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56號
TPHV,102,上易,156,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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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簡松峰
被上訴人  張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162之47號玫瑰大廈召開 之都市更新改建大會(下稱系爭都更會議)中發表:「該大 廈1樓之住戶(即包含伊在內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162 號之1、162之2號、162之3號1樓等4住戶),3度密會建商東 家機構,圖徇私引進東家機構承攬大廈都更改建工程」、「 上開住戶與東家機構有期約佣金回扣及額外優惠增加建築面 積,為此與該4戶開過3次會,4戶1樓也開過1次會,東家機 構給了很多的資料,東家機構是一個不入流的廠商,4戶1樓 住戶還被煽動,而為東家機構護航等伎倆」等不實言論(以 下合稱系爭言論),誤導其他住戶對於伊之觀感,嚴重侵害 伊之名譽,已對伊之名譽權造成重大之侵害等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精神上 損失。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本 息部分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上訴人就超過20 萬元被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等語。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以:伊於系爭都更會議中僅進行都更分析及意願調查,並 表示若未獲全體住戶同意,便停止推動都更,若能獲得一致 同意,則建議交由銀行都更小組規劃、發包、施工,伊純屬 義務服務玫瑰大廈住戶。上訴人及系爭162號、162之3號之 住戶雖到場參加系爭都更會議,但於簽到時註明出席不代表 同意都更,訴外人即系爭162之2號住戶陳基常拒絕簽到卻仍 在場發言,且第一次發言即長達10分鐘,第二次發言又質疑 伊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及主持會議之合法性。伊因一時衝動



,始為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遭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樓住戶 駁斥後,伊已立即道歉,上訴人之名譽實已獲澄清回復。此 外,伊於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一、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及歷次書狀,乃至於本件民事調解程序,亦數度向上訴人表 達歉意。除原判決命伊給付6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再請求伊 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162之47 號「玫瑰大廈」之162之45號11樓住戶,上訴人為同大廈162 之1號住戶,被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會議時曾發表系爭言論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都更會議簽到名冊、錄音光 碟、逐字譯文摘要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1至55頁、第76至88 頁、證物袋中存放之光碟),自堪信為真實。系爭言論已具 體指摘為1樓住戶之上訴人與都更建商私下接觸及收受佣金 等事實上陳述,足使其他住戶誤認上訴人向建商收取不正利 益,貶抑上訴人在該社區內之評價。被上訴人因發表系爭言 論,經原法院認定涉犯毀謗罪並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書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90至92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相當 理由足以確信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為真,應認系爭言論已對上 訴人名譽權造成不法之侵害。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足使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堪認已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 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玫瑰大廈之社區住戶,被上訴人係於推動 社區都更事宜過程中,未經查證之下,率爾發表系爭言論, 上訴人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曾任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 會長、臺北市中小企業榮譽指導員等職,現任拓荒者休閒用 品有限公司總經理、中小企業經營領袖協會名譽理事長、臺 北市中小企業知識管理協會理事長等職,在社會上享有相當 之聲望,有相關證明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第46至48頁、第



63至69頁),堪認系爭言論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被上訴人 嗣後已於偵查及刑事訴訟程序中,數度以言詞或書面向上訴 人表達歉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認業已展現彌補上訴人損 害之誠意,另審酌上訴人所任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為家 族企業故未支薪,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空軍通訊電子 學校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股東,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 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千餘萬元之財產,並有經歷證書、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 33 至39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當,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 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外,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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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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