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產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36號
TPHV,102,上易,23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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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馮林快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有勗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產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00號北帝國No2 大廈地下一層12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 取得停車位後出租予北帝國社區內無停車位之住戶使用。詎 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秩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原審法院投 標購得訴外人范鳳嬌原所有屬北帝國社區之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街000 ○0 號5 樓之房屋,並於100 年8 月29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竟豎立告示牌,以系爭停車 位係其所有為由,禁止他人使用,否則將以侵占罪究辦。訴 外人李秩麟又委請仲介人員恐嚇向伊租用系爭停車位之承租 人,致承租人與伊終止系爭停車位之租約。是伊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租金損失3 萬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① 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伊所有;②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53萬400 元。
㈡訴外人范鳳嬌既將系爭停車位賣予伊,足證系爭車位係獎勵 車位或增設停車位,而可單獨買賣。且訴外人陳春金並非北 帝國社區之住戶,亦擁有該社區之P-16停車位,亦可證明系 爭車位可單獨買賣。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00 年8 月17日向原法院標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6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9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000 ○0 號5 樓之建物及9262建號(下就9311建號稱系爭 9311號建物、9262建號稱系爭9262號建物)。伊於繳清全部



價金並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於100 年9 月 13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 取得共用部分即同上地段93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100000分之39346 ,下稱系爭9321號建物),依北帝國社 區地下1 層平面圖所示,系爭9321建號建物,除部分為公共 設施外,其餘主要用途為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 上訴人與訴外人范鳳嬌所簽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為一債權 契約,未同時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停車位與北帝國大 樓之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在系爭9321建號,由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共有。系爭停車位則配屬於系爭9262建號建物內,二 者間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訴外人范鳳嬌不得將共有部 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予上訴人,或保留停車位使 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且其移轉系爭9311建號、 9262建號建物所有權時,其相對應之共有部分之系爭9321建 號,亦隨之移轉予同一人,而由伊取得所有權。又由卷附北 帝國大樓之建商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所出具 予訴外人范鳳嬌之停車位證明書、車位平位圖觀之,足認金 格公司已與各承購戶訂明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及其使用之車位 編號,在各承購戶間已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具有拘束各 該分管協議當事人之效力。伊既經拍定取得范鳳嬌所有之系 爭9311建號、9262建號及所分擔共有部分9321建號之所有權 ,且依分管協議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已臻明確, 該分管協議對伊自繼續存在,有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權利 。上訴人確認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顯有違登記公示原則及 分管協議之效力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僅與訴外人范 鳳嬌間締結具債權效力之買賣契約而已,依債權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之法律效力僅存在於其與訴 外人范鳳嬌間,自不得執以對抗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 位有所有權,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停車位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損害賠償經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以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 系爭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投標購得系爭土地及系爭9311建號與 9262建號建物,並於100 年9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9311建號及9262建號建物(包含共有部 分之系爭9321建號)之所有權。
㈢北帝國社區地下1 層建物登記為系爭9321建號,係屬該社區 各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該地下一層則規劃為停車空 間使用,並立有分管協議。
㈣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 日將系爭停車位以1 千9 百元出租予 訴外人陳守安,雙方簽立車位租賃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出 面向陳守安表明其係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上訴人與陳守安 於101 年9 月6 日終止該車位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糾紛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為不 起訴處分。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 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 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 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 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 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 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依共有人間之 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則莫衷一是。大 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 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 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雖無從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 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北帝國社區地下1 層建物登記為系爭9321建號,係屬該社區 各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該地下一層則規劃為停車空 間使用,並立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於98年6 月2 日以60萬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是系爭車位即屬系爭9321建號之 部分,為北帝國社區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停車位與北帝國社區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 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 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
㈢觀諸卷附土地、建物謄本(原審卷第12-14 頁)及拍賣公告 (原審卷第61-62 頁),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范鳳嬌所有之 不動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6 ,及其上系爭 9311建號(主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即系爭9321 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8 、系爭932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775 ,及坐落系爭526 地號上系爭9262建號(守衛室)應有 部分39346 分之1051,及其共有部分系爭9321建號應有部分 10萬分之39346 、系爭9324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4 , 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為系爭9321建號之共有人 之一,已堪認定。反觀卷附建物謄本(原審卷第18-20 頁) ,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系爭9321號建物之共有人或系爭9311建 號之所有權人,堪認上訴人雖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 位,然因系爭停車位未與該主建物即系爭9311建號共同出售 ,且自始未登記為系爭9321建號之所有權人之一,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僅足認定系爭9321建號之 全體共有人曾就該建號建物之使用訂立分管協議,且范鳳嬌 將系爭停車位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為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另依卷附停車位配置圖(見本院卷 第37頁),訴外人陳春金雖使用編號16之停車位,亦不足認 定訴外人陳春金已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訴外人陳春金 是否取得系爭9321建號內編號16之停車位所有權,與上訴人 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上訴人 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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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