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55號
TPHV,102,上,155,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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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彭俊允
      彭永鈞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胡裕萍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四四六點二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五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經原審 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就本訴部分不 予贅述):
㈠伊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正義間就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各別地號則稱系 爭15地號土地、系爭30地號土地)訂立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字 第143-3 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等於民 國(下同)100 年3 、4 月間查知,被上訴人除於系爭15地 號土地上,讓訴外人陳萬春建造2 層磚造建築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橫山鄉○○街0 段000 號(下稱系爭437 號房屋) 供居住使用外,尚允許他人於系爭15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供 居住使用,致系爭15地號內因建築房屋無法耕作之面積總計 約224.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在系爭土地上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㈡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外,另門牌號碼分別為 新竹縣橫山鄉○○街0 段000 ○000 ○000 ○000 ○000 號 (下就各該門牌號碼,逕稱系稱門牌號碼房屋稱之)之房屋 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始迄今均未曾 阻止,任令耕地遭人強占,確已構成於系爭土地上不自任耕 作之事實。復依原審於101 年6 月7 日現場勘驗之照片所示 ,系爭15地號土地上荒煙蔓草,並無耕作之事實。再系爭15 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為菜瓜棚及遮雨 棚外,B1部分確實有建築房屋而無法耕作之事實。足證被上 訴人確實有違反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㈢系爭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1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65 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系爭16至27地號土地時, 係依當時地上物長期占用情形現地分割,並未因此影響被上 訴人耕作面積。可知系爭租約於37年間訂定時,即已有地上 物占用系爭165 地號土地之事實,故系爭租約上耕地面積為 「蔗蔀小段165 內,3,778 平方公尺」,嗣因重測為系爭15 地號土地,而更正租約上耕地面積為「橫村段15,3,788.38 平方公尺」。故系爭15地號土地有無於58年間分割出系爭16 至27地號土地,並不影響本件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又訴外人 是否購買系爭16至27地號土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三 七五租約所示耕作面積。而系爭15地號土地既雜草叢生,即 已無耕作事實,自屬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當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任令系爭15地號土地荒煙蔓草,以及他人建築房屋 而無法耕作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自100 年開始,系爭 土地就未依法辦理休耕,已屬在系爭15地號土地上消極不予 耕作,任令荒廢,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 實。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以101 年7 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已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伊等於37年間將系爭15地號耕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時,系爭15地號土地上並無如附圖所示B1之房屋,迄66年間 ,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處,始遭訴外人陳萬春、陳 萬龍之父以建築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致占用部分無法耕 作。被上訴人任由陳萬春陳萬龍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 討回土地行為,即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又系爭15地號土地上 雜草叢生之範圍,既自100 年迄今未辦理休耕,復未種植作 物,顯見該範圍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故系爭租約業經伊等



合法終止至明。
㈥另依系爭15地號土地現場實況,被上訴人雖稱種有綠肥,然 綠肥為休耕作物,應依法辦理休耕後才可施作,非屬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之主要作物或是農業習慣的普遍作物, 故被上訴人在未依法辦理休耕下種植綠肥,不能據此認定在 耕地上有耕作之行為。又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並未見被上訴 人所稱有種植蘿蔔、波斯菊等作物,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 實,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或可得終止。又被上訴人 於辦理變更租約事項時,並非單純辦理繼承,尚且變更承租 面積,故而伊提出異議,此才符合租佃爭議事項。 ㈦綜上,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第1 、2 項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及業經終止。 依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 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地號,面積3,788.38平方公尺及系 爭30地號,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返還系爭 30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第77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5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惟係訴外人曾國正、邱文 鑑及陳萬春所使用,且渠等業已提出與原地主間於58年間之 買賣契約書為證,故有關該建物之使用爭議,為出賣人與買 受人間之爭議,非伊所能排除,且上開占用建物部分,亦非 伊同意興建。再者,上開建物後方區域(即橫村段25、26、 27地號及27地號右側)為落差20米之擋土牆,目前已不利進 行耕作。
㈡又系爭15地號土地於99年前皆有辦理休耕,並經橫山鄉公所 認可,直至100 年3 月30日,橫山鄉公所農業課通知伊,系 爭1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地上物,無法全數辦理休耕。又原承 租人即訴外人胡正義過世後,因上訴人反對而未辦理繼承, 導致鄉公所亦無法通過100 年之休耕申請,惟伊仍繼續種植 休耕之作物,並按期繳付地租迄今,且上訴人尚溢收10% 租 金。再者,伊有自任耕作,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現因系爭土地附近無水源供應,被上訴人僅能休 耕,進行翻土、除草、施作綠肥之作業,且於101 年9 月份 除大量種植蘿蔔外,尚於部分區域種植波斯菊,並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進行耕種。至雜草叢生係因施有綠肥及伊未能每月 除草所致,但待系爭土地附近有充足水源應可立即耕作。是 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 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彭玉琹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所 有,原與胡慶成訂有三七五租約,嗣胡慶成於91年4 月18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父胡正義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土 地全部皆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範圍。
胡正義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胡裕萍為其繼承人,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彭俊允彭永鈞彭玉琹之 全體繼承人。彭玉煊則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彭永 瀧、彭永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共有。 ㈢系爭437 號房屋為訴外人陳萬春所建造,坐落系爭15地號土 地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所附之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28 平方公尺。
㈣系爭15地號土地於85年間即配合農業政策開始休耕,直至99 年仍依相關規定辦理休耕,自100 年起迄今,則未依法辦理 休耕。
㈤系爭30地號土地現全為防風林,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使用。 ㈥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446.25 平方公尺 )A1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占用使用中 。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A2、A3及B 、B1部分。 ㈦系爭429 、431 、433 號房屋占有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1部分。
㈧系爭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165 地號土地,系爭3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165-3 地號土地。 ㈨系爭427 號房屋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 ,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尺、3.25平方公尺。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系爭租約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㈣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 終止?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 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 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 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惟承租 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 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 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 號判決、 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原為彭玉琹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 所有,原與胡慶成訂有三七五租約,嗣胡慶成於91年4 月 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父胡正義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 系爭土地全部皆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範圍。胡正義於99年 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胡裕萍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彭俊允彭永鈞彭玉琹之全體繼承 人。彭玉瑄則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彭永瀧、彭 永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 165 地號土地,系爭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蔗蔀小段165-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 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3788.38 平方公尺;系爭30地號土 地,面積5.65平方公尺)訂有三七五租約,已堪認定。 ③又系爭437 號之房屋為訴外人陳萬春所建造,坐落系爭15 地號土地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 所附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28 平方公尺。經與附圖比 對,係屬附圖所示B1部分之範圍內;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1部分,面積223.21平方公尺,除系爭437 號房屋 占用外,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街000 ○000 ○ 000 號房屋亦占有該部分土地。系爭427 號房屋則占用系 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3.29平 方公尺、3.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理由四所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 ),上訴人亦自認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 確係第三人所有之房屋所占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堪認確有第三人之房屋坐落系爭1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2、A3、B1部分。
④經核卷附土地買賣預約契約(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 464 號卷第26頁,下就該卷稱原審審訴卷),該契約為



58年8 月7 日由彭玉琹與訴外人邱元發所訂立,並經佃農 徐能火簽名其上,細閱其內容,係彭玉琹將重測前165 地 號土地部分賣予邱元發彭玉琹並於58年9 月28日出具覺 書予邱元發,表明已將出售部分登記完畢(見原審審訴卷 第70頁)。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8年間確有將重測前 之165 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邱元發。再參以證人即 邱元發之子邱文鑑於原審證稱:「(父親)有(購買蔗蔀 小段165 地號部分土地),58年間購買的,是買特定部分 。大約買60坪。地主有將系爭買約60坪左右的土地交給我 父親使用…至於父親買的時候,到底是買哪個特定部分, 我也看不出來,是去年人家告我們的時候,才請人家劃的 ,我們是買25、26(地號)的,都是我父親買的,後來父 親賣掉25地號」、「我是去年人家告我們,我們去申請才 知道只有給我們43坪左右,我知道父親買來的用途,是拿 來蓋房屋住。附近都沒有耕作,我父親買來之後,我們是 第一個蓋房屋的…」、「…不知道地主有無將土地出租他 人簽訂耕地租約」、「我的門牌號碼是上開段431 號」、 「(沒有增建)只有翻修,是我翻修的。大約20年左右」 等語(見原審卷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第17頁,下就該 卷逕稱原審卷)。另證人曾國正則於原審證稱:「(25地 號土地)73年,我跟別人買來的,買的時候房屋都已經蓋 好了,我是第三手買來的,不是跟邱元發買的。我有繳交 房屋稅,提呈房屋稅單。現在門牌號碼橫山鄉橫山街二段 429 號。房屋買了之後,沒有再增建,只有一樓後面蓋一 點鐵皮」、「我住的附近,沒有人耕種,後面都是坡崁, 不能耕種。我是房屋內部有整修過,但外部都沒有增建」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 頁),堪認系爭431 號、429 號 房屋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並非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所同意。另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4-38 頁),系 爭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37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萬 春、陳萬龍,於該事件中係辯稱係其等之父向彭玉琹所購 地而建屋云云,雖未經新竹地院採認,惟亦非可據為其等 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係經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同意。 ⑤綜上所述,系爭15地號土地上,雖有如附圖所示A2、A3及 B1部分遭第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惟彼等並非經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所同意而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已如上述, 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僅係消極未予排除侵害,就 上開遭占用部分未與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所謂之「不自任耕作」尚屬有間,自不構成「不自任耕作



」。
㈡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15地號土地,雖有如附圖所示A2、A3及B1部分遭第 三人占用,惟其等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並非經 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同意,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僅係消極的未予排除侵害,自不構成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亦如上述,是 系爭三七五租約自不因此無效。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與 法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 ,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 為,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91年度臺 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 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 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30地號土地現全為防風林,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系爭1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面積3.29平方公尺)、A3(面積 3.25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223.21平方公尺)遭第三 人占用,亦如上述。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未使用如附 圖所示A2、A3上開遭占用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是 被上訴人實際僅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 分,已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67-68 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至100 年7 月20日始以系 爭15地號土地部分遭訴外人陳萬春邱文鑑曾國正、魏 德貴、魏德昌占用,致其無法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為由, 請占用人說明解決處理方式。而依證人邱文鑑曾國正於 原審之上開證詞,及訴外人陳萬春於另案中所陳,其等占 用系爭15地號土地之系爭431 、429 、437 號房屋已存在 20年、30年,甚或40年以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或其



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0日前曾為討回遭占用土地及請上 訴人排除占用交付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及其 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0日前就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2、A3及B1部分確有任由他人使用之事實。另就系爭30 地號土地及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並未耕作 ,有消極不予耕作之情事。
③又系爭15地號土地於85年間即配合農業政策開始休耕,直 至99年仍依相關規定辦理休耕,自100 年起迄今,則未依 法辦理休耕,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有於系爭15地號部分土地上耕作之事 實,雖據提出照片數幀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 頁),然 較諸被上訴人所自認占用之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面積分別為3446.25 平方公尺、16.65 平方公 尺,顯見該數幀照片僅為系爭15地號土地之一隅。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係至101 年9 月15日始為播種, 且以被上訴人所稱102 年1 月所收成之蘿蔔產量甚為稀少 以觀,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法院履勘現場當日即 101 年6 月7 日所拍攝之系爭15地號土地照片(見原審卷 第44-46 頁),其上確無任何耕作之情事,佐以系爭15地 號與18、24號間之土地於原審履勘之際雜草叢生等情,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益徵被上訴人 自100 年起迄今僅於系爭15地號土地之極小部分耕作。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0日前就 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及B1部分確有任由他人 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30地號土地及系爭1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並未耕作,有任令荒廢之消極不予 耕作之情事。就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 自100 年起,僅於其上之極小部分為耕作。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0地號土地及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 部分,及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A1未耕 作之部分,自休耕結束後之100 年1 月起已有繼續一年以 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5地號土地未 有水源,難予耕作云云,然其既能種植季節時蔬,上開所 辯即難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30地號土地、1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A 、A1未耕作部分,係因不可抗力 因素所致。
⑤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本欲申請繼承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異議 ,至其未能繼承,亦未能申請休耕云云。然查,系爭租約 之原承租人胡正義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胡裕萍 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 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 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 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 議者,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觀諸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至明。本件訴 訟,係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申請調解,欲確認系 爭1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面積,調解不成立後,移由 新竹縣政府進行調處,經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7日調 處將系爭租約之面積變更為3469.44 平方公尺,上訴人不 同意調處結果,經新竹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移送原審處理(見原審審訴卷第3-20頁)。是原審所受 理者乃確認系爭租約就系爭15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為若干( 即原審本訴部分),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 繼承人。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並未爭 執,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其被繼承 人死亡之日起,被上訴人即已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則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異議致其未能繼承系爭 租約云云,已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休 耕前,僅於系爭15地號土地之極小部分耕作,既如上述, 自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為耕作。
㈣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就系爭30地號土地、系爭1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A 、A1未耕作部分,已有繼續一年以 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且其不為耕作亦難認係天災等不可抗力 所致,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即 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 全部耕地。是上訴人以101 年7 月18日向原審所遞之辯論意 旨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9 月 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全卷,原審法院於翌日准許其閱卷 (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 人,是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堪認定。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3446.25 平方公尺 )、A1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應 予返還上訴人。至附圖所示A2、A3及附圖所示B 、B1部分 ,分別為空地及第三人占有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 占有該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767 條或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 、A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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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