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19號
TPHV,102,上易,219,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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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劉懷禧 
訴訟代理人 楊瑞香 
被 上訴 人 利劉玉蘭
特別代理人 利 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000-000號牌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西往東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 車輛或行人即逕自前行,將正穿越道路之伊撞擊倒地,致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7,614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交通費3,780元,且 伊於事故發生後,因顱內出血致大腦功能退化,造成中度失 智,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家人看護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36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7萬5,394元及加 計自101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8,915元及加計自101年5月2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時係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被上訴人於 無斑馬線路段穿越馬路,此為伊所無法預期,基於信賴原則 ,應認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 訴人於雨天上班尖峰時間強行穿越馬路,致生本件車禍,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重大過失,伊僅係在不能注意範圍 內未盡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伊應負20%過失責 任,顯然過高。況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仍能清楚指定醫院, 嗣在法院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亦能與伊的朋友談笑自如,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並未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因車禍而失智,而被上訴人於車禍時已 86歲,醫生亦未開具證明被上訴人需人看護,被上訴人請求 5年看護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失智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8時50分許,騎乘000-000號牌重型機 車,沿雙向均為單線車道之新北市○○區○○路西往東行駛 ,行經○○路000號前時,因有公車停靠路邊,遂自公車左 側超越,行駛在道路靠中間雙黃線,適被上訴人沿○○路單 號邊往雙號邊方向行走,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 橫越道路,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為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刑 事庭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該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42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稽(參見偵查卷 第17至18頁);又當日雖天雨,然依警方於事發後半小時所 拍攝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所示,並無明顯積水 之情形,足認事發當時雨勢非大,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未注意其左前方正欲穿越馬路之被上 訴人,致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被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對此採相同見解,亦有該會100年10月26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卷第22頁),益徵上訴人確有 過失無疑。
㈢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 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 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 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 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汽 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橫越馬路,雖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至該處,只要 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能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況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其車前方均無車,有下雨, 其安全帽前擋鏡片有下放約一半以上擋雨,因其安全帽前鏡 片有水附著,當其看見告訴人出現時就撞上等語(見偵查卷 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剛出巷口,因綿綿細 雨,雨水一直滴在安全帽之透明罩子,伊試圖拉起來要看清 楚,左邊有來車,其近距離沒有車子,看到被上訴人時已經 很近距離,就已經閃避不及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2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安全帽之前擋鏡片有雨水而影響其 視線,致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雖 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罹患失智症,縱患 失智症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 因本件車禍出現失智症狀一節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 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函查,該院函復:「利劉玉 蘭女士自94年7月29日至99年12月7日期間之神經門診僅於96 年7月26日及97年3月13日曾表示過『偶爾會忘記事情』,其 他並無明顯失智症狀。病人於100年2月19日因頭部外傷及顱 內出血住進神經外科進行頭部手術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至100年4月28日。於100年5月6日再回神經內科門診診療, 當時病人的意識與認知功能較99年12月7日時之門診明顯變 差。而於100年5月13日之門診紀錄有『會亂吃藥,會自己跑 出去,白天有時會罵人或打人,自己不知道』失智症症狀之 描述,於100年5月24日進行失智症評估,其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檢查為11分(正常人滿分為30分),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為2分(正常人0分,2分屬中度失智)。因此在100年5月時 已判斷利劉玉蘭女士有中度失智症狀並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 治療。於101年4月9日再次做失智症追蹤評估結果為:簡易 智能狀態測驗檢查13分,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於101 年10月23日依家屬要求再次做失智症追蹤評估結果為:簡易 智能狀態測驗檢查14分,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因此 ,依經驗判斷及對照前後時間關係,利劉玉蘭女士於100年5 月在神經內科診斷之中度失智症以及其後於門診追蹤至101 年10月之中度失智症與100年2月19日發生之頭部撞擊出血有 相對關連」(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復有慈濟醫院臺北分 院檢送之病情說書、檢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48至53頁)。且依該院於101年11月27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 19日至100年3月11日因頭部撞擊出血住神經外科病房,病人 之後有大腦功能退化,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目前評估有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度現象,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 需有人照顧」(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又被上訴人領有中 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足見被上 訴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 無足取。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 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 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不想告了 ,亦未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致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變差,業如前述。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經審判長發問其是否知道去年發生車禍及委任 書上之指印為其所蓋等節,均陳稱忘記了(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兼以其日常生活既需有人照顧,自難認被上訴人於 原審詢問是否同意及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答稱 :不想告,算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即難認 係充分認知問題後所為本於真意之回覆。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成傷,於100年2月19日至同年4 月24日期間共支出醫藥費5萬7,614元,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交附民 字卷第18至29頁、第32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自屬可取。
㈡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搭乘計程車至慈濟醫院臺北分 院就醫,於100年3月11日至101年4月24日期間共支出車資3, 78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8至56頁 ),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惟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及失智症,且其係 00年0月0日出生,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至100年2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85歲,故其就醫時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堪認係上訴人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在100年3月2日於慈濟醫院臺 北分院接受顱骨開孔引流手術,並於同年月4日至11日期間 住進普通病房,其於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乃聘請看護支出看 護費用1萬4,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 交附民字卷第31頁),此一費用亦係被上訴人因傷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後罹患失智症 ,由家人照顧,上訴人應賠償101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2日 期間之看護費等語,而被上訴人因中度失智終身無工作能力 ,日常生活需有人照顧,業如前述,是其於車禍後自有由專 人照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需人看護之必要云 云,殊難採取。被上訴人主張其由家人照顧,依上揭說明,



其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惟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參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時年86 歲8月,依卷附內政部新北市98至10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卷第104頁),平均餘命為7.98年,被上訴 人請求5年相當看護費之費用,應為允當。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認看護費之給付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 理。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 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28萬6,347元【計算方式為:(720000X4. 56437041) =3286346.6952000004。其中4.56437041為年別 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審僅認此部分損害為321萬9,275元,未據被上訴人不 服,上訴人仍予爭執,難認有理。
㈣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屆85歲,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 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而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退休,與其子同居並由其子扶 養,另其名下有一筆房地;上訴人則於房屋代銷公司上班, 為單親母親,須獨力撫養一個小孩,月收入平均5萬元,名 下並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19頁)。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上訴人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若等一切情狀,原審認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為適當 。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59萬4,669元 {醫療費用57,614元+交通費3,780元+看護費用3,233,275 元(14,000元+3,219,2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 594,66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 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 所明定。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路中劃設分向限制線、且雙向



各為單一車道之馬路中,有卷附照片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0 至23頁)。被上訴人任意橫越道路穿梭於車陣中致生本件事 故,且依當時情形,亦非無從注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為被上訴人自行人不得跨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卷第22頁)。被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 確係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 並非不可察覺其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 生。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上開雙方各自過失程 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上訴 人應負20%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伊過比例不到2%云云, 尚不足採。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 ,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71萬8,934元( 3,594,696×0.2=718,9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7萬0,019元,有存摺影本足憑(見原審訴字卷 第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4萬8,915元(718 ,934-70,019=648,915)。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4萬8,915元,及自附帶民事呈報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5月27日(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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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