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信用卡簽帳單肆份(均壹式貳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華納舞廳」坐檯小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 許,轉檯陪同甲○○及其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高雄市○○○ 路一六八號「皇家貴賓酒店」喝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使用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付款後,酒醉而疏 未取回該信用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連續 於: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十一時三十七分,至高雄市 「紅唇族服飾行」,購買服飾等物品,二次分別消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四千元,持該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⑵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二分左 右,至高雄市「莎娜服飾」,二次分別消費八百五十五元、二千二百十四元,持 該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均偽簽「甲○○」之署名(一式二枚)於前揭四筆 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各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 付於各該店店員,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甲○○消費,而將盜刷購買物品交付 予乙○○,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甲○○及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乙○○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到高雄市新 興區○○○路九十六之三號「慶和銀樓」,欲刷卡購買黃金手鍊一條價值一萬二 千八百九十元,於該商店負責人向聯邦銀行索取授權碼之際,即因該卡已遭甲○ ○掛失而識破,遂報警當場查獲,未能詐財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信用 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右揭持甲○○所有之信用卡至上開商店刷卡消費,嗣遭 識破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係甲○○在「皇家貴賓酒店」持該信用卡結完帳後,直接將信用卡交予伊,並稱 送給伊刷卡購買任何物品皆可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趁其酒醉未注意之際, 竊取該張信用卡,並未經其授權同意,即至上開商店偽簽其名義刷卡簽帳消費, 並於其掛失後仍持卡消費,而遭識破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 、本院調查程序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慶和銀樓負責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 問時到庭證述:被告進伊店中選購黃金手鍊一條,並持該信用卡欲刷卡消費,然 未說該卡並非其所有,待伊向銀行索取授權碼時發現有異,遂報警當場查獲等語
明確(警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一份,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偽簽「甲○○」署名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三份附卷 可稽。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初次見面,並無深交一節,已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 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害人豈有贈與信用卡,任憑被告消費之理 。況被害人將該信用卡交予被告時,其神智狀態已因受酒精影響,而甚不清醒一 情,亦據被告自承:被告當時已爛醉如泥一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衡情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並無贈與該信用卡及授權刷卡之真意,復不 待被害人清醒後詢問,即趁機取走該信用卡,並自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一時 五十分左右之短時間內,密集刷卡五度消費,且均未告知商店並非真正持卡人, 亦未留下真實姓名資料年籍以供核對等情,顯悖於一般消費使用信用卡之正常程 序,足徵被告具主觀上不法意圖,並有客觀上竊盜、偽簽被害人署名盜刷信用卡 之行為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有留寫有伊行動電話號碼之小字條置 於被害人上衣口袋一節,惟已為被害人所否認,況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此有利自 己之事實均隻字未提,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供本院查核審究,自無從據此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乃事後卸責、推諉避 就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 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並表示負責 ,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 單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據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四次簽帳消費既遂及一次未遂之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在該四份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竊盜被害人之信用卡後於短時間內連續盜刷數筆消費,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 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事後雖執詞辯解,然態度尚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三份 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二份
簽帳單之另一聯信用卡簽帳單(本為一式二聯,僅一聯扣案留存)偽造之「甲○ ○」署押,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故亦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莎娜服飾」刷卡消費二千二百十四元之該張簽帳單 上偽造之「甲○○」署押,雖該簽帳單經特約商店告知已遺失,未能尋獲,固有 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聯卡會字第三八五號 函文可按,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簽帳單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開信用卡一張,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 應予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