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1年度,5號
TPHV,101,醫上,5,201305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高苗菁(原名:高碧清)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上 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被上 訴人 李定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6日因腰痛至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台北分 院)求診,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定洲(下稱李定洲) 診斷為腰椎第3、4節滑脫;腰椎第4、5節椎間盤凸出及狹窄, 併神經症後群,詎李定洲未說明手術治療可能發生骨釘位置不 良的機率達5%,致伊選擇手術治療,而由李定洲於98年8月21 日為伊實施腰椎間盤切除減壓,及骨融合併骨釘固定手術(下 稱98年8月21日手術),且李定洲放置骨釘位置不良,致伊發 生神經根病變,使伊之左腰部以下於術後有劇痛,無法下床行 走,經李定洲於98年8月27日為伊施行清創及移除骨釘手術( 下稱98年8月27日手術),始稍微減緩病痛,但仍無法正常行 走,伊乃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於99年1月14日接受腰椎 椎板切除術及後外側固定手術(下稱99年1月14日手術),爰 對於李定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慈濟台北分院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6,861元(包括支付慈濟台北分院294,446元、 支付台北榮民總醫院62,415元)、看護費用(98年8月27日起 至98年11月30日止、99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 129,500元、薪資損失(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 402,692元、慰撫金8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68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月31日,見調解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李定洲於98年8月21日手術前,已對上訴人說 明手術後併發症包括骨釘位置不良,併發率為0~5%;依臨床醫 學統計,骨釘位置偏移並非罕見,不得以上訴人之骨釘偏移, 推論李定洲有過失;上訴人罹患神經病變,係因第3、4節腰椎 內黃韌帶自行增生,神經根嚴重沾黏所致,與98年8月21日手 術無關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9,053元,及自99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16日至慈濟台北分院就醫,主訴最近一個月 經常兩下肢腫脹、無力;四肢有麻木感,及腰部脊椎劇痛,無 法下床等語。經神經外科醫師李定洲診斷為腰椎第3、4節滑脫 ;腰椎第4、5節椎間盤凸出及狹窄(見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調解卷第1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原審卷2第25頁)。
李定洲於98年8月21日為上訴人施行腰椎間盤切除減壓,及骨 融合併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因上訴人之左腰部以下劇痛,再 由李定洲於98年8月27日為上訴人施行清創及調整骨釘(包括 移除部分骨釘)手術。
㈢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為左側腰椎第3、4節及神經根病變;腰椎第3至5節椎間盤突出 ,而於99年1月14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及後外側固定手術(見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2頁)。關於上訴人主張李定洲於施行98年8月21日手術前,未盡說明 發生骨釘位置不良之機率達5%之義務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鑑定人)就98年 8月21日手術裝設骨釘,其過程是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進 行鑑定。鑑定人以100年10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根據統計,脊椎內骨釘之置放位置不良率約5%,98 年8月21日手術,左側第4腰椎之骨釘位置不良,太偏內側等語 (原審卷1第87頁;卷2第4至5頁),再以101年8月22日成附醫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上述不良率之相關醫學文獻資料 (本院卷第49、5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㈡被上訴人抗辯:李定洲於98年8月21日手術前,已對上訴人說



明手術後併發症包括骨釘位置不良,併發率為0~5%等語。有被 上訴人提出手術同意書,顯示李定洲於98年8月20日在「醫師 之聲明」欄勾選「手術後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如傷口感染 、傷口血塊、脊水滲漏、呼吸道阻塞,均罕見)0~5%」(即表 示傷口感染、傷口血塊、脊水滲漏、呼吸道阻塞為罕見併發症 ,其他併發症發生率則為0~5%)後簽名,並表示「如有併發症 ,有時需再手術」,及載明「因脊椎架構的複雜性、術前神經 受損的程度、術前肌肉無力的程度及個人對於異常感覺(包括 痛、酸、麻)的不同反應,只以外科手術治療並不能完全解決 病患的不適,手術後至於再次施行同樣位置之脊椎手術的機會 也會因疾病種類及部位的不同和術後病患配合度的與否而有所 差異」、「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整體來說,如果在脊椎 應變診斷正確,病患完全符合手術條件的適應症,且手術部位 無誤的情況下,直接由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小於15%」,暨載明 「以後位手術時」之併發症包括金屬固定物失敗在內等字樣, 經上訴人於同日在「病人之聲明」欄簽名確認「醫師已向我解 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並同意進行此手術,及簽名表示收受該同意書之第二聯 可證(原審卷2第20、21頁)。而所謂「金屬固定物失敗」, 顯然包括骨釘位置不良在內。上訴人對於該手術同意書之真正 未爭執,亦未主張依其智識能力,無法瞭解手術同意書之內容 ,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㈢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始得為之。此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 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此醫療行為 。查李定洲於98年8月21日手術前之98年8月20日,已向上訴人 解釋及說明此次手術之併發症包括金屬固定物失敗(骨釘位置 不良屬之),及其併發率為0~5%等語,經上訴人確認瞭解後, 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進行手術,堪認李定洲業已依上開規定 ,履行說明義務。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李定洲未說明發生骨釘位置不良機率達5%, 致其在不知悉手術危險性之情況下,同意進行手術云云,為不 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對於李定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於慈濟台北分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689,05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訴人主張李定洲放置骨釘位置不良,致其之左側腰椎第 3、4節發生神經根病變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手術中為平躺(2D平面空間)姿勢,



手術後為坐姿或站姿,脊椎直立(3D立體空間),兩者落差很 大,故伊為上訴人裝設骨釘時,難以精準預測上訴人術後活動 時,骨釘應呈現之正確位置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 信。又原審詢問鑑定人:98年8月21日手術,裝設骨釘有無技 術上疏失?該次手術過程是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鑑定人 以100年10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脊椎 內骨釘之置放位置不良率約5%,且位置不良不一定會造成神經 學上之症狀。」、「骨釘位置不良因發生率高,難以稱為手術 疏失」(原審卷1第87頁;卷2第4至5頁)。是上訴人出現骨釘 位置不良之併發症,屬於脊椎內骨釘固定術之常見風險之一, ,尚難遽認李定洲於手術中放置骨釘之位置,不符合當時醫療 技術水準,其醫療行為有過失。
㈡本院詢問鑑定人:依98年8月21日手術當時醫療專業水準,執 行本件脊椎內骨釘固定手術之前,有無任何處置、方法,可預 防發生脊椎內骨釘置放位置不良併發症,或降低其發生可能? 鑑定人以101年8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以術中電腦斷層或導航系統,甚至機器人手臂等方式都可能有 幫助,但目前皆屬於為發展中階段,並還未有足夠證據顯示有 很大優勢,也尚未能普及使用(本院卷第49、50頁)。是堪認 李定洲並無應注意採行預防或降低骨釘位置不良併發症發生機 率之措施,而不注意採行,致上訴人出現此一併發症之過失行 為。
㈢本院囑託鑑定人就上訴人在慈濟台北分院之病歷,鑑定本件脊 椎內骨釘之置放位置不良,與99年1月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上訴人左側腰椎第3、4節神經根病變,有無因果關係?鑑定人 雖以101年8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無法排 除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3、49、50頁),但亦未明確表示二 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再囑託鑑定人就上訴人在慈濟台 北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為補充鑑定,經鑑定人以101 年12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函回覆:「病人於98年 12月8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進行之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顯示左側 第3、4腰椎神經根病變與病人於98年8月21日台北慈濟醫院進 行手術後左側第4腰骨釘位置不良,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其 原因亦有可能為術後神經根沾黏所造成,因臺北榮總醫院99年 2月10日手術紀錄提及術中發現神經根嚴重沾黏以及黃韌帶肥 厚造成神經根壓迫。」(本院卷第110、131、132頁)。又被 上訴人抗辯: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提出99年1月14日手術紀錄, 施行左側第3、4節部分椎弓板切除術後,發現黃韌帶增生併嚴 重神經根沾黏,所採行之手術步驟為⒈曝露出李定洲在左側第 3、4節腰椎裝置之植入物、⒉執行左側第4節腰椎之全椎弓板



切除術,移除連結到硬脊膜與神經根之軟組織、⒊打開硬脊膜 ,施行神經分離術,並未重新調整李定洲所植入之骨釘位置等 語,有該手術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1、152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再斟酌上訴人主張:98年8月21日手術 後,其左腰部以下神經劇痛,無法下床行走,經李定洲施行98 年8月27日手術後,疼痛感略有減緩,可於他人攙扶下下床行 走,再經持續復健後,於98年12月間已可仰賴輔助器材自行行 走等語。綜上事證,本院認為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手術後, 出現左側第4腰椎之骨釘位置不良,太偏內側之併發症,而引 發神經劇痛症狀,於李定洲施行98年8月27日手術,調整骨釘 位置後,已有顯著改善,嗣後上訴人出現左側第3、4腰椎神經 根病變之問題,肇因於上訴人之神經根嚴重沾黏,及黃韌帶肥 厚造成神經根壓迫,尚與98年8月21日手術後所發生左側第4腰 椎骨釘位置不良之併發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接受98年8月21日手術,出現骨釘位置不良之併 發症,並非李定洲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所致,且上開併發症與 其後上訴人之左側第3、4腰椎發生神經根病變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李定洲放置骨釘位置不良,致其之左側腰椎 第3、4節發生神經根病變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 對於李定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慈濟台北分院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89,053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曾主張:李定洲於98年8月21日手術前,未說明有復健 、藥物治療等替代療法,侵害伊選擇療法之意思自由權利,且 李定洲於98年8月27日手術前,未告知伊之骨釘位置不良,須 拔除骨釘,故李定洲未盡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嗣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9、121 頁反面),本院無庸論斷。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定洲未盡說明義務,及醫療行為有過 失云云,均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對於李定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慈濟台北分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