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9號
TPHV,102,上易,59,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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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徐玉純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元鈞
      羅椽菻
      羅治淇(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羅元鈞羅椽菻羅治淇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時,各自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面積一六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五九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上訴狀,主張伊有借款 債權70萬元,遂抵銷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3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於二審為新攻擊方法(見 本院卷28頁)。經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係補充其在原 審所主張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 公平,應准許其提出。
㈡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 27日庭期已辯稱:「(問:縱認尾款150萬原告還未支付, 也是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而非無理由?)這是原告應該聲 明變更的問題」(見原審卷㈡第68頁);依其發言全文,係



主張上訴人應考慮同時履行抗辯情事,自屬同時履行抗辯之 一環;上訴人於本院所陳,顯係誤會。何況,被上訴人於本 院重申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本院亦應就 同時履行抗辯為裁判。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關於「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4,係訴外人羅文增(97年6月30 日死亡)所有。89年5月9日,羅文增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將 該地其中30坪(相當於171號土地應有部分593/10000),以 300萬元售予伊。第1、2期價金均為150萬元,伊已全部付清 ,但羅文增並未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為羅文增繼承人, 三人各繼承登記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依買賣契約,各 應將該地593/30000移轉登記予伊。縱認被上訴人就第2期價 金150萬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由於羅文增生前積欠伊借 款債務70萬元,伊得抵銷之。爰依買賣與繼承法則,訴請被 上訴人各應將17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3/30000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各應將171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93/3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之同時,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93/3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支付第2期價金150萬元,爰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交付70萬元予羅文增羅文增過世後,上訴人表示50萬元借款有證人可證(並未 提及20萬元借款),伊遂按月清償3000元,支付14期後始查 明並無借款債務,遂拒絕再支付餘款,故伊並未承認借款債 務。上訴人所主張70萬元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羅文增於97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江月霞、其子即 被上訴人羅元鈞羅椽菻羅治淇羅文增生前擁有171號 土地應有部分1/4,已於97年8月28日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12;江月霞並未繼承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㈠第31頁繼承系統表、32至34頁戶籍謄本、第11、



12頁土地謄本)
羅文增於89年5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171號土地 其中30坪面積,以300萬元售予上訴人。第1、2期款均為150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至 10頁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筆錄背面、第67頁筆錄背面)六、上訴人主張伊與羅文增訂立買賣契約,以300萬元購買171號 土地其中30坪(即593/10000),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為羅文增繼承人,各繼承171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每人應將該地應有部分593/30000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 有無支付第二期款150萬元?㈡上訴人70萬元抵銷債權是否 存在?
七、上訴人有無支付第二期款150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謂伊已付清第2期款150萬元,遂在買賣契約第2條 第2款次行,以手寫方式記載「尾款剩拾貳萬元正」字樣, 並經劃除,該劃除字樣上端復有指紋與「羅文增」印文;字 樣下方緊接「羅文增」印文、「Z000000000號」字跡,再下 方為「羅文增」印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買賣 契約第2條第2款並無任何「收到尾款」、「付清尾款」等清 償完畢性質之文句,客觀上難認上訴人已付清價金。再者, 不論「尾款剩拾貳萬元正」字句係何人所書寫(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 未就此鑑定,見原審卷㈡第18、19頁),此一文句既經劃除 ,再經羅文增簽章後,可見買賣雙方均同意刪除此一記載, 亦即雙方並未達成「已支付第2期款項其中138萬元、僅餘12 萬元」之共識。再者,刪除「尾款剩拾貳萬元正」文字後, 第2條第2款僅餘「第貳次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 記載,此外均無任何會算結果,亦難認上訴人曾支付第2期 款項之一部。
㈢上訴人夫婿陳文耀固於原審101年10月9日到庭證稱:「(問 :你太太支付的150萬元錢的來源?)銀行領的」、「(問 :你說原告交付價款時,你都在場,是在哪理交付?)我家 裡」、「(問:五次你都有看到?)對」、「(問:羅文增 有無寫任何字據交給你太太?)都沒有,因為大家都是好朋 友」、「(問:羅文增有無在契約書上寫下任何字句?)沒 有,因為大家都好朋友」、「(問:羅文增來拿錢的時候你 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嗎?)幾乎,只有去上廁所的時間」、 「(問:交付金錢的前後,你都一直在場嗎?)有,五次都



在」、「(問:你有無看到羅文增在契約上寫任何的字?) 沒有」、「(問:有無看到契約上簽名或蓋章或指印?)付 尾款12萬的時候,因為尾款付清了,羅文增叫我太太把尾款 12萬劃掉,並蓋上印章和手印,這我有看到」、「(問:尾 款12萬元何時寫的?)那時我可能去廁所,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筆錄)。依其證詞,其 並非始終在場,也未見到羅文增在買賣契約書寫文字,且忘 記尾款12萬元等文字何時記載,復未提及羅文增書寫身分證 「Z000000000號」;顯見其對於羅文增就買賣契約記載文字 及刪除經過,均不甚瞭解,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第2期款分五次付款,第一次30萬元,第 二次20萬元,第三次因羅文增要求多一點,故給付43萬元, 第四次45萬元,最後一筆1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頁筆 錄、本院卷第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第2期款分 數次支付(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況且買賣契約第2條第2 款僅記載「第貳次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見原審 卷㈠第7頁),並無任何分期付款約定,即與上訴人所陳不 符,已有不足。至於陳文耀固於前述庭期證稱:「(問:有 無告訴你如何付款?)我太太告訴我分六次給付,每月25萬 ,後來中間我太太有多拿,最後只有付五次。這些都是我太 太告訴我的」、「(問:你太太付錢時你有無在場?)有」 、「(問:為何你有在場但你說是你太太告訴你的?)我都 有在場」、「(問:六次25萬才150萬元?)我講的是第二 次付款25萬,以前羅文增有向我太太借款,因為我太太向他 催還款,羅文增沒有錢,但有土地,就說賣三十坪給我太太 ,借款的150萬從土地價款抵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 背面)。惟查,陳文耀既稱其於上訴人付款時均在場,卻稱 「這些都是我太太告訴我的」,經原審法官質疑後始改稱「 我都有在場」,已難盡信其證詞;何況,陳文耀證稱第二次 付款25萬元,亦與上訴人所述20萬元不符,益徵陳文耀證詞 不可信。至於上訴人固於89年5月30日自銀行領款30萬元、 同年6月30日領款20萬元、7月31日領款43萬元、8月30日領 款45萬元、10月30日領款1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3至48頁明 細紀錄與存摺),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各次日期提領款 項,仍無從推論其將第2期價金150萬元如數交付羅文增。八、上訴人70萬元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6年11月24日借款50萬元 予羅文增,此有羅文增名義借款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0



頁)。參以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至99年10月,按月匯款3000 元至上訴人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已清償14 期共4萬2000元,亦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堪認上訴人曾借款50萬元予羅文增,嗣由被上訴 人在98、99年清償其中4萬2000元,尚餘45萬8000元(500, 000-42,000=458,000)未獲償。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清償4萬2000元借款 (見本院卷第36頁);嗣改稱被上訴人僅清償3萬元,前述 清償4萬2000元係錯誤云云(見本院卷88頁)。惟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先前陳述(自認)有誤,復未得到被上 訴人同意,即與撤銷自認規定不符,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僅 清償3萬元。
㈢按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參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 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 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羅文增向伊借款 20萬元,固提出羅文增所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1紙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1頁),然上訴人迄未證明已交付20萬元予羅 文增,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僅憑該紙支票推論已交付20萬元 借款。況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提示第㈠小段所示50萬元借 款證書,因而償付4萬2000元;而否認上訴人曾提示20萬元 支票(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交付 20萬元借款予羅文增,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清償4萬2000元 ,清償對象亦包含20萬元借款;故本院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承認此筆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因上訴人未證明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不贅述)
㈣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 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 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 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 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 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8、99年清償4萬2000



元借款債務,既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其餘45萬8000元借款 債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則被上訴人辯稱前述50萬元借款債 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羅文 增過世後,上訴人出示前述借款證書,並表示有證人,伊因 而陸續償還4萬2000元,後經查證並無此事,遂拒絕付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然被上訴人既檢視前述借款 證書,即可明瞭其上羅文增簽章與指印是否真正,再決定是 否清償;其於還款年餘後,無端否認5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實與常情不符,故無可採。
㈤綜上,兩造為買賣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應移轉171號土地 其中30坪即應有部分593/10000〔以1平方公尺=0.3025坪為 基準,該地共1671平方公尺,相當於505.4775坪(1,671× 0.3025=505.4775)。30坪÷505.4775坪≒0.0593(小數點 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上訴人每人各應移轉應有 部分593/30000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12即 2500/30000,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每人權利範圍均減至 1907/30000)。至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其中45萬8000元 為可採,其餘抵銷抗辯則非可取;抵銷後,上訴人尚應支付 被上訴人價金104萬2000元(1,500,000-458,000=1,042,000 ),且與前述移轉登記具有同時履行關係。
㈥末按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 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 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 ,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 判例意旨、102台上27判決意旨參照)。茲被上訴人所為同 時履行抗辯僅104萬2000元為可採;故本院仍應將原判決( 對待給付金額150萬元)全部廢棄改判,附此說明。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據買賣與繼承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每 人就17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3/3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所為104萬2000元同時履行抗辯 ,亦屬有據,故本院應於此數額內為對待給付判決。是以原 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命上訴人為對 待給付150萬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全部廢棄改判,並將對 待給付金額減至104萬2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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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