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33號
TPHV,102,上易,133,201305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東方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友文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上訴人  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進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 國101年10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1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102年1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 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兩造均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等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代被



上訴人墊付「東方之星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A區之99年1月至100年12月保全費用、99年6月至12 月水電及維修費,乃本於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及同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 7,898元,及其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 求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代被上訴人墊付水電、維修費共 4萬4,875元,核其請求權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追加請求之審理得以利用,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免重複審理,並予以擴張其 於原審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50.57%比例與上訴人分 擔A區之保全、水電及維修費用,共128萬7,898元。嗣本院 審理時,為上開追加,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比例分擔水 電、維修費共4萬4,875元。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 D、E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A區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25/257計算 上開應分擔之費用,並陳明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保全 費用為107萬6,668元,被上訴人未繳交;應分擔公共水電費 為8萬6,937元,被上訴人已繳交4萬9,013元,尚欠3萬7,924 元;應分擔之維修費用為1萬0,714元,被上訴人未繳交,惟 不變更上訴及訴之追加請求金額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東方之星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000○000○000號,共分為A、B、C、D、E區,其 中B、C區門牌號碼為上開264、266號,另D、E區門牌號碼為 上開260、262號。B、C區之住戶成立上訴人即東方之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另D、E區之住戶則成立被上訴人東方之星 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A區並無住戶,係供全部B、C 、D、E區住戶使用,用途為社區事務所、機械室,屬於B、C 、D、E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上訴人為管理維護A區而支出保 全費用及水電、維修費,而A區係B、C、D、E區住戶共同使 用部分,自應由4區住戶共同分攤,並依4區住戶坪數即 7,516.04坪(B、C區住戶坪數)比10,142.41坪(D、E住戶 坪數)=42.56%:57.44%之比例計算應分攤之金額:㈠保全 費用部分:A區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保全費用共221 萬4,000元,按上開比例計算D、E區住戶應分擔其中127萬



1,721元〔計算式:2,214,000元×57.44%=1,271,721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㈡水電及維修費用部分:99 年6月起至12月止,上訴人共墊支8萬5,192元,依被上訴人 同意分攤比例為50.57%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4萬3,081元( 計算式:8萬5,192元×50.57%=4萬3,081元),而被上訴人 僅支付2萬6,904元,尚餘1萬6,177元未付。以上共計128萬 7,898元,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31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101年1月起至12月止應分攤之水電及維修費4萬4,875 元。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 萬7,8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萬4,875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如次 :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後自行聘僱保全公司,並非管理A區共同 部分,與A區之保全無關,被上訴人自未支付A區之保全費用 。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依D、E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A區之應有 部分比例即48.63%(即125/257)分攤A區保全、水電及修繕 費用不爭執,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之保全費用為107萬 6,668元、水電費3萬7,924元,及維修費1萬0,714元。 ㈢上開264號公共用水部分,係用於東方之星社區全體住戶共 同之中庭之景觀瀑布、花圃,有照片及自來水公司水費單據 可證。
㈣於98年前,兩造原共聘保全公司設置於A區,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因被上訴人執意另聘保全公司,且不再管理A區。但 上訴人為維持東方之星社區正常運作,及管理全體住戶安全 ,乃繼續於A區設置保全,且因A區設備毀損,乃委託維修公 司加以維修,以避免危害東方之星社區住戶安全,係有利於 全體住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有何圖利建商之情, 如認建商尚未完成點交,應另訴請求之,與本件無涉。 ㈤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均為A區建物之設備,有請款單可參 ,其中維修更換A照地串門栓兩只,共花費1,235元,上訴人 僅請求1,234元,並非1,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東方之星社區分A、B、C、D、E區,A區 則屬B、C、D、E區全體住戶共有共用部分,並無成立聯合管 理委員會。98年6月以前,B、C、D、E區之管理委員會雖曾



代表住戶開會協商共聘保全公司管理社區事務,唯因實際上 各區(棟)建築之戶數、持分、坪數均不相同,對各區(棟 )住戶間究應如何分攤共用部分之管理、水電等公共費用迄 無法達成一致之共識,故自98年6月份後,即由各自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自聘管理維護公司及保全公司管理各該事務。而 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即陸續聘用科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及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及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及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各該事務,並由 D、E區全體住戶依其決議繳納應分攤之管理、水電等費用後 ,經被上訴人代收、代付所有應付之管理保全費用、水電費 用等,是無論被上訴人或D、E區之住戶均未積欠任何人、任 何費用,更無須由上訴人代為管理其事務。上訴人如有另聘 其他保全公司而應支付其保全費用,亦係上訴人為管理其自 己事務之需要所支出,非為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而支出,此 觀上訴人所提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 司)統一發票上明載其管理之案場係僅及:「東方之星B、C 區」可證,至上訴人所提之委任書為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對 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且內容亦與被 上訴人及D、E區之住戶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 無因管理而支出情事,實屬無稽,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再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主張無因管理,唯 該2法條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上訴人究以何項請求權為基礎 ,實屬不明。又上訴人所聘保全公司係為上訴人自己管理事 務,因此獲利者為上訴人本身,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何利 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再者 ,上訴人就其與保全公司間債之履行關係,本身即為當事人 ,何來第三人代為清償?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保全公司之保全 費用係屬第三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云云,亦顯無理由。尤有甚者,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共 用部分之保全費用、水電及維修等費用係應由社區之「住戶 」分攤,從而其亦自認非住戶之被上訴人並無分攤給付之義 務,復又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攤給付,更屬自相矛盾,顯無理 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關大廈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等事項,仍屬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私法自治之範圍。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並無權 代其為上開決議事項。被上訴人自須依D、E區住戶之決議收 、付各該費用。本件上訴人及B、C區住戶若可逕行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各該費用,豈不承認上訴人及B、C區住戶可代D、E 區住戶作成決議?反之,被上訴人及D、E區住戶是否亦得逕 向上訴人及B、C 區住戶請求被上訴人自聘保全公司等之管 理保全費用?如此將破壞正當之法秩序,足見上訴人之請求 實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全體社區之安全及運作而 於A區設置保全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況,實際上被上 訴人自聘之保全公司亦確有從事A區之安全巡邏、維護等工 作,上訴人妄稱被上訴人所聘之保全與A區無關云云,絕非 實在。再者,被上訴人及D、E區住戶從未同意依「坪數」分 攤保全費用之往例,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已然不實,被上訴人 並否認上訴人所提東京都保全公司所製作之分攤費用計算表 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及D、E區之住戶也從未同意A區共用部 分之水電及維修費用依「坪數」分攤,並於97年5月31日之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公共水電費用應依法律規定 之「持分」比例分擔,並經公告在案,嗣為求全體住戶之和 諧,始又於98年11月15日之會議中同意退讓至依「戶數、持 分、坪數」三案之平均比例付水電費作為折衷方案,且此最 後退讓之比例上限訂為約50.57%,雖上訴人及B、C區住戶迄 未同意,但上訴人早已簽收該公共用水用電費用無誤並無保 留,現片面要求逕依「坪數」計算方式,主張被上訴人仍欠 其應分攤之水電及維修費,其中99年6月起至12月止1萬6177 元,及101年1月起至12月止4萬4,875元,更殊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其補充陳述如次 :
㈠中庭部分係屬於B、C區,D、E區亦有中庭及花圃須待維護, 各有各的應負擔公共用水費,況被上訴人就上開264號部分 無應有部分,上訴人所提之單據亦不足以證明與上開264號 之花圃用水有關。
㈡分攤上開修繕費用係A區全體住戶之義務,且依上訴人所提 住戶與訴外人百虹建設有限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 ,A區係由B、C區與D、E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並 由4區之聯合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被上訴人非住戶,且非4 區之聯合管理委員會,自無分攤之義務;況上訴人雖曾通知 伊修理A區地絞鍊等乙事,但A區公共設施部分,建商尚未點 交完成,維修係建商的責任,上訴人墊款係為建商墊付,應 向建商請款;另其他修繕均未通知伊,否認有該等修繕,況 上訴人所提之單據有不符合情事,顯然不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東方之星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號,共分為A、B、C、D、E區,其中B、C區門牌



號碼為上開264、266號,另D、E區門牌號碼為上開260、262 號。B、C區之住戶成立上訴人即東方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另D、E區之住戶則成立被上訴人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另A區並無住戶,係供全部B、C、D、E區住戶 使用,用途為社區事務所、機械室,屬於B、C、D、E區住戶 之共用部分,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A區之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第 10至17、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A區之保全費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應分攤之A區99年6月起至12月止 1萬6,177元,及101年1月起至12月止4萬4,875元之水電、維 修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A區之保全費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7年4月23日第四次聯席會議決議A區之 保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按坪數分攤,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東 京都保全公司為管理保全,被上訴人積欠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應分攤之管理保全費用127萬1,721元, 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查:
⒈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就「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無法律上原因」及「受利益人因給付而獲得利益者」等要 件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次: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A區公共區域委任訴外人東京都保全公 司管理維護,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東京都保全公司間所簽訂之 委任契約書影本為證,惟上開委任契約書固記載委託標的建 築物為「東方之星A照公寓大廈公共區域」,惟地址記載為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即B、C區之門牌號碼,另 委任契約書之管理組織表所載「東方之星A照」下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再下為東京都保全公司、管理委員會,二者下 方載明「警衛安全管理安管2人力(依『B、C區』總坪數分 攤)【東京都】」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30頁),再參諸訴 外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提出之價目表所載每月費用之金額,其 中關於「東方之星B區公寓大廈」之報價為1萬8,503元(含 稅),「東方之星C區公寓大廈」之報價為4萬4,497元(含 稅),且均係按B、C區總坪數分擔(原審卷第232、233頁) ,合計為6萬3,000元,與該委任契約之全部契約金額相同( 原審卷第225頁),另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99年1月至9月統一發票亦記載 「案場:東方之星B、C區」(原審卷第36至59頁正面),是 無論服務金額之計算、警衛安全管理人力配置均係依B、C區 之總坪數分攤,足見上開委任契約書之委託標的建築物欄雖 記載「東方之星A照公寓大廈公共區域」,但實際上該「東 方之星A照公寓大廈公共區域」係指「B、C」2區之公共區域 而言,無關A區公共區域之管理費用。又上訴人另提99年10 月至100年12月間,訴外人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鼎保全公司)、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鼎 維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中鼎保全公司、中鼎維護 公司及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製作之請款單據均未 載明服務範圍包括上開A區,亦有上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據 可按(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88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出委請訴外人東京都保全公司管理「東 方之星社區A區」公共區域之費用。另上訴人所提「東方之 星社區(B、C區+特區)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保全費 用分攤明細表」,僅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且為被上訴人否認 其內容真正,亦不足為憑。
⑵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四次聯席會議合 意分攤上開A區保全費用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 議記錄影本之內容記載提案二關於「聯合管理A照之委員會 委員席次及費用分攤方式討論」之決議為:「一、針對A照 保全合併招標乙案,費用分攤以坪數為基準。二、聯合管理 A照委員席次以各區現任委員為準,重大決議需經出席委員 3/4之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1至32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並提出同一會議之記錄影本,該記錄 上之簽名欄位中,上訴人之B、C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未 曾簽名,並經註明「(拒簽)」字樣,且二份會議記錄文字 之字體大小、字距、縮排及行距亦不同,以致自「肆、出席 委員」以下,各記錄之每一行,或末字相同但位置不同,或 末字不同,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議記錄影本可參(原審卷



第144頁),則上開會議是否就兩造住戶共用之「東方之星 社區A區」部分之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達成協議,非無疑義 。況且,縱依照上開兩造各自提出之97年4月23日第四次聯 席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係就「A照保全合併招標相關事 宜討論」,而關於分攤標準之內容為「針對A照保全合併招 標乙案,費用分攤以坪數為基準。」明確表示該項內容係就 合併招標費用分攤之情形為之,從而兩造於前開聯席會議中 達成依坪數作為分攤標準之協議,亦僅適用於保全合併招標 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並未曾合併招標委任保全公司管理「A 照」,則兩造就合併招標委任保全公司所生之費用分擔之約 定,尚無從適用於本件非合併招標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據 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東方之星社區A 區」部分之管理費用,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A區為東方之星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 ,上訴人所委任之保全公司,就A區執行社區門禁、管制人 員出入,執行防盜、防災、防火等安全工作,D、E區住戶享 有上開利益,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8年6月以前與上訴人共 同聘雇保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亦委任保 全公司等執行A區之相關保全及維護管理事務,未受不當得 利等語。查:①「東方之星社區」以D、E區之車道出入口延 伸線,與B、C區分別,A區位於B、C區與新樹路間,為B、C 區住戶出入所必經之途,而D、E區於新樹路258巷口另設有 出入口,得直接進入D、E區。A區及B區後方之中庭,有一處 通道直接至D、E區(即東方之星社區配置圖標示⑪附近處) ,其餘通道均須經過B、C區,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 之東方之星社區配置圖可稽(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所委任保全公司於A區執行保全、維護管理等事 務,業據其提出「特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觀照片、住戶 信箱與分信處所、電信機房、污水機房、自來水機房之被上 訴人告示照片7幀,以及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在A區共有部分之2樓等地公廁為清潔打掃等維護工作 照片2幀,與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代住戶收信之郵件掛 號登記簿乙份、照片3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原審卷第207至209、241至2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又B、C區住戶另於上開260、262號之共同出入口,委由被 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為B、C區及中庭之相關保全及維護事 務,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大門、警衛室及中庭與車道出入口等 處巡邏點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6、99至116頁),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④另上訴人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亦於上訴人之服 務臺上以標牌載明「260-262號(即D、E區)事宜自行聯絡



,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其服務範圍顯未包括 D、E區住戶,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97至98頁)。⑤由上,D、E區住戶由260、262號出入口得直 接進入D、E區,而若由A區進入,最短距離尚須繞行中庭花 園始得至上開標示⑪處附近之通道,使用該通道進出顯較不 方便,又A區之安全、維護管理,及D、E區住戶信件之收受 ,被上訴人亦委任保全公司等執行相關事務,則D、E區住戶 受有A區保全、維護及管理之利益,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保 全公司等執行上開委任事務,並非因上訴人所委任之保全公 司等執行委任事務之當然結果,況上訴人所委任之保全公司 就訪客等安全管理事務,亦排除D、E區住戶,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正面)。97年4月23 日兩造固進行上開第四次聯席會議,而上開會議記錄,未能 就A區保全合併招標事宜達成協議等情,均如上所述,上訴 人復未能就兩造曾就A區共同委任保全公司等進行保全及維 護、管理事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 無可取。
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委任保全公司等就A區之保全、維護 及管理而支出相關保全等費用,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委任之 保全公司等就A區及中庭區域執行保全、維護與管理事務, 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主張之給付,受有利益,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攤A區及 中庭區域之保全等費用127萬1,72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上開事證業已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中鼎保全公 司之總幹事李耀滿以證明中鼎保全公司於A區部分,就東方 之星社區全區進行門禁、管制人員出入、執行A區之安全工 作,並收受社區之郵件等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經為「A區」及中庭等區域支出管理維 護費用及其數額之事實,難認其因而有支出上開127萬1,721 元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支出保全等費用,本於無因管理或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上開金額, 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應分攤之A區99年6月起至12月止 1萬6,177元,及101年1月起至12月止4萬4,875元之水電、維 修費用有無理由?
⒈99年6月起至12月止欠繳水電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D、E區住戶就A區水電費及維修費,應 按50.57%比例分攤,惟自100年6月起時,即有欠繳部分應分 攤之水電費及維修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水電費



應由住戶分攤,被上訴人無分攤之義務,況水電費分攤之比 例,應按D、E區住戶就A區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25/257計算, 被上訴人固曾表示擬以上限50.57%比例分攤之,惟上訴人當 時未同意,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查,被上訴人按50.57%比 例分攤A區公共用水用電費用,並自99年4月起,按期繳納自 99年2月起至100年12月之水電費,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東方 之星A照區公共用水用電分攤費用繳交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86頁),依該紀錄表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逐月 依A區之水電費總金額按50.57%之分攤金額結算並繳納,是 就A區公共用水用電分攤費用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且 業按月結算並繳納,觀諸上開紀錄表記載甚明,被上訴人抗 辯其無分攤A區水電費義務云云,固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係 逐月按A區水、電費總金額,依50.57%比例計算之應分攤金 額繳納,且核該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之計算(計 算式: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水或電費總金額50.57%), 兩造均不爭執,且各月水、電費分攤金額項下,均無任何關 於被上訴人欠繳水電費之記載,顯見上訴人業已與被上訴人 就上開期間之水電費按上開50.57%比例結算並繳納完結,是 被上訴人抗辯A區上開期間公共用水用電分攤費用均已繳納 ,堪予採信。
⒉101年1月起至12月止之水電、維修費用4萬4,87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代被上訴人墊付水電、 維修費共4萬4,87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僅負擔A區之公共水 電費用,上開264號之公共水費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A區維 修費用因建築「東方之星社區」之建設公司尚未將A區點交 全體住戶,上訴人應向建設公司求償等語。查: ⑴A區(即上開266號)水、電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D、E區住戶於A區之應有部分48.63 %(即125/257)(上訴人原請求依50.57%比例分攤,嗣改請 求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上所述),分攤A區之上開 水、電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A區之水、電費如 次:101年2月份為1萬5,418元(電費為1萬5,232元,水費為 186元)、101年4月份為1萬5,052元(電費為1萬4,809元、 水費為243元)、101年6月份為1萬2,172元(電費為1萬1939 元,水費為233元)、101年8月份為2萬5,913元(電費為2萬 5,711元,水費為202元)、101年10月份為1萬4,808元(電 費為1萬4,560元,水費為248元)、101年12月份為7,448元 (電費為7,231元,水費為217元),共9萬0,811元,有被上 訴人不爭執之各該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0、



42至43、45至46、48至49、51、53、54至55頁)。又被上訴 人有分攤A區水電費之義務,如上所述,依上開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分攤之A區水電費為4萬4,161元(依上訴人之計算 表,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又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15日支 付電費6,688元、水費94元,101年6月15日支付電費6,688元 ,水費123元,共計1萬3,593元應予扣除,有上訴人所製作 之特區、BC區應分攤費用明細表、被上訴人所製作「東方之 星特區A照大廳水電費繳費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8、119 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繳交之水電費為1萬3,593元, 堪予認定。雖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㈣之㈡ 被上訴人應分擔之A公共水電費明細乙項稱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月至12月間,支付該期間之水電費共2萬2,109元(本院 卷第153頁㈡被上訴人應分擔之A公共水電費明細表第三列「 被上訴人已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欄),惟與上開說明不符 ,仍以1萬3,593元為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 月至12月間之應分攤水電費3萬0,568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 圍,不應准許。
⑵上開264號公共用水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264號設有中庭及花圃須用水,若不加以維 護,「東方之星社區」之價值會降低,因此被上訴人應分攤 用水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並抗辯中庭部分係屬於 B、C區,D、E區亦有中庭及花圃須待維護,各有各的應負擔 公共用水費,況被上訴人就上開264號部分無應有部分,上 訴人所提之單據亦不足以證明與上開264號之花圃用水有關 等語。查,上開中庭係位於B、C區,而B、C區及D、E區之各 巷道兩側均有植栽及花圃,有上開配置圖、上訴人所提各區 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87至91頁),且D、E區住戶有 其獨立之出入口,而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不提供D、E區住 戶服務,如上所述,則主要使用B、C區之中庭及花圃之人多 為B、C區住戶,從而維護B、C區之中庭及花圃所使用之公共 用水,自無要求D、E區住戶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難認有理 由。
⑶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維修A區地絞鍊、門栓及防銹處理,於100年 7月5日支付1萬2,200元;因維護鍛造欄柵門及修外牆欄杆, 於100年10月14日支付7,000元;因修理大廳開門按鈕及對講 機線路查修、更換「A照」地串門栓,而於100年11月5日支 付廠商1,600元、1,800元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並抗辯 分攤上開修繕費用係A區全體住戶之義務,且依上訴人所提 住戶與訴外人百虹建設有限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



,A區係由B、C區與D、E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並 由4區之聯合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被上訴人非住戶,且非4 區之聯合管理委員會,自無分攤之義務;況上訴人雖曾通知 伊修理A區地絞鍊等乙事,但A區公共設施部分,建商尚未點 交完成,維修係建商的責任,上訴人墊款係為建商墊付,應 向建商請款;另其他修繕均未通知伊,否認有該等修繕,況 上訴人所提之單據有不符合情事,顯然不實等語。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A 區係B、C區及D、E區住戶共有,D、E區住戶之應有部分為 125/257,依上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外,D、E區住戶應按上開應有部分分攤維護費用。又觀諸 被上訴人有關A照公共水、電費分攤付費方式之公告、被上 訴人98年7月15日東星特字第00000000號函、98年9月16日東 星特字第00000000號函,及上開「東方之星A照區公共用水 用電分攤費用繳交紀錄表」等內容,D、E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業已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涉處理A區之水、電費分 攤,及一樓大廳冷氣開放時間、二樓健身房開放使用、兒童 戲水池開放使用問題等管理、維護事務,而修繕與管理、維 護有必然之牽連關係,衡諸常理,自應包括在上開授權範圍 ,因此所生之費用支付,亦應由被上訴人為D、E住戶分攤給 付之,是被上訴人抗辯A區修繕事宜應由上開4區之聯合管理 委員會管理、維護,及相關費用應由4區全體住戶分攤,其 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洵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 D、E區住戶分攤A區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 張之修繕費用,分述如次:
①A區地絞鍊、門栓及防銹處理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此部分之修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 辯此部分公共設施,建商尚未點交完成,維修係建商的責任 ,上訴人墊款係為建商墊付,應向建商請款云云。查,此部 分係4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D、E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8.63%,如上所述。又 上訴人因為此部分之修繕而於100年7月5日支付1萬2,200元



,業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銘華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D、E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48.63%分攤上開費用即 5,933元(計算式:12,200元×48.63%=5,9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足採信。至建商應否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為建 商與買受人間之契約關係,與D、E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被上訴人依D、E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授權,應分攤上開修繕費用等情,係屬二事,合予敘明。 ②維護鍛造欄柵門及修外牆欄杆部分、大廳開門按鈕及對講機 線路查修部分,及更換「A照」地串門栓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A區有上開修繕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修繕之事實,而100年9月19日訴外人勝揚金屬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請款單係向訴外人漢城營造有限公 司請款,且內容僅記載「鍛造欄柵門及修外牆欄杆」等文字 (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100年11月5日付款憑單B所附之 訴外人麒騰通信有限公司之請款文件僅記載「亮光型開門按 鈕、安裝工資、油資」等文字(原審卷第105頁);上開2請 款單均未敘明係修繕何處之設備。又上訴人另紙同日之付款 憑單B所附之訴外人勝揚公司請款單之請款明細原僅記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騰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