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Ltd.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Yun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 Sekkei
Ltd.)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人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Ltd.法定代理人Richard Yun、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所簽名或蓋章之100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上訴理由狀㈥狀」之原本;補正被上訴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 Sekkei Ltd.)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足以證明所陳報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到院,以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 3項定有明文。 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 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 亦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以「楊逸詠」為被上訴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 ken Sekkei Ltd.)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 見本院101年度 上字674號卷第157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其公司 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指派代表人「楊逸詠」,業經經濟 部於98年6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 有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可 憑,「楊逸詠」已非被上訴人公司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 指派代表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仍列「楊逸詠」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有未經合法代理 之情形。
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01年12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0 1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回證可憑( 見本院101年度上字674號卷第273頁)。 ㈢本院於102年1月2日收受「100年度上字第674號上訴理由㈥
狀」之電子文書,其寄件者為「Amber Wu〈herelightis@gm ai l.com〉」,副本收受者為「csplaw〈csplaw@seed.net. tw〉」(植根法律事務所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執業之律師事 務所)」;具狀人則書寫為上訴人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Ltd.法定代理人Richard Yun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 師(見本院101年度上字674號卷第275頁、第280-281頁), 該電子文書係何人具狀?何人撰狀?不明,且迄今仍未據提 出經具狀人等簽章之「100年上字第674號上訴理由㈥狀」原 本,與上揭規定不合,應限期命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二、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又上訴人之上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16條、第121條及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日商株式 會社日建設計(Nikken Sekkei Ltd.)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為證」,有該裁定可憑( 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74號卷第272頁)。 ㈡本院於102年1月2日收受 「100年上字第674號上訴理由㈥狀 」之電子文書,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逸勇」、「中村光男」、「岡本慶一」,但各該員之住 居所僅載為詳卷,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或 其他足以證明各該人員住居所之證明文件以為送達,爰再依 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於102年1月2日收受 「100年上字第674號上訴理由㈥狀 」之電子文書,其當事人欄雖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逸勇」、「中村光男」、「岡本慶一」,但: ㈠上開電子文書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在台負責人適用或 應類推適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訴訟代理人』為『楊逸永 』…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逸永』, 蓋本案因『楊逸永』曾為日建公司指派之在台『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字674號卷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反面)。該電子文書究係補正「楊逸勇」或「楊逸永」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請一併陳 報。
㈡上開電子文書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列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定代 理人為岡本慶一,然而經上訴人查詢該公司之中、英文網站 之結果,其法定代理人尚存有疑義:日本會社法中規定有會
長及社長兩種不同之職稱,一般而言,會長之職稱如我國公 司法之董事長,而社長則是較接近總經理之職權,因此日本 實務究係以會長抑或社長有權代表公司容有疑義…被上訴人 日建公司之會長為中村光男,而社長為岡本慶一,若其職務 之性質會長為中村光男為我國公司法之董事長,社長為岡本 慶一為我國公司法之總經理,因此若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 董事長始為我公司之代表人 (參照公司法第202條規定), 因此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岡本慶一有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權實 有疑義…」等語 (見本院101年度上字674號卷第276-278頁 )。本院認該電子文書有無補正「中村光男」或「岡本慶一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明,亦請再予明確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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