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歐淑卿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俊源
被上訴人 林德成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委託訴外人住邦房屋有限公司 (下稱住邦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3之4號2至5樓及同巷5號2至5樓等8戶房地(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止,委託銷售總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嗣更 改為6,800 萬元,上訴人於89年11月12日與住邦公司達成合 意,由上訴人以6,8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同日交付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月6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經住邦公司代理收受,出具「定金收 據(買賣)」書面交予上訴人收執。該「定金收據(買賣) 」第2 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於89年11月15日至代書處簽定書面 契約;第3 條又約定「買方(按:指上訴人)逾時不依約付 款,定金由賣方(按:指被上訴人)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 定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金。惟買方亦得拋棄定金不買,賣 方亦得加倍退還定金不賣」等語。詎被上訴人事後遲不辦理 書面訂約事宜,經上訴人屢催未果而解除「定金收據(買賣 )」契約,則該「定金收據(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至少2, 240萬元,扣除上訴人先前訴請加倍返還之500萬元定金(即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3 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97年 度上更㈣字第126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 ,74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60條之規定(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182頁筆錄、卷第212頁筆錄),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金收據(買賣)」契約第3 條先約 定上訴人逾期不依約付款,定金由被上訴人沒收;如係被上 訴人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隨後又緊接著 約定「惟買方(按:指上訴人)亦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 按:指被上訴人)亦得加倍退還定金不賣」等語,可見,系 爭「定金收據(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性質應為「附解 除條件之定金契約」或「解約定金」,並兼具約定於一方債 務不履行時,作為他方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兩造如選 擇不買或不賣時,定金即為不買或不賣之代價。是系爭「定 金收據(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選擇不賣之條件成就而 解除,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不能再請求 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定金收據(買賣)」第1、2、4 條約 定觀之,雙方約定將來要另訂書面買賣契約,僅先將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付款方式等於定金收據內擬定,故其性質應為預 約、而非本約;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住邦公司代收時, 系爭支票發票人林學宗之甲存帳戶內並無500 萬元之存款, 是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定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尚未成立買 賣契約之本約。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不得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另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前 ,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22日、28日將系爭5號5 樓、3之4號5樓、3之4號3樓等房地出售他人,上訴人應就上 開3 戶房地於被上訴人出售時確有漲價以及漲價之金額等負 舉證責任;其餘在89年12月28日解約後所出售之5 戶房地部 分,更非屬解約時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不能以被上 訴人之轉售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有無漲價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79-80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與住邦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委 託住邦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原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7,000 萬元,委託期間自89年11月4 日至89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 北院卷第34-36頁)。
㈡嗣被上訴人與住邦公司於89年10月22日同意更改部分契約內 容,更改後委託銷售總價為被上訴人實拿6,800 萬元(增值 稅由買方負擔),並約定價款支付方式為:簽約款、用印款 、完稅款各為總價10%、交屋款為總價70%,委託期間則更改 為自89年10月22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北院卷第37 頁)。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12日與住邦公司達成合意,由上訴人以總 價6,8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負擔增值稅,簽約時付款6 80萬元(含定金),用印時(簽約後7 日內)、完稅時(稅 單核發3日內)各付款680萬元、交屋時(銀行貸款核撥日, 惟至遲不得逾權狀核下20日)付款4760萬元。上訴人並交付 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由住邦公司代理收受,並由住邦 公司簽立系爭「定金收據(買賣)」交予上訴人收執。該「 定金收據(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於89年11月1 5日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第3條又約定「買方(按:指上 訴人)逾時不依約付款,此定金任由賣方(按:指被上訴人 )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金。惟買 方亦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退還定金不賣。」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94-1 頁、本院卷第75、第223頁;本院 卷第222 頁則為系爭「定金收據(買賣)」契約之空白版 本)。
㈣嗣住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簽約,因被上訴人 未到場而未簽約;被上訴人事後發函通知住邦公司於同年月 24日上午10時簽約,惟被上訴人仍未如期到場;住邦公司又 分別於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皆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致兩造未能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以被上訴人經催告簽約仍未履行為 由,通知解除系爭「定金收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 於同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 筆錄、第193頁書狀)。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12月21日、22日及90年2月20將系爭5號 5樓、3之4號5樓、3之4號2樓出售(見原審士院卷第32-40頁 )。嗣又陸續將其餘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系爭不動產相關 出售時間及金額,詳如本院卷第231-233 頁書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85頁背面筆錄)。
㈦上訴人先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定金收據第3 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部分,已經本院97 年度上更㈣字第126 判決確定在案。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㈣字 第126確定判決判決書第6頁㈣所載,上訴人於前案追加依民 法第254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並不在該案
審究之列(見原審北院卷第16頁)。故上訴人事後再依民法 第226條第1 項、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本院97 年度上更㈣字第126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解除契約後之所失利益1,74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 院卷第80頁背面筆錄、卷第84頁背面筆錄)厥為:㈠系 爭「定金收據(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之性質為何? 違約定金?兼具解約定金性質?兼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或其他性質?㈡上訴人解除「定金收據(買賣)」契約並 請求加倍返還訂金後,可否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 所失利益)?茲就上述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兩造訂立「定金收據(買賣)」第3 條之內容,除約定上訴 人所交付500 萬元定金具有違約定金、解約定金之性質外, 兼具預定買賣之一方將來如有債務不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總額以500萬元為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在解釋契約時,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復按定金指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而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依作用不同支可分為 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 而違約金則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又可分為懲 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定金與違約金在法律性質上雖有不同, 然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真意如何,仍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 之,契約條款涉及違約金或定金之約定時,非必互相排斥 、各不相涉。
⒉經查兩造訂立之「定金收據(買賣)」第3 條約定:「買
方(按:指上訴人)逾時不依約付款,此定金任由賣方( 按:指被上訴人)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 倍退還定金。惟買方亦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退 還定金不賣」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就該條前段「買方逾時不依約付款,此定金任由賣 方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金。」 約定而言,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應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 ,亦即以該定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就該條 後段「惟買方亦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退還定金 不賣」約定,所謂買方「不買」或賣方「不賣」,包括當 事人解除契約、及不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等情形在內。 「不買」、「不賣」如從解除契約之面向而言,該條後段 「惟買方亦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退還定金不賣 」之約定,即使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兼具解約約定金之效果 ,亦即買、賣雙方得以拋棄定金或加倍退還定金作為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而所謂「不買」、「不賣」如從債務不履 行之面向觀之,則關於「惟買方亦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 亦得加倍退還定金不賣」之約定,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 果顯係預定一方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即 約定買賣之一方將來如有債務不履行時,其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以500 萬元(定金金額)為限度。簡言之,綜觀 兩造訂立「定金收據(買賣)」第3 條之完整內容,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其約定除使上訴人交付之500 萬元定金具有違約定金與解約定金之性質外,當事人透過 該約定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兼寓有買賣一方將來債務不 履行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預定性質在內,亦即預定 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不買」、「不賣」)時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以不超過500 萬元(定金金額)為限。故被上訴 人抗辯上開約定內容,兼具預定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 責任範圍,應屬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定金收據(買賣)」第3 條約定 並無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乙節,並不爭執,法院即應 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在前案請求返還 定金事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中迭自承「上訴人(按 :即本件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回復原狀,若 有其他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復於本件原審陳稱「(問:兩造就前案各自之陳述是 否援用?)是」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筆 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42-144 頁書狀)。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中 之完整主張內容為: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回復 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外,但不能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系系爭「定 金收據(買賣)」第3 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第217頁之前案書狀)。足見被上 訴人上開書狀抗辯要點在於上訴人不得既請求損害賠償、 又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實非肯定上訴人除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外、又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理至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內容,與上訴人關於「定金收據 (買賣)」第3 條約定並無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主張 相符,已有誤會。甚且,被上訴人業已明確抗辯「定金收 據(買賣)」第3 條之約定內容,兼具有預定債務不履行 時之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上訴人既已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即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4 -195頁書狀),由此益見,上訴人關於兩造對「定金收據 (買賣)」第3 條約定不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主張 一致、法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殊不足採。 ⒋小結:綜觀系爭「定金收據(買賣)」第3 條之內容,除 約定上訴人所交付500 萬元定金具有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 之性質外,兼具合意預定買賣之一方將來債務不履行時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以500萬元為限。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定金收據(買賣)」、並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所失利益): 承上所述,系爭「定金收據(買賣)」第3 條約定內容,兼 具合意預定買賣之一方將來債務不履行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總額以500 萬元為限。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出賣人 之義務後,又已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經本 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26 判決確定在案,並由被上訴人如數 清償後,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 況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所失利益 1,740萬元,係以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6,800萬元、應負擔 之增值稅1,360萬元,以上合計為8,160萬元,是平均每戶價 格為1,020萬元(即8,160萬元除以8 戶);而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於89年12月28日解約時,以1,300萬元出售系爭3之4號3樓 房地,較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每戶平均價格上漲280 萬 元,則系爭不動產(8戶)至少上漲2,240萬元[計算式:(6, 800萬元+1,360萬元)/8=1,020萬元,1,300萬元-1,020萬元= 280萬元,280萬元x8=2,240 萬元],是上訴人於解約前所受 漲價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至少為2,24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
加倍返還之定金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740萬元等 情為據(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書狀)。惟按民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漲價部分所失利益之 損害1,74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以1,300萬元出 售系爭3之4號3 樓房地(被上訴人另於89年12月21日、同年 月22日出售系爭5號5樓、3之4號5 樓房地,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常繫於締約之機會,該承買人願意以1,300 萬 元購入系爭3之4號3 樓房地,其他人不必然願意以相同價格 購入該房地;又被上訴人能覓得該承買人購入系爭3之4 號3 樓房地,亦不等同上訴人必能獲得相同之締約機會。是被上 訴人於89年12月28日以1,300萬元出售系爭3之4號3樓房地, 與系爭房地在89年12月28日價格上漲與否,在邏輯上並不具 有必然之關係,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於89 年12月28日以1,300 萬元出售系爭3之4號3 樓房地,據以推論系爭房地之價格事 後確已上漲。況且,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係單獨出售系 爭3之4號3樓房地(1戶),而上訴人在89年11月12日則係同 時購入系爭不動產(8 戶),按諸社會一般情形,上訴人在 締約時因標的數量高達八戶,通常可擁有較購買一戶者更優 惠之議價空間,故如逕將其間價差推論為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上漲,殊失公允。否則,兩造甫於89年11月12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6,800 萬元締結「定金收據(買賣)」(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如謂系爭不動產旋於89年12月28日平均每戶即上 漲高達280 萬元,短短一個多月漲幅將近三成,殊與一般常 情有違,顯非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其在簽訂「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時,就系爭不 動產已定有轉售計畫可預期該等利益,則依其外部情事觀之 ,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價格上漲利益之 可能,上訴人遽而主張受有漲價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1,740 萬元,尚不可採。另再參照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 解約系爭「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時,亦僅表示解除契約 並請求賠償等同定金500 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前審卷第94
之10頁之律師函),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受有何漲價部分所 失利益之損害,由此益見,上訴人事後主張受有漲價部分所 失利益之損害1,740 萬元,要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此外, 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不動產漲價部分 所失利益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其受有何所失利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 關損失。
㈢綜上所述,兩造訂立「定金收據(買賣)」第3 條之內容, 除約定上訴人所交付500 萬元定金之性質外,兼具預定買賣 之一方將來債務不履行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以500 萬 元為範疇。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後, 既已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經本院97年度上 更㈣字第126 判決確定在案,並由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後,上 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遑 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不動產漲價部分所失 利益之損害1,740 萬元,自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 1,740萬元。
五、從而,上訴人在解除系爭「定金收據(買賣)」契約後,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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