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260號
TPHV,101,重上,260,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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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鍾永河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102年5月6日分別具狀向本 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主張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 之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之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又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合於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 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為請求 ,並已繳納費用等要件,即應准許,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640號裁定可稽。爰聲請交付101年6月7日、同年7月2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 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 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 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 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 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 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 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 另94年8月18日修正之民事閱卷規則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項之授權所制定,而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係 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並未及於 交付當事人及證人之法庭錄音光碟。故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 :「聲請人得於開庭之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 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規定,已超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母法授權範圍,於法不合。本件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本院101年6月7日、同年7月25日筆錄有 何錯誤,其執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逕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云云,與民事訴訟法之前述規定並不符合。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 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 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並留存之個人聲音,事涉對立之當 事人、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 聲紋,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即每個人聲紋、指紋均不相 同,為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 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故就攸關個人聲紋之錄音光碟發給應有合憲性法 律為依據,俾符合憲法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四、參諸本件聲請人於101年8月7日提出聲請後(嗣於101年8 月 21日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該迴避案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3月2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 確定,卷證於102年4月24日併入本股,有本院院內移併案卷 清單可參,見本院卷187頁),個人資料保護法已自101年10 月1日施行(除第6條、第5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中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 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 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 所錄製之參與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 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 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再則,在法 庭上為訴訟行為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 法庭內之活動,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 聲音之蒐集,而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 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業如前述,上開人員為法庭活動 時之認識是否包含法院得未經其個人之同意,而將含其個人 聲紋之錄音,燒錄成光碟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含複製、 利用)之,實非無疑。故倘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復未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 ,取得法庭活動全體人員之書面同意前,如本院擅將法庭活 動中記錄及留存之個人聲紋,此屬於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 資料交付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含複製、利用),已逾越法庭 錄音之目的,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反。五、又聲請人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主張得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該裁定見本院卷186頁),上開裁 定係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為據,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錄音辦法之範圍,亦僅限於使用錄 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筆錄之製作,未及於交付當事人法 庭錄音光碟,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已 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母法授權範圍,於法未合。是 聲請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六、末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係於92年6月25日修正,民事閱卷規 則第23條係於94年8月18日修正,均屬於司法院在個人資料 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超越母法之授權,於法不



合。另個人資料保護法自101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庭錄音 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均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 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不能排除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並無法律為依據,且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 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自屬不應准許。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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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