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01號
KSDM,90,易,1801,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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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即黃明福)與黃慶宏(另案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 ,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駛至其二人在高雄 縣岡山鎮○○段三○九地號倉庫之車牌號碼C七─八○五三號自小客車係屬贓物 ,竟仍受託代為解體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 獲,並扣得遭解體之上開贓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 犯罪客體「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者,而行為人主觀上則需具有贓 物性之認識而決議為收受,且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之際,始足當之,而刑 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車牌號 碼C七─八○五三自用小客車車主賴寶貴之夫乙○○警訊筆錄及修理車輛通常應 會檢視行車執照及保留車主通訊資料而被告卻捨此不為等情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屬贓物,而修 車車主亦有出示行車執照並簽名於修車收據上,故產生誤認其為車主等語。經查 :本件車牌號碼C七─八○五三自用小客車係屬賴寶貴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大崎村烏山頭水庫側吊橋道路失竊,此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車 使用者即賴寶貴之夫乙○○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該車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六日三時許失竊,在此之前均為其使用並無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告收受該車牌號碼C七─八○五三自用小客車之時點, 業據公訴人認定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被告亦供承確為該日收受該車,且 有車工房汽車改裝一紙亦登記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卷可按,另證人甲○○ 亦到庭證述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有接受該車行委託隨同車主一起將該車拖吊



至高雄縣永安鄉○○路邊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在該車 失竊前即收受該車,無從有該車係屬贓物之認識,亦無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之 情形存在。此外,被告供述當時車主確有出示行照並有簽名於修車收據之上,此 有車工房汽車改裝一紙在卷足憑,而該收據上確有賴寶貴之署押一枚,而依上開 車輛認可資料車主確為賴寶貴,另外車主當時所持之鑰匙亦為該車原廠出產,並 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案中提示供乙○○指認,亦經其確認確為其所有 之原廠備用鑰匙,綜上所述,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收受該汽車當時有客觀上 足以產生該車係屬贓物之情事,且被告亦有盡其基本調查修車之人是否即為車主 之義務。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贓物之犯行,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於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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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