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91號
TPHV,102,上易,191,2013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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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澤民
      林毅
被 上訴人 胡忠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葉志仁、訴外人許黃淑亭(已歿)共同聲請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之新 台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抵押借款債權其中之100萬元借款債 權不存在(原審卷第303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 擴張暨準備㈠狀」,請求確認上開本票抵押借款債權其中之15 1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1頁),係擴張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葉志仁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林毅和葉志仁許黃淑亭於78年8月間,訂立抵 押借款契約,由林毅將其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8年8月8日起至79年8月7日止之抵押權,並於78年 8月12日簽發3,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志仁、許黃 淑亭2人,以向該2人借錢,但始終未借到分文,葉志仁、許黃 淑亭2人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以 回復原狀。林毅葉志仁許黃淑亭3人於80年4月16日在彰化



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80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該未再付利息的債務糾紛竟達成放棄利息請求之調解, 本有虛構調解之嫌。且該調解公文書上載有「林毅於78年9月8 日向葉志仁許黃淑亭共借得3,000萬元」亦為不實,此從原 法院85年度訴字第3669號事件中葉志仁許黃淑亭2人之主張 及林毅和葉志仁許黃淑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 偵字第10766號之告訴狀可知。依民法第305條之併存承擔之規 定,該併存承擔債務是承擔債務人同時承受被承擔人之債務和 資產之規定,然而林毅於78年8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 同時併存的承受訴外人王大維(85年1月30日死亡)任何資產, 所以林毅從未以系爭本票併存承擔王大維債務,且更未將系爭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胡忠卿,該支票實係林毅和葉志仁許黃淑 亭訂立抵押借款契約時,所交付予其二人,而由其二人轉交予 胡忠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中引述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於該判決理由第6頁 第13行起載有:「...而其中三千萬元,即為本件債權」這句 陳述,意即林毅所併存承擔之3,000萬元即是上述王大維5,150 萬元本票債務其中之3,000萬元,所以才叫做「本件債權」, 此益證所謂被併存承擔之王大維債務直到82年被執行時仍然存 在,故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林毅根本從未併存承擔王大維債 務。故所謂胡忠卿林毅之3,000萬元本票債權完全是渠等共 同捏造之假債權。葉志仁許黃淑亭以因無債權卻倖未被塗銷 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登記、登載不實「林毅 於78年9月8日向葉志仁許黃淑亭二人共借得3,000萬元」之 調解公文書、轉交系爭本票予胡忠卿以共同阻擋抵押權登記被 塗銷。加以胡忠卿因自知無抵押權故未具名參加本票裁定及其 執行之聲請,然卻到案庭呈系爭本票,共同捏造虛偽債權以使 抵押權登記而不被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3669號判決給塗銷,使 系爭本票為唯一債權憑證以進行拍賣。渠等以上開假債權使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拍字第214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上 訴人林毅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澤民所有 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胡忠卿葉志仁共同聲請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之3, 000萬元本票抵押借款債權其中之151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胡忠卿則以:上訴人不得主張本院86年度上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6年訴字第88號、本院 93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1號等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 張之所有事實及抗辯。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或主張,均係前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訴資料,自應受爭點效之 遮斷力所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因王大維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



林毅名下,王大維積欠伊債務,王大維及伊為確保其債權,將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所指定之葉志仁許黃淑亭名下等,均為 林毅所明知,林毅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再至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並再簽發800萬元本票,自係為併存承擔王大維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併存承擔伊對王大維之借款 債務,並非林毅為自己借款所為之擔保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葉志仁未於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胡忠卿葉志仁共同聲請 之士林地院85年度拍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之3,00 0萬元本票抵押借款債權其中之151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㈠林毅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於78年8月間為葉志仁、許黃 淑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系爭抵押權)。林毅 嗣於85年間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澤民所有 。
㈡系爭抵押權經葉志仁許黃淑亭於85年10月3日向士林地院 聲請85年度拍字第21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林澤民不服,經 本院85年抗字第3333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7號抗告駁 回確定),於85年10月2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林澤民為強制 執行(85年度執字第5668號)。林澤民曾向士林地院提起86 年度訴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經士林地院於86年9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自始不存 在,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為 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林毅 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係被上訴人用本票捏造抵 押債權;林毅以3,000萬元本票向胡忠卿併存承擔王大維積 欠胡忠卿債務之「胡忠卿林毅3,000萬元本票抵押債權」 係被上訴人所捏造,林毅未承受王大維資產亦未併存承擔, 調解書所載「林毅於78年9月8日向葉志仁許黃淑亭借得3, 000萬元債權」是假的等語。被上訴人胡忠卿抗辯:本件上 訴人所提之證據或主張,均係士林地院86年訴字第88號、本



院86年上字第28號、93年重訴更㈡字第11號等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應受爭點效之遮斷力 所拘束而不得再主張;林毅以併存承擔胡忠卿王大維之借 款債務作為抵押債權,並以葉志仁許黃淑亭作為抵押權名 義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林澤民前曾以葉志仁許黃淑亭為被告,向台北地院提起 85年訴字第366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主張:「林毅葉志仁許黃淑亭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其抵押權 設定當然無效,葉志仁許黃淑亭依無效之抵押權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強制執行之,侵害林澤民之權利,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經台北地院85年訴字第3669號(85 年11月8日)、本院86年上第28號(86年8月13日)、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484號(87年3月12日)判決林澤民敗訴確定 。本院86年上字第28號訴訟程序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 否無效?系爭抵押債務是否存在?」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且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 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系爭土地係林毅於 78年3月7日受王大維之信託委任而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 有林毅書立之受任承諾書可稽,而該受任承諾書復記載: 『保證遵守受任人之責任,非經王大維先生出面同意,絕 不以任何方式處分該地,若經王大維指示,登記名義或為 任何處分時,受任人臨時配合辦理』等語,足見林毅與王 大維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已屬無疑。且查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王大維因積欠胡忠卿1億餘元之債務,王某乃 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胡某保管,並將該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與胡忠卿,由胡某指定被上訴人 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經於78年8月10日辦妥該抵押權登 記,及林毅為表示不擅自處分王大維信託之系爭土地,復 於同年月12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承擔上開債務 ,嗣後並共同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由林毅承認該 3,000萬元債務成立調解等事實,亦經證人胡忠卿結證屬 實,並有王大維79年11月18日致胡忠卿函及上開調解委員 會80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足憑。按王大維胡忠卿函內 表明王大維確積欠胡某債務1億餘元無訛,而上開調解書 更載明:『林毅於78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金 額最高限額3,600萬元,於78年9月8日向聲請人(即葉志仁許黃淑亭)各借得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林 毅願將系爭土地讓與聲請人以抵充2,200萬元之債務,剩 餘800萬元之債務,由林毅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交由聲請 人收訖……』,...可徵受託人林毅確受委託人王大維之 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林毅與被上訴人均係 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而為該抵押權登記,自無通謀虛 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非足取。其次,證人胡忠卿於第 一審結證稱:王大維自78年至79年間陸續向伊借錢,總額 1億4,000萬元,王大維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毅名下, 上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是王大維當時拿信託登記予林 毅之土地向伊借款,並設定3,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時 由林毅簽發3,000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證明抵押債務存 在,後來王大維無力還款,土地就以2,200萬元折價給伊 ,林毅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伊,但因伊無自耕能力證明 ,所以無法辦過戶,後來王大維死亡,林毅即報權狀遺失 ,申請補發,將土地過給上訴人,抵押權是伊指定葉志仁許黃淑亭為登記名義人,因3,000萬元借款中,有700萬 元是葉志仁提供之資金,乃係伊大姨子各等語...其證言 與上述受任承諾書、調解書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尤證 被上訴人所辯胡忠卿王大維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尚非子虛。又依證人胡忠卿所提出之上述支票日期,並參 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78年8月10日以觀,78年8月10 日設定登記前後,胡忠卿交予王大維之票款金額計達3,20 0多萬元,而林毅更於78年8月12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 本票交胡忠卿收執,該本票發票日復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 內,是胡忠卿以該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作為抵押債權,



並以被上訴人作為抵押權名義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自不 能指係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且不得謂其抵押債務不存在 。何況該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苟不存在,則林毅斷無續 於80年間再與被上訴人就該3,000萬元債權成立上開調解 之理,上訴人指林毅與被上訴人間無抵押債務存在一節, 亦非可採。...」(本院86年上字第2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 32至41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84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197至199頁)。
林澤民前曾以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為被告,於86年 8月30日向士林地院提起86年訴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林毅以義務人及債務人之身分,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8 月8日起至79年8月7日止,由葉志仁許黃淑亭登記為抵 押權人,本件抵押債權及債務存在於葉志仁許黃淑亭林毅間,惟存續期間內葉志仁許黃淑亭,並未交付抵押 權債權借款與林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交付自 始不存在;至林毅簽發78年8月12日面額3,000萬元本票交 付予葉志仁許黃淑亭係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簽發,否認 係因王大維胡忠卿債務,其中3,000萬元債權由林毅併 存承擔債務,並簽發3,000萬元本票及林毅提供王大維信 託登記予林毅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 元予胡忠卿指定之葉志仁許黃淑亭葉志仁許黃淑亭林毅於79年8月7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另於80年4 月16日成立調解書上載明林毅葉志仁許黃淑亭借得3, 000萬元,係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承認,況該 調解書已調解成立為購買農地,因原抵押債權因債之更改 而消滅,本件執行名義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縱或胡忠卿王大維有債權存在,胡忠卿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 ,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或消滅,故士林地院85年執字第566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就林澤民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經士林地院於86年9月19日判決林澤民敗 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無訛 。士林地院86年訴字第88號訴訟程序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消滅?」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且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將 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查系爭土地係王大 維所有,信託登記林毅名義,林毅並於78年7月20日出具 受任承諾書,表示經王大維指示:為任何處分時,受任人



願隨時配合...,嗣後於78年8月10日林毅以債務人兼義務 人之身分,提供系爭土地予葉志仁許黃淑亭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3,600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8月8日起至79年8月 7日止,已據林毅到庭承認出具上開受任承諾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核與王大維於另案84年易字第395號偽 造文書案件,自承因陸續向胡忠卿借款,提供所有信託登 記在林毅名義之系爭土地予胡忠卿指定登記之人(即葉志 仁、許黃淑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及王大維 自承向胡忠卿借款5,150萬元,有開借據事實,此經王大 維於84年易字第395號偽造文書案件自承在卷,並經同案 共同胡忠卿於上開刑事案件...共借予王大維共1億4,350 萬元,已獲清償5,400萬元,王大維尚欠胡忠卿6,470萬元 ...王大維尚欠胡忠卿4,280萬8,000元之情節大致相符合 ,則胡忠卿主張對王大維借款尚有借款債權存在,並非無 據,...林澤民據以主張胡忠卿王大維之借款債權係假 債權,自無可採。再查:林毅於設定抵押權予葉志仁許黃淑亭,並由林毅簽發面額3,000萬元,78年8月12日發 票日,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予葉志仁許黃淑亭,再於抵 押權存續屆滿後,林毅先於80年3月4日,與胡順評就系爭 土地以2,200萬元價格訂立買賣契約,復於80年4月16日由 林毅葉志仁許黃淑亭在彰化鹿港鎮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林毅同意系爭土地讓與聲請人(即葉志仁許黃淑亭) 抵充2,200萬元債務,4筆土地由聲請人全權處理,並配合 辦理處理時所須之手續,剩餘800萬元,林毅簽發同面額 ,發票日80年4月16日,到期日82年3月31日,以葉志仁為 受款人本票一紙予聲請人及林毅為使上開土地移轉予胡順 評名下,林毅並以自己在萬里北基村孝六街4號4樓之戶籍 地,供胡順評遷入該址,協助胡順評取得自耕能力之事實 ,有本票2紙、買賣契約書、調解書、胡順評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主張係林毅同意與王 大維併存承擔,王大維積欠胡忠卿其中之3,000萬元借款 債務及林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係依據胡忠卿指示交付 本票予葉志仁許黃淑亭,抵押債權人葉志仁許黃淑亭林毅有3,000萬元票據權利,雖為林澤民否認,但查: ㈠雖林澤民主張林毅係依據抵押權設定登記簽發本票3,00 0萬元予葉志仁許黃淑亭,惟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 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之金額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以設定時已發生債權為限制, 則林毅若非已對抵押債權人葉志仁許黃淑亭同意負擔票



據債務,無須簽發並交付票據予抵押債權人,林澤民主張 林毅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而簽發3,000 萬元本票予葉 志仁、許黃淑亭,有違常理,況參以迄至本件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後,林毅葉志仁許黃淑亭間亦無其他借貸債 務,若林毅未承認負擔票據何以於80 年4月16日成立鄉鎮 調解時,未取回上開3,000萬元本票,並表示願意將系爭 土地以2,200萬元作價讓與葉志仁許黃淑亭,且由林毅 提供戶籍地,供胡順評遷入該址,以協助胡順評取得自耕 能力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林毅並就不足之800萬 元另簽發本票予葉志仁許黃淑亭之事實以觀,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主張林毅所為各情,均係為履行其承擔 之3,000萬元之票據債務,應非無據。㈡雖林澤民以葉志 仁、許黃淑亭林毅成立調解書放棄近7、8年來每年400 萬元之利息收入,認違反調解目的,係為避免假債權真課 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併存承擔債務之人就承擔 後所發生之利息等,並非必由承擔債務之人負擔,當事人 仍可以約定排除,本件調解書放棄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 不可,林澤民主張,自無可採。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 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為民法第269 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林毅王大維併存承擔,王大維積 欠胡忠卿其中之3,000萬元借款債務,林毅依據胡忠卿指 示,並簽發3,000萬元本票,交付葉志仁許黃淑亭,胡 忠卿與林毅間所為,核係利益第三人之契約,葉志仁、許 黃淑亭取得對林毅3,000萬元之票據債權之直接請求權, 則葉志仁許黃淑亭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林毅有擔保債 權之發生,林澤民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違 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自有未合。」(士林地院86年訴字 第8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見原審卷第46至56頁;上開引述 部分見同卷第53至55頁)
葉志仁許黃淑亭胡忠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86年上易字 第6801號林毅林澤民背信等刑事案件中,主張林毅及林 澤民有侵權行為,於87年2月5日提起87年重附民字第15號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林 澤民及林毅抗辯:「林毅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 發3千萬元本票,係為自己借款所為之擔保,非併存承擔 胡忠卿王大維之3千萬元借款債務,林毅未自胡忠卿等3 人取得借款,故3,000萬元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經本院87年重訴字第76號(87年9月22日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81號(88年12月3日)、本院89



年重訴更㈠字第1號(9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832號(93年4月22日)、本院93年重訴更㈡字第11號(96 年2月13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93號(96年5月29日 )民事判決確定,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 件全卷無訛。本院93年重訴更㈡字第11號訴訟程序將「林 毅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3,000萬元本票,是 否係為自己借款所為之擔保?」、「林毅葉志仁及許黃 淑亭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毅於簽發3,00 0萬元本票時是否併存承擔王大維債務?」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 、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王大維於78 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林毅名下,並於7 8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 權予葉志仁等2人,林毅並簽發3,000萬元本票交葉志仁收 執,嗣王大維於80年3月4日與林毅林澤民胡忠卿、葉 志仁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胡順評林毅於移轉登記所需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申請書、承受農地繼續耕作承諾書等文件上蓋用其印 鑑章,連同其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張炳 輝辦理過戶手續,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並未完成移轉, 80年4月16日葉志仁等2人與林毅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林毅 於78年9月8日向葉志仁等2人各借得1,500萬元,林毅同意 以系爭土地讓與葉志仁等2人,抵償2,200萬元債務,林毅 另應於80年4月19日前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交付葉志仁等 2人,惟林毅竟於84年10月間先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報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於取得新所有權 狀後,於85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 抵押權予林澤民,復於同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林澤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林毅林澤民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01號 判決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堪 信為真。...衡情可認王大維係積欠胡忠卿3,000萬元債務 ,再由王大維指示將信託登記予林毅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胡忠卿指定之葉志仁等2人,並由林毅簽發 面額3,000萬元本票交付胡忠卿,嗣林毅復與葉志仁等2人 成立系爭調解,林毅承認各向葉志仁等2人借款1,500萬元 ,足證葉志仁許黃淑亭胡忠卿主張胡忠卿王大維間 有上開3,0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經林毅簽發3,000萬本



票及與葉志仁等2人成立系爭調解以承擔該王大維與胡忠 卿間之3,000萬元之債務,尚非子虛。...此係胡忠卿執行 對王大維之借款債權,並不影響林毅因簽發3,000萬元本 票、成立系爭調解書而承擔王大維胡忠卿該借款債務之 認定。至林毅於系爭調解中再度確認其向葉志仁等2人各 借得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並願將系爭土地讓與葉 志仁等2人,以抵充其中之2,200萬元債務,剩餘800萬元 之債務,並允諾另行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葉志仁等2人收訖 等情,已如前述,即可認林毅已允諾以系爭土地抵償後所 餘之800萬元借款債務亦由其承擔,...葉志仁等2人否認 借款予林毅,而上開所載借款金額達3,000萬元,林毅亦 未證明葉志仁等2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方式流程,亦不足證 明系爭抵押權係林毅為自己向葉志仁等2人借款所設定。 」(本院93年重訴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3 至148頁)至上訴人主張:本院87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 決已改變86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對於胡忠卿等3人「債 權」之看法,確認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無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債權,對王大維無分文債權,故林毅不可能併存 承擔或承王大維債務云云(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169頁 ,87年重訴字第7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惟本 院87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並非持上開上訴人主張之見 解,且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3081號判決廢棄發 回,並非確定判決,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院86年上第2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士林地院 86年訴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93年重訴更㈡字第 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並無有顯然違背 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 是否存在?」,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為:「林毅王大維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且王大維因積欠胡 忠卿1億餘元之債務,並由胡忠卿指定葉志仁黃淑亭為 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於78年8月10日辦妥該抵押權登記, 林毅於同年月12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承擔上開 王大維之借款債務,可徵林毅以併存承擔胡忠卿王大維 之借款債務作為抵押債權,並以葉志仁許黃淑亭作為抵 押權名義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則於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存續期間內林毅葉志仁許黃淑亭間並無借款債權之交付,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不存在」、「林毅於簽發3,000萬元本票時並未併 存承擔王大維借款債務」,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 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㈢對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說明:
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05條之併存承擔之規定,該併存 承擔債務是承擔債務人同時承受被承擔人之債務和資產之 規定,然而林毅於78年8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同 時併存的承受訴外人王大維任何資產,所以林毅從未以系 爭本票併存承擔王大維債務等語。經查,併存的債務承擔 有廣狹二義,狹義的專指約定之併存債務承擔而言,屬於 債務承擔契約之一種;廣義的則包括法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在內,屬於法定的概括承受之一種,例如財產或營業合 併是。我民法就前者未設一般性規定,惟就後者於民法第 305條、第306條設有規定。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謂由第 三人加入既存的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惟原債務人仍與 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民法未有明文,惟學說及 實務上均承認之。前案所稱林毅併存承擔王大維債務,係 指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民法第305條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3人合作拍賣抵 押物詐財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85年自字第316號刑事判 決為證。經查,林澤民曾自訴葉志仁許黃淑亭胡忠卿 詐欺等,經士林地院85年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 理及無罪,該判決記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調解債權 之成立均非虛偽,並依民法中有關新債清償之規定,於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不消滅,則葉志仁許黃淑亭持林 毅所簽發之3,000萬元本票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士林 地院85年拍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為實現債權之民事行 為,核與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之要件有間。」(本院卷第 153至156頁)上訴人另自訴被上訴人誣告、詐欺、偽造文 書等,經士林地院以87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葉志仁等3 人無罪及免訴(原審卷第180至188頁)。尚難認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詐財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裁准拍賣抵押物係根據調解書上所載「林毅 於78年9月8日借款3,00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則抵押 債權於93年9月7日已到15年借款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93年9月7日債權時效消後再加5年,即98年9月 7日以後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亦消滅,執行法院於無人應買 視為撤回於91年11月9日結案後,被上訴人坐視其3,000萬 元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不行使,可證被上訴人無拍賣抵押物 之3,000萬元債權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查:



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 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陳稱自 調解書上所載「林毅於78年9月8日借款3,000萬元」起 算時效(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借款之清 償期為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79年8月7日(本院 卷第187頁反面),由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清 償日期」欄記載「79年8月7日」(本院卷第182、196頁 ),則被上訴人對林毅之借款請求權在79年8月7日即可 行使,因此,被上訴人對林毅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79年8月7日開始起算15年至94年8月7日消滅時效完 成。被上訴人對林毅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僅 林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②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 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所謂實行抵押權者,即處分抵押物以優先 取償之行為,故實行抵押權其本質為變價權與優先受償 權之實現程序(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 照),則抵押權人欲阻止抵押權除斥期間之進行,應聲 請拍賣抵押物對抵押物實現變價權及優先受償權之程序 。法律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除斥期 間適用之特別規定,並不能改變本件被上訴人在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法定抵押權而使系爭法定抵 押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與民法第880條均係規 定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發生之效力,兩法條中之所謂「時 效完成」之定義,應無不同,即以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 加計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論斷是否為時效完成。從



而債權人之行使時效抗辯與否,所發生債權是否消滅, 與抵押權是否消滅並無依存之關係。且民法第880條所 規定實行抵押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不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拒絕給付 而影響,亦即不因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以時效消滅抗辯而 發生抵押權消滅期間展期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4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23 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葉志仁許黃淑 亭曾於85年10月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85年度拍字第214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85年10月2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85年執字第5668號),士林地 院85年執字第56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原訂88年4月1 4日之第五次拍賣程序,因拍賣條件尚須調查而於88年3 月29日公告停止拍賣程序後,葉志仁許黃淑亭於91年 6月20日具狀聲請繼續拍賣,士林地院於91年8月9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 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即87年6月10日第四次拍 賣條件)應買,惟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無訛。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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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