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周虔倫
被 上訴 人 林志漢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3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世貿莊敬分店(下稱信義 房屋莊敬分店)銷售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217、525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信義房 屋莊敬分店於99年4月2日覓得買主即被上訴人,兩造即於99 年4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予被上 訴人,兩造復簽定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訴外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 約保證事宜。詎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之仲介張洪基、張明淵及 被上訴人竟共同欺瞞伊關於被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收回原已 給付之100萬元斡旋金一事。被上訴人未給付斡旋金及定金 ,仍於99年4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先行違約 。伊乃於99年5月13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1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始無效,並於99年6月1 7日與訴外人呂旭明簽約,將系爭不動產以2,112萬元出售予 呂旭明。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斡旋金及買賣價金,被上訴 人竟以存證信函要伊加倍賠償已收價金390萬元即780萬元, 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要伊賠償並加計5%之 週年利息,且因被上訴人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伊為撤銷假 扣押而提出反擔保金559萬9,567元。嗣伊不服仲裁判斷而提 出撤銷前開仲裁訴訟,共拖3年多,且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 號刑事判決判刑半年。伊因此事件,受有用錢計畫、無工作 等精神上折磨損失及名譽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59萬9,567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9萬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後即依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390 萬元,上訴人亦依約自上開買賣價金繳付土地增值稅166萬9 ,567元。詎上訴人前於99年5月13日逕以其知識與閱讀反應 能力不若正常為由,稱其於簽約時受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之仲 介人員極大催促壓力,使其未及仔細審閱契約內容而遭受重 大不利益云云,發函予伊擬解除契約,並拒絕依約辦理塗銷 買賣標的之抵押權與所有權登記。嗣經伊於99年5月17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迫於無奈,即於 99年5月25日發函上訴人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39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伊係因兩造間 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經合法解除等情迭生爭 議,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之約定提 付仲裁,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不法之處。而上訴人因 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時,於告訴狀提及其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上簽署其母親之簽名,而遭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並經 臺北地院刑事庭判刑,與伊並無涉。又伊固曾交付100萬元 斡旋金予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以系爭房屋總價1,850萬元為斡 旋條件,惟因上訴人不願以該價格出售,信義房屋莊敬分店 遂將斡旋金返還予伊,與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並無關。而 伊聲請假扣押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亦屬正當行使訴 訟上之權利。綜上,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權利,上訴 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上訴人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之仲介,於99年4月 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以1,9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簽訂代辦履 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堪以認定。四、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起仲裁聲請,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等 侵權行為,侵害伊名譽,造成精神上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則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避 免使他人權利受侵害,而不注意避免,致使其結果發生之謂 。
㈡上訴人雖主張信義房屋莊敬分店於99年4月8日已將被上訴人 給付之100萬元斡旋金予以退還,惟被上訴人未給付斡旋金 及定金,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之仲介張洪基、張明淵及被上訴 人共同欺瞞伊,仍於99年4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顯係先行違約云云,惟按所謂斡旋金,係買方就買 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之售價有所差距,由買方支付居 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使居間人代向賣方議價。若 賣方同意買方之出價,依交易慣例,該斡旋金即轉作定金, 以擔保並證明買方有購買之意願及確保契約之繼續履行,倘 仲介收受斡旋金後,在斡旋期限內,賣方不願出售時,仲介 應無息退還斡旋金,不得向買方收取服務費,倘在斡旋期限 內,賣方未收取斡旋金,買方得終止委託關係。依被上訴人 簽署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 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因與上訴人買賣條件有 差距,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斡旋金予信義房仲公司代為以 買賣價金1,850萬元為斡旋要約,惟上訴人委賣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致無與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 合意,並經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行使撤回之權利 ,信義房仲公司乃於99年4月8日退還100萬元之斡旋金。再 者,兩造於99年4月10日合意以買賣價金1,950萬元買賣系爭 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再簽立買賣斡旋 金契約,並交付斡旋金之必要。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分三次給付,被上訴人於簽約及完稅時各給付195萬元, 餘款1,560萬元則於交屋時給付,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斡 旋金改為定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斡旋金之返還,與系 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無關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給付195萬元(含定金50萬元),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交款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 。至於另195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與安信經建公司 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為利於履約保證事宜,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由安信 建經代為經收保管,並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雙方之合意辦 理出款事宜,直至完成專戶結清出款或履行保證責任時止」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於99年4月30日匯 款195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亦有匯款回條聯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第一、二次買賣價金共計39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給付價金390萬元,已先行違約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於99年5月13日以臺 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因閱 讀能力、反應不如正常人,於倉促下簽訂上述不利於己之系 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表示將暫 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等手續,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 於同年5月1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92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履約,同年5月25日再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39 0萬元價金及違約金。嗣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25日、5月28日 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68號、臺北北門郵局第1981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權狀等文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 月4日再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89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金合計780萬元,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9日以臺 北北門郵局第2151號存證信函通知安信建經公司及信義房仲 公司,禁止其等將買賣價金39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於同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呂旭明,因兩 造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及是否依法生解除之效力發生爭 議,被上訴人遂於99年9月1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向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會於100年7月4日以99 年度仲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萬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00年7月7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等情,有存 證信函、建物第二類謄本、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旭明所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8頁、第 71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仲訴字 第10號卷宗無誤。且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 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 買賣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除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書所載應進行仲裁之情形外,其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買賣過程中,於下列各款情形致 生出款與否之爭議,買賣雙方合意由信義房屋依買賣契約及 法律規定,參酌全部相關資料後認定,並為安信建經出款與 否之依據。⒈賣方主張買方違約而且已通知解約並沒受價金
。⒉賣方主張已完成契約義務,而買方拒絕交屋或簽署結案 單,經賣方要求出款者。⒊買方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要求 取回價金」「買方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要求取回價金」,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在卷足佐(見 原審卷42頁、第4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經合法解除等情迭生爭議, 遂依照上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認定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符合契約之約定,兩 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遵 期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經其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 具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解約事由,被上訴人 據之於99年5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有理由等情,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聲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云云,洵無足採。惟兩造既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是否合法解除屢生爭議,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爭議提付仲裁,並無濫訴或上訴人所稱誣告之嫌,是被上訴 人提起仲裁之聲請,乃係依據法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 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於現 今法治社會,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與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而涉訟於法院,乃雙方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表示涉訟者之品 行、德行、名聲、信用即遭貶低,則在憲法16條之保障下,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乃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而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 裁聲請,請求伊賠償,而伊前曾提起撤銷仲裁訴訟,致伊無 工作之精神上折磨損失,且妨害伊之名譽云云,要無可取。 ㈣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健平(即信義房仲公司負 責人)、陳佑諄(即信義房屋莊敬分店店長)、邱泓諭、林 嘉陽、張銘淵(均為信義房仲公司業務員)涉犯詐欺罪嫌, 於99年12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19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4 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上訴人於上開告訴狀提及其以 母親李春梅之名義,在表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99年 4月30日前向其清償債務合計100萬元,即願出具抵押權塗銷 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同意書上,簽署李春梅 之署名,經臺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 第29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因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
上訴駁回,緩刑2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1945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1502號起訴書、 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43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29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至113頁、第130至131頁、第13 7至13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職故, 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既經偵審等刑事訴訟程序後所認 定,非因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致,是上訴人經刑事判決 認定犯有偽造文書罪並判處罪刑確定,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伊乃提存55 9萬9,567元以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損害伊用錢之計畫及名 譽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拒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賠 償559萬9,567元,且向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要求返還權狀 ,有脫產之虞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經臺北 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如為 被上訴人供同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被上訴人依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臺北地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686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供擔保 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 裁定及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無爭執。且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有效、是否依法發生解除之效力,及上訴人應否返還 買賣價金暨給付違約金等項之爭議,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以 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判斷上 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39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50萬元,共計4 4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加計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並非基於妨害上訴人 之權利或名譽為之,尚難認被上訴人係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 強制執行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上訴人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提供擔 保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所生之名譽上損害,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並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59萬9,5 6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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