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1年度,24號
TPHV,101,重家上,2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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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耀祖
      張耀庭
      張淑蘭
      張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 訴 人 張莉娜
      張耀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並由司法 院於101年2月29日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屬丙類事 件;惟依同法第197條第1、2、3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 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 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 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 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 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本院,於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自不受影響,爰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理。
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 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是分割遺產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下稱張 耀祖等四人)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耀宗(下稱張耀宗)為



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壁霞之遺產,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張耀祖等四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莉娜,爰將張莉娜列為上訴人。三、上訴人張莉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及上訴人張莉娜主張:㈠ 本件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於98年5月4日死亡,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張耀宗等6人為其子女,係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得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兩造業於98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部分目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遲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張耀 祖等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張耀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 自從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活期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據為己有,是此100萬元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張耀宗 之應繼分內扣還。再者,張淑蘭係受先父張松鈞及被繼承人 委託處理被繼承人及張耀宗張耀祖之債務,並於委託期間 ,以自己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銀行)轉貸以降低利息負擔,故向上海銀行之實際借款人仍 為被繼承人。張淑蘭並無積欠被繼承人任何債務,張耀祖積 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310萬4,935元,張莉娜積欠被繼承人 之債務應為20萬1,398元,張耀宗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 635萬9,761元。且張莉娜長期在醫院接受精神分裂症之治療 ,並於99年3月3日即遭勞工保險局審查評定為:精神遺存顯 著失能,精神較一般顯明低下;於法院做證時,其證詞或前 後「分裂」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或記憶不清,有受張耀 宗誤導、利誘及報復張淑蘭停止供給生活費之嫌,故張莉娜 事後於鈞院之證詞不足採信。㈡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其中248萬3,948元部分,由除張 耀祖外之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張莉娜均分;另16萬1, 118元部分,由除張莉娜外之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 瑪莉均分,其餘部分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 存款及利息,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



各分得5分之1【原審判決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張耀祖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 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其中248萬3,948元部分,由除張耀祖外之張耀庭、張 淑蘭、張瑪莉張莉娜均分;另16萬1,118元部分,由除張 莉娜外之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均分,其餘部分 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 。⒊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 ,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 之1。並對於張耀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張耀宗則以:張淑蘭於被繼承人生前曾陸續於89年8月14 日 、91年9月11日、95年2月24日及95年3月28日向上海銀行借 款,累計共1,030萬元,由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 ,被繼承人並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3樓及4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張淑蘭雖 陸續償還部分借款債務,惟自98年3月10日起即未再清償, 嗣由被繼承人出售上開3樓房地,為張淑蘭清償對上海銀行 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共613萬9,750元,而其中310萬4,935元係 供張耀祖使用,故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310萬4,935元之債 務。又張淑蘭因所經營之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長公司 )有資金需求,故於97年1月14日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 嗣於97年9月22日償還5萬元,於98年2月24日復償還44萬2,8 96元,尚餘40萬7,104元未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並曾委任張 耀宗追索未償還之40萬7,104元。是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共負 有344萬1,919元之債務(計算式;6,139,750元-3,104,935 元+407,104元),而張耀宗實際上並未對被繼承人負有416 萬8,700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張耀祖等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得6分之1。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 息,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㈣被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⒋ 所示債權,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於98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 林壁霞之子女。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附表三所示郵局存款 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張耀宗於98年6月1日自被繼承人郵局之活期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領出100萬元保管中,亦屬遺產。



㈣對於原審所列爭執事項第一點「張耀祖是否喪失繼承權」, 及第三點「張耀庭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屬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兩造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62頁),即張耀祖未喪失繼承權,喪葬津貼非屬遺產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淑蘭張耀祖張莉娜張耀宗是否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 生前負有債務而應計入遺產範圍並扣還?金額若干? ⒈張淑蘭方面:
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向被繼承人借款613萬9,750元部分:經查 ,張耀宗主張張淑蘭自89年8月14日起,曾陸續向上海銀行 借款,由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由被繼承人出售其所有房地代張淑蘭清償, 故張淑蘭共積欠被繼承人613萬9,750元等情,有張淑蘭與上 海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4份(見原審卷㈠第18-27頁)、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982號支付 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 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0頁)等為證 。雖張淑蘭對此表示係因被繼承人年事已高,不適合當借款 人,故由張淑蘭以其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實際借款人應為 被繼承人,且歷次借款均非供張淑蘭使用,第一次貸款係用 以償還被繼承人先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 之貸款餘額,第二次貸款係供張耀宗償還債務,第三次貸款 係供張莉娜償還債務,第四次貸款係提供張耀祖使用,第五 次貸款係提供張耀宗張耀祖共同使用,可見實際借款人應 為被繼承人,張淑蘭並未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云云。然金錢 借貸契約,並非以實際使用金錢之人即認定為借用人,應以 互相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金錢之雙方為貸與人及借 用人,非僅以貸款之流向判定借用人為何人。本件與上海銀 行簽訂上開4份借據契約之立約人均為張淑蘭,而張淑蘭復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代理被繼承人與上海銀行簽訂上開 借款契約,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張淑蘭之認定;且縱使張 淑蘭與被繼承人間有為如何使用借貸款項之約定,亦屬張淑 蘭與被繼承人張林壁霞間之約定,並不因此使被繼承人張林 壁霞因此成為向上海銀行實際借款之人,故張淑蘭辯稱向上 海銀行之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張淑蘭對於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向上海銀行之貸款,係由被 繼承人出售其所有之房地款項償還乙情,固不予爭執,惟辯 稱張淑蘭於89年9月21日即代被繼承人償還中國商銀之貸款



329萬9,867元,故對被繼承人有329萬9,867元之債權,至98 年5月25日被繼承人出賣房地收入償還上海銀行貸款613萬9, 750元時,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利息共計143萬5,442元 (計算式:3,299,867元×5%×8.7年),本息已達473萬5,3 09元(計算式:3,299,867元+1,435,442元),抵銷後,張 淑蘭對於被繼承人負債應為140萬4,441元(計算式:6,139, 750元-4,735,309元)云云。查張淑蘭既不否認被繼承人有 出售房地為張淑蘭清償貸款乙情,則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自負 有債務,是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負有613萬9,750元 之債務乙情,應屬有據。至張淑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另有47 3萬5,309元之債權,故抵銷後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僅餘140萬4 ,441元債務云云,雖張耀宗不否認張淑蘭有以上海銀行貸款 償還被繼承人中國商銀貸款乙事,惟辯稱憑此尚不足以證明 被繼承人對張淑蘭負有債務,仍應由張淑蘭就其與被繼承人 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張淑蘭於89年9月21日向上海銀行之貸款,係用以代償被 繼承人對中國商銀之貸款,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8-99頁 ),則張淑蘭交付329萬9,867元予被繼承人一事,堪認屬實 。惟金錢交付之原因非一,或係基於借貸關係,或係基於贈 與關係等等,張淑蘭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 款項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尚不能僅以張淑蘭提供金錢予被 繼承人清償對中國商銀之借款乙事,即遽認張淑蘭係借款予 被繼承人,故張淑蘭上開抵銷之辯,難認可採。 ③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尚積欠被繼承人40萬7,104元部分:張耀 宗主張張淑蘭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於97年9月22日張 淑蘭對被繼承人清償5萬元,於98年2月24日張淑蘭又對被繼 承人清償44萬2,896元,尚餘40萬7,104元未清償等語,為張 淑蘭所否認,辯稱上開90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云云。經查, 張淑蘭既不爭執確實有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乙情(見本院 卷㈡第139頁),且被繼承人之帳戶於97年1月14日有一筆90 萬元款項提轉匯入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9月22日有 一筆張淑蘭匯入之5萬元,而被繼承人於98年2月15日出具之 委任書記載:「茲委任張耀宗先生代本人向鴻長實業有限公 司及張淑蘭女士追索未償還之借款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圓整 」,嗣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於98年2月24日即有一筆由張淑 蘭匯入之44萬2,896元等情,有張淑蘭給媽媽的信(見原審 卷㈠第283-290頁)、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及被繼承人98年2 月15日出具之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張淑蘭於98年2月15日時積欠被繼承人85萬元,經追



討後,張淑蘭方於98年2月24日匯入一筆44萬2,896元款項至 被繼承人以為清償,惟仍積欠被繼承人40萬7,104元(計算 式:850,000元-442,896元);雖張淑蘭以上開90萬元借款 ,其中85萬元於97年8、9月間匯還至張淑蘭上海銀行帳戶, 藉以償還上海銀行貸款之本息,另5萬元則於同年9月間匯入 被繼承人帳戶,而98年2月24日匯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44 萬2,896元(即44萬2,926元扣除匯費及手續費30元),係因 不堪張耀宗之擾而將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匯回被繼承人郵 局帳戶,故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已無任何債務云云置辯。然同 前所述,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人既為張淑蘭,故張淑蘭將上開 85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即係用以償還上海銀行之貸款本 息,自難做為償還被繼承人上開借款之認定。況依張淑蘭於 98年2月24日所出具之聲明函第六點記載:「本人向母親借 款金額共80萬元整。扣除已還貸款金額35萬7,104元整,尚 餘44萬2,896元整。此餘額本人已於98年2月24日電匯到母親 設於郵局的存款帳戶;局號001361帳號000000-0。所有借款 都已結清。至本日為止本人已無積欠母親任何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均未提及其對被繼承人之欠款已 於97年8、9月間匯還至上海銀行帳戶,或係因受張耀宗之擾 方將44萬2,896元自上海銀行帳戶匯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等 語,而係記載其將向被繼承人之借款餘額44萬2,896元電匯 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係作為還款之用,益徵張淑蘭上開已全 部清償之辯,難以採信,張淑蘭向被繼承人借款之90萬元, 尚有40萬7,104元之債務未清償。
④綜上,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負有654萬6,854元債務(計算式: 6,139,750元+407,104元)。 ⒉張耀祖方面:
張淑蘭主張張耀祖尚積欠被繼承人147萬元部分:經查,張 淑蘭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11月11日向中國商銀貸款350萬元 ,被繼承人於83年12月31日將其中190萬元借予張耀祖,經 張耀祖陸續償還43萬元後,尚餘147萬元(計算式:190萬元 -43萬元)債務等情,有被繼承人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帳號:00000000000)影本、張淑蘭記載之張耀祖帳冊 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55-59頁、原審卷㈠第190-19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47萬元 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張淑蘭主張張耀祖尚積欠被繼承人163萬4,935元部分:本件 張淑蘭雖主張張耀祖自95年3月至97年8月止,陸續向被繼承 人借款共251萬0,935元,而由被繼承人以張淑蘭為名義借款 人向上海銀行貸款後轉借予張耀祖張耀祖仍有163萬4,935



元未清償,故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63萬4,935元之債務云 云。然查,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人既為張淑蘭,已如前述,縱 使張耀祖尚有上開163萬4,935元之欠款未清償,該債權債務 關係亦僅存在張淑蘭張耀祖之間,故張淑蘭主張張耀祖對 被繼承人負有163萬4,935元之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③綜上,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47萬元債務。 ⒊張莉娜方面:
本件張淑蘭雖主張被繼承人於91年9月20日向上海銀行增貸 5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匯款3筆,金額共20萬1,398元,用以 處理張莉娜對外積欠之相關債務,張莉娜迄今未清償,故張 莉娜對被繼承人負有20萬1,398元之債務云云。然查,此為 張莉娜所否認,並於101年1月5日出具聲明函第2點表示:「 張淑蘭於91年9月20日向上海商銀借款50萬元並為本人償還 萬泰銀行51,248元及向林昌欽先生借款之150,030元共計201 ,278元,本人願意於本案訴訟終結取得母親遺產後加計利息 償還予張淑蘭,本人主張此筆款項與母親之遺產沒有任何關 係,更不同意自本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關於聲明函 第2點,您提到張淑蘭向上海銀行貸款50萬元,替您清償對 外債務,因此您對張淑蘭負有20萬1,278元之債務,且此筆 債務與被繼承人張林壁霞之遺產沒有關係…等語,亦即,此 筆債務是您對張淑蘭的債務,而不是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的 債務,您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9頁)明確,參之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人既為張淑蘭,已如 前述,顯見上開20萬1,278元之債權債務係存在於張淑蘭張莉娜間,故張淑蘭主張張莉娜對被繼承人負有20萬1,278 元之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張耀宗方面:
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貸20萬元部分:經查,張淑 蘭主張張耀宗於83年11月11日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乙情 ,有張耀宗之負債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3-54頁) ,張耀宗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張耀宗確實有向被繼承人借貸 該筆20萬元款項乙情。雖張耀宗以該筆20萬元債務並未記載 於帳冊中,且被繼承人之後尚借予張耀宗多筆款項,甚至以 租金收入為張耀宗清償債務,並出具委任書表示同意以被繼 承人對鴻長公司之債權抵銷張耀宗對鴻長公司之借款,足認 該筆20萬元債務已由被繼承人免除云云。然查,該筆20萬元 債務雖未記載於帳冊中,惟未記載於帳冊之可能原因甚多, 尚難憑此即可遽認該筆20萬元債務業經被繼承人免除,而張 耀宗其餘所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



為有利於張耀宗之認定;且張耀宗對於確有向被繼承人借貸 該筆20萬元款項乙情,自始均予承認且不爭執,嗣於本院審 理時雖另以時效已逾15年完成而拒絕給付,惟按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張耀宗於原審審理 時之承認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對被繼承 人負有該筆20萬元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貸150萬元部分: ⑴本件張淑蘭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11月11日向中國商銀貸款35 0萬元後,將其中150萬元借予張耀宗,用以償還張耀宗原向 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15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張耀宗自行 書寫之2份債務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5-156頁)為證;張耀 宗雖辯稱其僅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80萬元,第2份債務明 細上之「5.五信:800000」係第1份債務明細上「8.五信:7 0萬」之修正,否則同為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無需分列 二筆,亦不需將其分列為負債及其他負債云云。然查,張耀 宗所書寫之該2份債務明細,均有同一債權人分列二筆之情 形,如第1份債務明細載有「16.吳麗珠2萬×6」及「17.吳 麗珠2萬×19」,第2份債務明細則載有「3.萬通:0000000 」及「4.萬通:200000」;甚且,第1份債務明細載有「25. 余月桂1萬×25」,第2份債務明細亦載有「1.余月桂:4700 00」,亦即2份債務明細均載有欠「余月桂」之款項,與張 耀宗所稱「五信」分列2份債務明細之情況相同;況第2份債 務明細之標頭係記載為「其他負債」,且記載之內容顯與第 1份債務明細不同,顯見上開2份由張耀宗親自書寫之債務明 細,應屬2份不同之債務,自難僅因上開2份債務明細均載有 對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欠款,即認第2份債務明細之「5.五信 :800000」係第1份債務明細「8.五信:70萬」之修正,故 張耀宗上開修正借款數字之辯,不足為採。
張耀宗雖以其與先父原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各80萬元, 於83年11月11日房貸由第五信用合作社轉至中國商銀後,先 父一併承擔張耀宗80萬元之債務,嗣先父於84年4月25日償 還中國商銀100萬元貸款後,自84年6月1日起至86年4月2日 止,每月支付相當於60萬元本金債務之5,000元利息;又於 84年12月15日清償30萬元貸款,故可證明先父承擔總計160 萬元之債務,其中包含張耀宗原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80萬元



貸款云云置辯。然查:
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原中 國商銀)101年10月22日函覆之資料,僅能得知於84年4月 25日確實有人還款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但 無法證明該筆100萬元款項係由張耀宗之父張松鈞所償還 ,且縱使該筆100萬元款項確為其父張松鈞所償還,亦無 法據此得悉其父張松鈞償還100萬元款項之原因為何,故 張耀宗依此即推論其父張松鈞有代其承擔80萬元債務云云 ,自嫌速斷。
另依兆豐商銀所函覆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 院卷㈡第10頁)觀之,亦僅能得知於84年12月15日有人匯 入30萬元,至於由何人所匯及匯入原因為何,均無從知悉 ,自無法據此即可證明該筆30萬元之匯入款,係由張耀宗 之父張松鈞所匯入,而做為償還張耀宗向中國商銀所借貸 之款項。
此外,若依張耀宗所辯,其父張松鈞於83年11月11日將房 貸由第五信用合作社轉至中國商銀後,一併承擔張耀宗80 萬元之債務,且於84年4月25日還款100萬元,復於84年12 月15日匯入3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則其父張松鈞自83年11 月11日至84年4月24日,應支付相當於160萬元之利息,自 84年4月25日至84年12月14日,應支付相當於60萬元之利 息,至於84年12月15日後,則僅需支付30萬元之利息,始 屬合理。然查,張耀宗之帳冊(見本院卷㈠第49-72頁) ,係自84年7月1日起才開始記載「爸爸付利息:5000」, 於此之前並無張耀宗之父支付中國商銀貸款利息之記錄; 且於84年12月15日匯入3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後,張耀宗之 父理應減少利息之支付,惟帳冊上卻仍記載「爸爸付利息 :5000」,是張耀宗辯稱上開帳冊所記載之「爸爸付利息 :5000」係為支付其向中國商銀借款之利息云云,實難採 信。
基此,尚難由向中國商銀之還款情形及張耀宗之父支付貸 款利息之狀況,而認張耀宗之父張松鈞已代張耀宗償還所 借貸之80萬元。
張耀宗雖又以因其父張松鈞允諾幫其償還該筆貸款,故張淑 蘭替張耀宗記錄之帳冊中未記載該筆債務等語置辯。惟查, 該筆債務未記載於帳冊中之可能原因甚多,尚不能以該筆債 務未記載於帳冊中,即遽認張耀宗之父已代張耀宗償還該筆 債務;況張耀宗上開所提其父有為其承擔債務並已清償之辯 ,業經上開第⑵項各點所述難認為可採,張耀宗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筆債務業經被繼承人免除或償還,依上



張耀宗自行書寫之2張債務明細,堪認被告張耀宗就此部 分對被繼承人仍負有1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③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276萬8,700元部分: ⑴張淑蘭主張依其於原審提出之附表A(見原審卷㈢第34-39 頁)、張淑蘭張耀宗記錄之帳冊(見原審卷㈠第148-170 頁)及張耀宗自行整理之中國商銀借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 255-256頁),被繼承人自83年11月17日起至85年3月27日止 ,陸續向中國商銀增貸18筆金額共415萬9,400元供張耀宗使 用,而張耀宗亦不否認有向被繼承人陸續借款乙情,惟表示 依其自行整理之中國商銀借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2頁), 張淑蘭係漏計第19筆,即86年6月6日之貸款1萬2,000元,故 實際借款數額應修正為417萬1,400元等語。經查,上開資料 ,確有一筆86年6月6日之借款1萬2,000元未計入,故張耀宗 向被繼承人之借款金額應為19筆共計417萬1,400元。 ⑵張淑蘭復依其為張耀宗記錄之帳冊(見原審卷㈠第148-170 頁)、張耀宗重新整理之帳務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7-282 頁)及原審附表A(見原審卷㈢第34-39頁)等資料,主張 張耀宗已償還之本金為361萬5,000元,扣除其中222萬4,300 元(即被繼承人租金收入84萬9,300元及父親車禍往生所得 之賠償款及喪葬結餘款137萬5,000元)係被繼承人以自有收 入償還其自身對中國商銀貸款外,其餘139萬0,700元本金方 係張耀宗或其他收入代為償還,是張耀宗對於被繼承人尚負 有本金餘額276萬8,700元(即4,159,400元-1,390,700元) 之債務。而張耀宗則以其帳面還款數額應修正為364萬5,000 元,其中222萬4,300元之還款資金係被繼承人無償贈與,用 以清償中國商銀債務之用,且依帳冊所對照之未清償餘額52 萬6,400元(4,171,400元-3,645,000元)亦已清償完畢等 語置辯。經查,依張淑蘭於原審所提附表A「被告張耀宗償 還貸款之本金」欄位(見原審卷㈢第34-39頁),及張耀宗 自行整理之中國商銀借款明細中「還款」欄位(見本院卷㈠ 第82頁),二者分別加總後均為364萬5,000元,是張耀宗主 張帳面還款數額應修正為364萬5,000元,非屬無據;扣除張 耀宗與張淑蘭尚有爭執之還款資金222萬4,300元(詳後述) 後,雙方不爭執張耀宗之還款數額應為142萬0,700元(3,64 5,000元-2,224,300元)。
⑶至於張耀宗張淑蘭所爭執之還款資金222萬4,300元(即被 繼承人租金收入84萬9,300元及父親車禍往生所得之賠償款 及喪葬結餘款137萬5,000元)部分,張耀宗則以其中房租收 入係被繼承人所贈與,而父親因車禍死亡所得之賠償金及喪 葬結餘款,則係被繼承人經全體子女同意後,全體共同贈與



張耀宗供其清償對中國商銀之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張莉娜於101年1月5日書立之聲明函第3點:「依本人所知 ,母親之房租收入乃為贈與張耀宗代其償還債務,而非屬 借貸關係。」及第5點:「張耀宗帳冊上所記載86年6月19 日菲達賠款300,000元;86年7月2日媽媽收入(菲達)1,0 00,000元;86年7月3日媽媽收入75,000元三筆金額,此乃 父親86年4月20日因車禍死亡後,肇事對方(菲達空運) 之賠款金額180萬元加計告別式結餘款項75,000元合計1,8 75,000元,本應屬於父親之遺產,由母親及6位子女共同 繼承,後經母親徵得6位子女之同意後,以共同贈與之方 式分別為張耀祖張耀宗償還債務。」所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3頁),核與張莉娜於本院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 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可徵張耀宗上開之 辯,應屬有據。雖張淑蘭主張上開222萬4,300元之還款資 金為被繼承人以自有收入償還其自身對中國商銀之貸款, 並列舉帳冊中五筆張耀宗清償被繼承人借款之記錄,用以 證明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並非贈與張耀宗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5頁)。惟查,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84萬9,300元及 兩造之父車禍往生所得之賠償款暨喪葬結餘款137萬5,000 元,均係記載於張耀宗帳冊,而張耀宗帳冊僅有一個統計 餘額之記載,如何能另就被繼承人向中國商銀之貸款情形 在同一帳冊內載明?故記載張耀宗之帳冊,應係單就張耀 宗之借貸情形為記載,難認能同時就被繼承人對中國商銀 貸款之還款情形併在同一帳冊加以載明,是上開222萬4,3 00元難認係被繼承人償還其自身對中國商銀之貸款。再者 ,張淑蘭所列舉之上開五筆還款記錄,均發生於84年間( 見本院卷㈡第25頁),然上開帳冊記載被繼承人之租金收 入,係始於86年間,則張耀宗如何能於未取得債權前即預 先清償債務?可見上開五筆還款記錄,與被繼承人之租金 收入應無關聯,故張淑蘭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張淑蘭雖又以證人張莉娜自83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精 神遺存顯著失能、長期離家在醫院治療、自承有些記憶不 清、證詞分裂不一致、與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受張 耀宗誤導、利誘,及報復張淑蘭停止供給生活費等嫌,主 張張莉娜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張莉娜嗣經本院通 知到庭所為之陳述,與其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合, 已如前述;且依張淑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當初是所有的兄弟姊妹都共同 確認,對於起訴狀和委任狀都是親簽,當時兄弟姊妹確認 張莉娜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背面),



顯見證人於張耀祖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 常,對照張莉娜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其自99年10月間出院 後已未曾再住院,且有減藥之情形,並清楚表明其意識清 楚,可以作出正確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背面 ),堪信證人張莉娜自完成治療出院後之精神狀態應屬正 常。至於張淑蘭另檢附勞工局保險函,主張張莉娜已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而診斷為永久失能,欲藉此否 認證人張莉娜之陳述能力。然查「失能給付標準第1-4 項 」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 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見本院卷㈡第 57頁),並未對其「智能」、「陳述能力」或「記憶能力 」而為判定,亦難憑此即遽認張莉娜之證詞不足採,故張 莉娜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張耀宗另主張因張淑蘭擅自將先父用以清償對中國商銀貸款 之款項共計130萬元匯出,並以張耀宗之資金支付此筆130萬 元所生之利息共計62萬8,443元,倘張耀宗未負擔此部分利 息,則張耀宗帳戶內之資金,足以清償對於中國商銀之借款 餘額52萬6,400元(即4,171,400元-3,645,000元),故張 耀宗實際上並無未清償之債務餘額云云。然如前所述,並無 證據證明張耀宗之父有代張耀宗承擔債務之意,該筆130萬 元係張耀宗之父匯入用以償還中國商銀貸款,要與張耀宗無 涉;且縱認係張淑蘭擅自動用其父該筆欲償還中國商銀貸款 之130萬元,而使張耀宗無端負擔該130萬元所生之貸款利息 62萬8,443元,惟此筆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張耀宗張淑蘭間,而與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52萬6,400元之款項 無關,張耀宗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 餘額。
張耀宗復主張其自87年8月31日以後未再收到張耀祖之利息 ,卻繼續為張耀祖代繳中國商銀貸款之利息,累計至89年9 月21日轉換至上海銀行為止,共清償20萬8,168 元,該部分 款項亦應自張耀宗對中國商銀負擔債務之餘額中扣除云云。 惟查,上開張耀宗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其與 張耀祖間,故縱使張耀宗所言為真,張耀宗亦應向張耀祖主 張該筆債權,而與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52萬6,400元之款 項無涉,故張耀宗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綜上,張耀宗就此部分對被繼承人尚負有52萬6,400元(4,1 71,400元-3,645,000元)之債務。 ④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184萬1,400元部分: 經查,張淑蘭主張被繼承人自89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 計93個月,每個月借予張耀宗1萬9,800元供張耀宗償還張耀



宗對張淑蘭之借款,故張耀宗對被繼承人負有184萬1,400元 (計算式:93個月×19,800元)之債務云云,為張耀宗所否 認,辯稱上開資金均為被繼承人每月之房租收入,被繼承人 將之贈與張耀宗,用以清償張耀宗張淑蘭之借款等語。則 張耀宗雖承認與被繼承人間有上開資金往來,惟否認係基於 借貸契約,張淑蘭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繼承人與張耀 宗間存在金錢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張淑蘭上開主張為可採 ,故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184萬1,400元,自不 足採。
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部分: 張耀宗固不否認有於90年1月10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乙 情,惟辯稱該筆40萬元債務已分期清償完畢等語。經查,張 耀宗上開已為清償40萬元借款乙情,有張莉娜於101年1月5 日書立之聲明函第4點記載:「依本人所知,張耀宗於89年 10月再度投資失利後,另向母親借款週轉用之借款,皆有以 分期方式償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張 莉娜於本院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詢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㈠第179背面),而張莉娜所為之證詞既經本院認屬可採 ,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張耀宗向被繼承人所借貸之40萬元款 項,張耀宗業已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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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