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776號
TPHV,101,重上,776,2013050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上訴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呂琦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76號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 6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4,8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