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莊志緯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凡伊持有訴外人丰太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太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 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 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 履行其責任。嗣丰太公司先後向伊申辦貸款:①100年7月29 日借款5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9日起至 101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 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17%機動調整【現為年 息4.54%,即原審判決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一之貸款】。②100年7月29日借款500萬元並簽發本 票,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利息按 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3.17%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54%,即附表一編號 二之貸款)。③101年5月7日借款1,8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 款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繳付, 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2.91%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28%,即附表一編號三之貸款 )、④101年5月7日借款1,4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 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 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91% 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28%,即附表一編號四之貸款)。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丰太公司就上開借款,各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經伊向丰太公司催討迄未清償, 上述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上開①、②借款 現欠合計1,000萬元之本金及各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擔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丰太 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貸1,000萬元,伊於被上訴人要求下而簽 訂系爭保證契約,伊既因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始為借款保證 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僅就任職丰太公司負責人期 間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嗣丰太公司之負責人改由訴外人 林聰明擔任,而丰太公司之此筆借款早於98年6月17日清償 完畢,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又伊簽立系爭保證 契約,係為保證丰太公司於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限1年而簽訂,屬於丰太公司97年貸款主契約 之定期定額連帶保證,與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有間,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丰太公司借款債務均發生於100年後,顯非系爭 保證契約所保證範圍。而丰太公司於98年間清償伊連帶保證 之1,000萬元後,另與被上訴人簽新約貸款時,伊並未擔任 連帶保證人,更未於此後之任何貸款文件簽章。另在銀行放 貸實務,授信戶屬於締約上弱勢,借款人與保證人均依銀行 之要求於銀行提出之全部文件上簽名,且銀行承辦人員均係 於對保時始將已擬定之條款文件提出,並要求保證人於指定 之欄位簽名後即由銀行收回,根本無可能事先為任何閱覽, 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 伊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並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擔任丰太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面 額1,000萬元本票1張,丰太公司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
0萬元,於98年6月17日清償。嗣丰太公司又先後向被上訴人 申辦如上述①至④所示之貸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34頁 背面至35頁、本院卷52頁背面),且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本票(見原審卷9至17頁、24至27頁、30頁)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丰太公司先後向其申辦如上開①至④所示貸款,迄今尚積 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應與丰太公 司負連帶償還責任,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金 及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⒈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一段 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莊志緯、林聰明、紀順珍今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丰太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 )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 、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保 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一經貴行通知,保證 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 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 ,絕不藉口推諉…」等語,其上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且 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二段並載有:「茲摘錄『民法第754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 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供 參。」(見原審卷12頁),顯見系爭保證契約確為未定期 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非定有期限之一般保證契約。上 訴人既於系爭保證契約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其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原因消滅系爭保證契約 以前,所發生丰太公司對被上訴人的債務在1,000萬元之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其連帶保證之丰太公司97年6月27日1,000萬元 借款,丰太公司已於98年6月17日轉帳1,000萬元清償完畢 。丰太公司於98年間另與被上訴人簽新約貸款時,其未在 此後之任何貸款文件簽章,丰太公司於新貸款案中改由其 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無需簽名於任何書類係經被上訴 人同意,顯示系爭保證契約為定期定額保證云云,並舉證 人即上訴人之母紀舜珍證稱:丰太公司跟合庫的借款期限 是一年,每年都要先作還款,然後再辦理重新簽約及簽立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才能再次撥款,每年都 要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等語為據(見本院 卷75頁背面)。然據證人即當時承辦貸款之被上訴人員工 王聰旭證稱:「(當時這一筆1千萬元借款有無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原則上是一年,但是這份連帶保證書是沒有 期限的,因為上面是寫現在及將來,這一筆借款本身是一 年的期限。」、「(未來的借款是否有包含在1千萬元連 帶保證之內?)有的。」等語(見本院卷83頁),及98年 接辦貸款業務之被上訴人員工陳維中證稱:丰太公司向合 庫貸款,我們移送中小企業基金保證,貸款1千萬元,中 小企業保證基金可以保證6成,97年6月到98年6月借1千萬 元,後來用續約方式繼續承作下去,就是說借新還舊,因 為借款人沒有變更所以續約的話只要重新簽立本票就可以 ,莊志緯在97年已經簽立連帶保證書,上面註明現在及將 來的債務,所以沒有就他的部分重新簽立保證書,如果擔 保的債務增加,我們就會要求加簽連帶保證書,98年貸款 沒有增加,原來1千萬元拆成兩個案子各500萬元,為了配 合信保基金,當時紀舜珍有講莊志緯要出國,所以他的本 票簽立改為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83頁至84頁)。又借款 期限與保證期限不必然相同,系爭保證契約內容未約定保 證期限,被上訴人縱未要求上訴人於丰太公司借款之借據 、本票等文件簽名,亦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故尚 無法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另於丰太公司後續借款之相 關文件上簽章,即謂系爭保證契約為定期定額保證。故上 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為定期定額保證云云,洵不足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又辯稱其簽立系爭保證契 約當時之真意,係為確定期限1年定額1,00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 為丰太公司之股東,有97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原審卷31頁),則以丰太公司當時借款1,000萬元, 之後有貸款需求時再向被上訴人繼續借款,上訴人時任股 東,對於丰太公司營業盈虧有利害關係,其以保證額度最 高限額1,000萬元未定期限之方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 不符合常情之處。況系爭保證書係約定上訴人就丰太公司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000萬元為限,保證額度 並非漫無限制,上訴人復得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隨時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已衡量雙方權益,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系爭保證書尚難認其何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處。是上訴人辯稱其簽立系爭保證契約 之真意為定期定額連帶保證云云,實難證明。
⒋又上訴人辯稱其雖於對保當日始自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交付 之文件中見到該連帶保證書,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之規定,在超過1,000萬元額度以外部分為無效 云云(見本院卷107頁),然查上訴人固於簽約當日始見 到連帶保證書,此一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65 頁背面),惟上訴人自始即知自己將擔任丰太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且其於簽定連帶保證書後尚非不能與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連繫,倘其對於所簽之連帶保證書或貸款文件有 何疑義,亦得要求該承辦人員解釋,然其於97年6月間起 迄丰太公司於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筆貸款期間,均未曾要求承辦人員解釋或為終止系爭保證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其未事先審閱連帶保證書即認該 連帶保證為無效。況且,上訴人並非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全 部無效,僅謂超過1,000萬元以外連帶保證債務為無效( 見本院卷108頁),此之抗辯對於同一份契約割裂適用其 效力,既然謂違反審閱期間,卻又主張僅部分無效,明顯 矛盾且不符合事實,是上訴人此之辯稱,尚非可取。 5.系爭保證契約既為未定期間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上訴 人復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縱丰太公司已於98年6月17日轉帳1,000萬元清償97年6 月27日之1,000萬元借款,其後丰太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 如上開①至④所示之貸款,均應為其連帶保證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保證額度範圍內,應與丰太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於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擔 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而擔任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 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僅就任職丰太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兩造同意上訴人僅需針對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之 債務負責」此一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卷附丰太公司 97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見原審卷31、32頁), 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為林聰明,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 ,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當天(97年6月27日),其 與丰太公司、林聰明及紀順珍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 30頁),其上發票人丰太公司部分,亦由林聰明於董事欄簽 名蓋章,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當時時,尚非丰太 公司之負責人,此點與上訴人所述,即有未合。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僅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 定負保證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未因丰太公司於98年6月17日清 償1,000萬元而消滅,且系爭保證契約復未經上訴人合法終 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清償最高限 額1,000萬元之保證債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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