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290號
TPHV,101,重上,290,2013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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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立賢
      孫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孫立賢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上訴人孫智明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孫立賢孫智明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即廢棄原審判決㈠孫智明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2,836元及自87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 應給付被上訴人43,218,300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 係14,406,100元(00000000/3=00000000)、 14,988,936元 (582836+00000000/3 =00000000),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08,212元、215,868元,未據上訴人孫立賢孫智明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孫立賢孫智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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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