相關性等語。三、惟查系爭車禍於100年7月19日發生, 再審原告仁愛醫院100 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 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同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 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孿縮。患者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至民國 100年10月11日於復健科門診, 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宜持 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2個月)」,且再審原告自100年10月 11 日就診後,即未再前往仁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而再審 原告主張受有腰椎挫傷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之傷害,則係 於10 1年3月5日始另行就醫,主訴係因下背暨右大腿疼痛求 診,倘再審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腰椎挫傷等傷害, 衡情尚無於距系爭車禍後逾半年或距其因系爭車禍最後乙次 就診近5個月後,始出現此一併發症之情事,亦應無於100年 10月11日後不續為就診之理。又椎間盤突出之主要原因為: 姿勢不良,長時間彎腰工作或長期不良作姿所致,或職業上 需要久站、久坐者,如老師、辦公室上班族等,依再審原告 所受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
骨折合併關節攣縮之傷害,於一般情形下,尚難認即必生腰 椎挫傷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之傷害,無從認定系爭車禍與 再審原告所受上開腰椎挫傷等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存在。又保險公司理算書核僅足證明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項 目,不足憑以認定再審原告之腰椎挫傷等傷害與系爭車禍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已卸任全職教師,現僅為部分 工時之兼職人員,工作性質係為整理藥材、挑取雜質等較為 靜態之作業方式,使行走不便仍不影響其工作表現,再審原 告並自陳住家離伊工作地點甚近, 步行只需5至10分鐘等情 ,堪認再審原告於妥適休養後應有復職工作之可能,而再審 原告左腳傷勢依醫師囑言之休養復健期間自 100年10月11日 起暫定2個月,自100年7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 再審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需暫停工作期間5個月部分應 為合理,再審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 4 萬元,又再審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再審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再審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48,003元,再審被告並已賠償再審原告 1 萬元,扣除後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87,957元等情 ,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論述。 再審原告僅係就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複爭執,並未表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