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視同上訴人 吳雪子即吳廷瑞之繼承人
吳明宏即吳政宏之繼承人
吳明達即吳政宏之繼承人
吳明忠即吳政宏之繼承人
周吳婉麗即吳政宏之繼承人
吳婉惠即吳政宏之繼承人
吳懷萱即吳政宏之繼承人
吳哲民
謝元寶
高秀英
葉楊紫英
梁天順
吳上淵
吳上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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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天瑞
視同上訴人 吳宗舜
謝梅蘭
吳添成
被上訴人 吳聲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吳秉鈞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雪子即吳廷瑞之繼承人、吳明宏即吳政 宏之繼承人、吳明達即吳政宏之繼承人、吳明忠即吳政宏之 繼承人、周吳婉麗即吳政宏之繼承人、吳婉惠即吳政宏之繼 承人、吳懷萱即吳政宏之繼承人、吳哲民、謝元寶、高秀英 、葉楊紫英、梁天順、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吳宗舜、謝梅蘭、吳添成(吳婉月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 年12月13日死亡),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婉月早 於起訴前之100 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被繼承人吳政宏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吳婉月之戶 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6-15頁、訴訟 卷第18、210頁)。吳婉月已無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參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上訴人將無當事人能力之吳婉月列為被告而訴請分 割共有物,原審未察,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吳婉月部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吳秉鈞於 本院102 年5月2日準備期日到庭陳稱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請求發回原法院裁判等語; 被上訴人亦於上開期日到庭陳稱請儘速發回原法院等語;其 餘視同上訴人以及吳婉月之繼承人陳文彬、陳文欽、陳文瑛 及陳瑜琳等人,則均未於該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故本件並無 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 訟程序之瑕疵情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 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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