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周鴻儒
被上訴人 劉怡君
周國凱
周國珍
周秋生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 周竹男
吳美玉
吳明哲
曾至捷
周梅
林周霞
周阿祥
周水龍
簡周澄子
追加被告 周義郎
吳榮春
李永順
姚連發
周志強
周阿河
周明遠
周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 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提起上訴及為訴 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 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 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
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 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 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42,900 元(見原審卷第22頁),嗣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 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17、19、 20頁,民事裁定1 件、送達證書2 件),嗣雖聲請訴訟救助, 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 月17日以 101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於同年5 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270 、271 、275 至277 頁,民事裁定2 件、送達證書1 件;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2號 民事全卷),惟僅於101 年3 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5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嗣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乃於102 年1 月22日當庭核定本 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079,926元,上訴人應繳 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177,456 元,並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 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148,956 元(177,456 元-28,500元= 148,956 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上訴人僅於同年3 月 2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35元(見本院卷第251 頁,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復於同年4 月1 日當庭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131,621 元(177,456 元-28 ,500元-17,335元=131,621 元)(見本院卷第249 頁),上 訴人雖又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 聲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同年4 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 本(見本院卷第279 至284 頁,聲請狀、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各1 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4 號民事卷),並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惟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及追加 之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 至29 0頁),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