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明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 訴 人 陳瑞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珮瑗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其中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應依坐
落臺北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143,231元/㎡,乘以上訴人各自占用面積,核定上訴人李
明榕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8,351元(計算式:143,231×94.94=
13,598,35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197,520
元,扣除已繳納3,000元部分,應再補繳194,520元;核定上訴人
陳瑞津訴訟標的價額為6,386,670元(計算式:143,231×44.59
=6,386,670),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96,39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