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5號
TPHV,102,上,15,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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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憶如
被上訴人  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6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 鄉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旁,欲右轉往 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 適上訴人行經該處,遭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擊上訴人之右 腳踝,致右腳踝受傷而有滑膜肌腱炎等慢性病變等傷害。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⒈鞋子損失新 臺幣(下同)2,500元。⒉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1萬3,839元 ,勞工保險費損失1萬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損失1萬9,268元 :此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失。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99年2月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上訴人以教授鋼琴 、演出和製作手工腰果為業,原本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元至5 萬元不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腳踝受傷,在家無法外出而不能 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8年6月5日至99年2月,損失之金 額為45萬元。⒌99年3月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53萬元:腳傷部分經醫師判定為有慢性風濕 病變,故請求後續治療之費用。㈡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按上訴人 以上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201萬9,26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 訴字第653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萬5,292元及再給付1,100元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9月6日匯給上訴人共5萬0,445元(計算式:45,292+1,10 0+4,053(利息)=50,445】而如數給付,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前案未主張鞋子損



失部分,其遲至本案方為請求,已逾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再者,上訴人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除 已在前案主張並經認定而屬重複請求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車 禍當時之收入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至於上訴人 主張其他相關保險費用之求償,均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前案業經認定應為3萬6,000元 在案,被上訴人並已賠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亦屬重複請求; 而上訴人就所主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收據為 憑,且對於是否有繼續醫療之必要,亦無事證可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與本件相同之車禍案件,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 98年6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萬 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旁,欲右轉彎往新 北市樹林市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其 機車前輪碾壓適步行至該處之上訴人右腳跟,致上訴人受有 右腳踝挫傷,導致右腳踝肌腱炎,造成身體傷害及生活、工 作之諸多不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醫藥費、就醫時搭乘之車資、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 精神上之損失等合計100萬元(其中包含因本件車禍後至99 年2 月間之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5萬元,合計40萬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8萬6,708元)。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292元(包含醫療費用6,107元、就診 車資3,185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 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 用1,1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致其受傷部 分,業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不合法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前案確定 判決,業已就本件車禍發生後至99年2月間之8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之損失,以每月5萬元計算合計40萬元,向被上訴人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6,708元;經桃 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292元(包含醫療費用6,107元、就 診車資3,185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 1,1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 65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相符,是上訴人在前案 確定判決既已就精神慰撫金及99年2月前移送桃園地院民事 庭審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為請求並經判決,則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再次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暨99年2月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並為終局裁判,自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及99年2月 前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更行 起訴,則上訴人於本件依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99年2月前不能工作之損失,要與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致其受傷及 物品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見原審101年度司板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 第6-10頁,原審卷第78-8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與本件相關之刑事部分,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 第3595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茲就上訴人於本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①鞋子損失2,500元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價值2,500元之鞋子因車禍毀損而受 有損害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以 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抗辯。查上訴人係於98年6月5日因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而受傷及鞋子毀損,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然於101年2月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鞋子之損害2,5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 佐(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而遲至101年5月6日方以傳真補 正書狀追加請求,有傳真補正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 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拒絕賠償,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②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失1萬3,839元、勞工保險費之損 失1萬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失1萬9,26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未繳納上開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而受有上開保險費之損失 乙節,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分期繳納核定書、 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107頁)。惟按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下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下略)」、「未滿六十 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 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下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項及國民年金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凡符合法定 資格者,即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 保險,而依法支付保險費。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未繳納 上開保險費乙節縱屬實情,然該等保險費既係依法應由上訴 人按期繳納,則上訴人能否遵期繳納,要屬本身對應負擔費 用如何支付問題,並不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否而影響上訴人 本應按期支付之上開保險費用,是上訴人以其未繳納上開保



險費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③99年3月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腳踝受傷,無法從事原本鋼琴教 授、演出及手工腰果製作等工作,於99年3月份以後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97年12月至98年5月間之存摺節錄影本證明有學生匯款之金 額。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固受有腳踝肌腱炎、挫傷、右髁肌 腱病變等傷害,惟其受傷情形在系爭車禍98年6月5日發生接 受治療後,是否直至99年3月以後仍不能從事上開特定工作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均係上訴人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情形及上訴人之主訴,要難 據此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 亦主張其在車禍後至99年2月止之8個月期間因傷不能工作而 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部分 ,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在案,有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 既已不能證明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之8個月期間內有因傷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其請求距系爭車禍發生更遠期間之99年3 月以後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 仍有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 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資料係屬98年5月份以前之帳戶交易 紀錄,與本件上訴人請求99年3月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自 難認有關;且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僅單純記載存款、提款、匯 款等事項,尚難據此作為工作收入之證明。況上訴人尚自陳 系爭車禍後仍有至學校代課等臨時工作,並無不上班之情形 等語(見上訴人民事上訴〈補充辯論狀〉,原審卷第86頁) ,且依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上訴 人於10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9日在康達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100年9月16日、19日亦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以 部分工時投保(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於99年3月 之後仍有實際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該期間因傷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難認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車禍前原有 工作之內容(如教授個別學生之人別、期間與學費收取紀錄 、音樂演出之具體行程等資料與收入,手工腰果製作之營收 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99年3月迄今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云云,要難採信。 ④後續醫療費用53萬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腳傷,經醫師判定有慢性



風濕病,故請求後續治療之費用53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多份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10頁,原審卷第78-83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多為99年以前之就診資料,而最近 一次於101年1月9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 資料,其診斷結果為「滑膜炎、肌腱膜炎」(見原審調字卷 第10頁,原審卷第78頁),並無慢性風溼病之內容,亦未記 載與本件車禍之關連及有何後續治療之必要,尚難據為上訴 人有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後續醫療必要之認定。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費用單據或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未來有支付該等 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車禍後續醫療費用53萬元部分,自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50萬元、賠償99年2月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 分,係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鞋子損失2,5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1萬3,839元、 勞工保險費損失1萬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損失1萬9,268元、 99年3月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3,661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3 萬元部分,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核無不合,不合法部分未以裁定處理,一併判決駁回, 程序固有未合,但結果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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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達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