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26號
TPHV,102,再易,26,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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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曾逸君
再審被告 卓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事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命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再審被告。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再審被告部分,改判伊應再給付58萬5 千元之違約金予再審被告而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原確定判決 )。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 決、101 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 27日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599 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具以2,950 萬元購買之要約書(下 稱系爭要約書),而再審被告於100 年7 月30日承諾出售, 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本約之預約,所認定該預約成 立時點之事實,與系爭要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不符,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稱既屬原審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成立時點之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 法顯有未合。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提出2 份要約書,僅其中1 份載 有承諾時間及簽章,且證人江紜甄亦曾證稱系爭要約書為一 式3 份,則再審被告即須於該一式3 份之要約書均記明時間 及簽章,原法院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向兩造闡 明,令兩造就此事實詳予陳述或聲明其他證據,而有適有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仍係原 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成立時點之事實認定,本與 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間。況縱系爭要約書為一式3 份,原審 既認定再審被告確於其中1 份記明承諾時間及簽名,自已足 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承諾之意,就此亦無何闡明之必要,是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以該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 為限,倘該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該 條文之適用。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 在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696 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彭淑馨所證述沒有印 象收受過系爭要約書之證言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之證 言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列 ,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法顯有不合,自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所稱「再審被告嗣因資金週轉之需,將系爭不動產以 2,800 萬元出售」之主張云云,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主 張,既非證人證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為之重要「 證物」,亦如上述,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已如上 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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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