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
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減縮部分除外)及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第3區、第5區清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 ,請求各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9日起算 ,於本院減縮請求各自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30日起算( 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6日訂立「98年度臺北 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土城及板橋) 代操作維護工作(下稱系爭第3區工程)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上開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2235萬元。兩造另於98年2月10日訂立「98年度臺北縣抽水 站、水門第五區(汐止下游左右岸)代操作維護工作(下稱 系爭第5區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 上開工程,契約總價2185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依上開2份 契約書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約定,及歷年執行抽水站
、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時上訴人所核示之清洗液沖洗並更換 冷卻水法,清洗系爭第3區、第5區抽水站之「空氣冷卻器」 及「機油冷卻器」(下合稱系爭冷卻器),於汛期(即4月 30日)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工作,經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7 日(第3區)、同年5月8日(第5區)驗收。嗣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未清洗系爭冷卻器,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且於98年9 月間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採以「拆卸後逐管清洗」方式清洗 ,顯已逾越系爭第3區、第5區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 圍,及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原則。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之工 地會議中,同意將以新法清洗系爭冷卻器之工作視為非契約 原工作項目處理,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指示以新法第二次清 洗系爭冷卻器,兩造應已構成契約變更或成立新契約。惟被 上訴人於完成上開第3區、第5區清洗冷卻器之新增工作後,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135萬6640元(第3 區)、64萬8206元(第5區),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且先後 於98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2日,以被上訴人逾期166天( 第3區)、182天(第5區)完工為由,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中,分別扣逾期違約金283萬1138元(第3區)、16 3萬8283元(第5區)。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區、第5區之清洗工程款及 返還上訴人擅扣相當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又上訴人未於第 3區工程契約中編列抽水站清除淤泥工作(下稱清淤工作) 項目,卻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完成清淤工 作後,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顯然受有利益,並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清淤款103萬2385元。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6652元(135萬6640+64萬8206+28 3萬1138+163萬8283+103萬2385=750萬6652)及其中135 萬6640元自98年10月14日起,其中64萬8206元自98年10月30 日起,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於茲不贅)。
三、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第3區、第5區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第3區工程合約未編列清淤工作項目費用,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拆卸逐管清洗方式清洗系爭冷卻器, 及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為由,主張自應付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中扣遲延違約金283萬1138元(第3區)、163萬823 8元(第5區)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第3區、第5區契約之工 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第1款均約定拆卸清洗冷卻水系統中之 「熱交換器」,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年度維護保養項目,系
爭冷卻器均屬上開工作說明書所稱「熱交換器」之一種,故 該等冷卻器之拆卸清洗,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將熱交換器逐管拆卸清洗,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第3區 、第5區系爭冷卻器之清洗工程款。另依系爭第3區工程契約 第6條第1項第8款及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20項約定,清除淤泥 屬被上訴人於汛期前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且相關費用已包含 在契約之價金總額內,並非契約漏項。退萬步言,縱認清除 淤泥之工作構成契約漏項,惟依第3區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亦應透過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且新增工項之單價應由 兩造議定。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完成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清運 之客體為「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即磚塊或混凝土塊), 並非系爭清淤工作中所可能產生之B6類土方(即淤泥或含水 量大於30%之土壤)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6652元(第3區清洗工程 款135萬6640元、第5區清洗工程款64萬8206元、第3區清淤 款103萬2385元及返還第3區逾期違約金283萬1138元、第5區 逾期違約金163萬8283元)及其中135萬6640元自98年10月14 日起,其中64萬8206元自98年10月30日起,其餘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3-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對原判決命給付第3區、第5區清洗工程款及第3區清 淤款(0000000+648206+0000000=0000000)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46 萬94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
1、兩造於98年1月16日訂立系爭第3區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以契約總價2235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上開工程,該契約 之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清除淤泥」之相關費用,有契約書等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139頁、卷㈡第215至229頁)。2、第3區工程於98年5月7日進行防汛前應完成確認會勘,有98 年5月7日會勘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16頁)。3、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召開第3區各抽水站清淤完成確認會勘 ,確認已清淤完成,有會勘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頁背
面-53頁)。
4、上訴人以98年8月6日函檢送98年7月29日、8月3日、8月4日 第3區抽水站年度維護保養查驗紀錄,謂現場勘查發現柴油 引擎及發電機之「空氣熱交換器」及「燃油熱交換器」未清 洗,請上訴人於契約規定時間內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以98年 9月7日函復:該公司查閱原廠操作維護手冊並無此項零件( 發電機空氣熱交換器及機油熱交換器)。現勘人員所述應為 「機油冷卻器」及「空氣冷卻器」,已依合約完成年度保養 ,上訴人要求清洗合約項目外之機油冷卻器及空氣冷卻器, 請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以98年9月14日函復:請依系爭契 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完成施作,有上訴人函、查驗 紀錄、被上訴人函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28頁)。被上 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上開冷卻器清洗。
㈡、
1、兩造於98年2月10日訂立系爭第5區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以契約總價2185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上開工程,有契約 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0-146頁)。
2、第5區工程於98年5月1日會勘,有會勘紀錄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91頁背面-118頁)。
3、上訴人以98年8月28日函檢送第5區抽水站年度維護保養查驗 紀錄,謂年度保養查核缺失及未施作(熱交換器未清洗)部 分,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被上訴人以98年9月7日函復:上 訴人要求清洗冷卻器,請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以98年9月 16日函復: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係屬契約 應施作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19-129頁)。被上訴人已依上訴 人指示完成冷卻器清洗。
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洗系爭第3區、第5區抽水站之冷卻器 ,即鑑定報告附件16示意圖之「潤滑油冷卻器」(LUB OIL COOLER)及「進氣冷卻器」(CHARGE AIR COOLER)(見鑑 定報告附件16、本院卷㈠第266頁背面)。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 洗,已逾越系爭第3區、第5區契約範圍,構成契約變更,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第3區、第5區之清洗工程款135萬6640元、 64萬8206元(合計200萬4846元)。另第3區契約就清淤部分 為契約漏項,上訴人應給付清淤款103萬2385元。上訴人則 謂被上訴人依系爭第3區、第5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 13項約定,負拆卸清洗系爭冷卻器義務。另依第3區工程契 約第6條第1項第8款及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20項約定,清除淤 泥屬被上訴人於汛期前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且相關費用已包
含在契約之價金總額內,並非契約漏項等語。茲審酌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清洗系爭冷卻器工程款200萬4846元部分:Ⅰ、拆卸清洗系爭冷卻器(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是否為被 上訴人依系爭第3區、第5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 約定之義務:
1、查系爭2份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需於每年汛期(4月30日)前完成本工作項目:㈠ 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維護保養項目如下表所示;… 冷卻水系統:內循環水液面高度檢查(目視檢查)、…水溫 度及『熱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㈡其餘設備維 護保養項目如下表所示,…。冷卻水系統:冷卻水塔清洗及 檢查添加防藻劑、…『熱交換器』清洗、…」(見原審卷㈠ 第175頁背面、第176頁、第183頁背面、第184頁)。2、系爭冷卻器(潤滑油冷卻器、進氣冷卻器)是否係上開工作 說明書所指之「熱交換器」?
本件經原審法院檢附原廠操作維護手冊等文件,送請臺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見原審卷㈢第2頁) 。製作鑑定報告之沈志成技師於本院結證稱伊依據原廠說明 及學理,製作本件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66頁),鑑定 意見如下:
①、「熱交換器之定義:凡是使兩種或多種過程流體間進行熱量 交換而實現加熱或冷卻等目的的設備,就可稱為熱交換器( 為避免與鑑定標的物「熱交換器」混淆,以下改稱「熱交換 裝置」)」「熱交換裝置之分類:一般熱交換裝置之種類依 其形狀、結構,可分為:殼管式熱交換裝置、板式熱交換裝 置、套管式熱交換裝置、鰭管式熱交換裝置等。熱交換裝置 之種類依其功能、工作流體之型態,可分為熱交換器(Heat Exchange)、冷卻器(Cooler)、冷凝器(Condenser)、加 熱器(Heater)、蒸發器(Evaporator)及散熱器(Radiat or)等」(見鑑定報告第12頁)。
②、本案各機組「空氣冷卻器」(即進氣冷卻器)、「機油冷卻 器」(即潤滑油冷卻器)散熱方式之構成裝置整理如「柴油 引擎冷卻散熱方式之構成裝置(元件)分析比較表(附件8 )(即散熱方式區分為:①散熱水箱(Radiator)。②冷卻水 塔(Cooling Tower)」(見鑑定報告第8頁及附件8)。系爭 第3區、第5區工程總柴油引擎,分屬11種廠牌,除第3區土 城、僑中、四汴頭、新海、華江、江子翠及光復抽水站之部 分廠牌抽水機之柴油引擎機組散熱(冷卻)方式為「冷卻水 塔」外,其餘各抽水站之柴油引擎機組散熱方式為「散熱水 箱」,第3區、第5區柴油引擎明細表分別如鑑定報告附件11
、12(見鑑定報告第11頁、附件11及附件12)。③、本案鑑定標的物之比較說明(見鑑定報告第12-13頁): ⒈熱交換器:本案之「熱交換器」,依其構造共分為殼管式熱 交換器、板式熱交換器兩種,其功能是將內循環水系統之熱 量「交換」至外循環水系統。內循環水系統吸收引擎燃燒產 生之熱量藉由熱交換器傳遞至外循環水系統,外循環水系統 將其獲得之熱量在冷卻水塔內以風扇加以冷卻。 ⒉空氣(進氣)冷卻器(Charge air cooler):…其構造與 氣冷式散熱水箱類似,屬鰭管式熱交換器。…其功能是把渦 輪增壓器(Turbocharger)加壓後供引擎汽缸燃燒所需之高 溫空氣,於進入汽缸前加以冷卻,以提高進氣密度,進而提 高其汽缸容積效率(Volumetric efficiency)。當高溫空 氣流經鰭管外表時,其熱量可藉鰭管內循環之較低溫冷卻水 吸收帶出,而流經進氣冷卻器後之高溫冷卻水則送回散熱水 箱或熱交換器再加以冷卻。
⒊機油(潤滑油)冷卻器:其…功能為「冷卻」柴油引擎內部 循環之高溫機油(潤滑油),以維持適當工作溫度,避免機 油因高溫影響引擎潤滑功能。引擎高溫機油之熱量藉由冷卻 器內循環冷卻水吸收,再送至散熱水箱或熱交換器加以冷卻 。
④、對於鑑定標的機組,無論柴油引擎機組之散熱冷卻方式為冷 卻水塔或非冷卻水塔(散熱水箱),兩者均具備「空氣冷卻 器」及「機油冷卻器」。但僅冷卻水塔散熱方式之柴油引擎 機組,才具備本案工作說明書中意指之「熱交換器」;以冷 卻水塔為散熱方式之系統,參考如「四𣳓頭抽水站抽水機柴 油引擎冷卻水系統圖(附件16)所示」。(見鑑定報告第4 頁鑑定事項五)。
3、依上述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第3區、第5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 第6條第13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熱交換器」係指使用冷卻 水塔,即外循環冷卻水系統為散熱方式,而以冷卻「水」為 目的之熱交換器,不包括以冷卻「空氣」或「機油」為目的 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等廣義熱交換器。是上 訴人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 熱交換器」包含「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在內,且 兩造立約之真意係不論機組之散熱方式為冷卻水塔或非冷卻 水塔(散熱水箱),只要位於引擎內之熱交換器(包括空氣 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即適用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第1款 約定;若屬引擎外之設備機組(包括冷卻水塔)則適用工作 說明書第6條第13項第2款約定云云,尚非可採。4、上訴人謂鑑定人係依鑑定報告附件16圖示,而謂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6條第13項之「熱交換器」係指以「冷卻水塔」散熱 方式之柴油引擎機組,限縮「熱交換器」之認定範圍云云。 查上訴人不爭執鑑定報告附件16圖示係由上訴人提供予鑑定 人(附件16上蓋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之戳 記),且鑑定人係依據原廠說明及學理等,認本件契約所指 之「熱交換器」係限縮於「冷卻水塔」散熱方式之引擎機組 之「熱交換器」,不包括「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 。上訴人爭執本件工作說明書之「熱交換器」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等廣義熱交換器, 應無可採。
Ⅱ、被上訴人得請求清洗冷卻器之報酬:
1、系爭第3區、第5區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於接受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 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 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 審卷㈠第138、146頁)。
2、系爭工件說明書所指之熱交換器係狹義之「熱交換器」不包 括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換清洗之「空氣冷卻器」與「 機油冷卻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拆卸清 洗「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之義務。上訴人分別以 98年8月6日、98年8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清洗,被上訴人則 以98年9月7日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並依上訴人指示完 成拆卸清洗工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拆卸清洗「空氣冷卻器」與「機 油冷卻器」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以新法 清洗「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經原審法院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第3區 工程部分之合理費用為135萬664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6), 第5區工程之合理費用為64萬8206元(見鑑定報告附件7), 合計200萬4846元(0000000+648206=0000000)。3、上訴人下列抗辯不足採:
①、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或外包其他廠商施作拆卸清洗 冷卻器,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作之操作維護人員為之 ,依系爭契約附件即詳細書(原審被證13)所載,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直接費用中,已列有「委託代操作維護 人事費」,被上訴人不應另行請求拆卸清洗費用云云。 查本件第3區、第5區契約,上訴人施作之工作,不包括拆卸 清洗「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施作該部分工程為原合約範圍外之工程,縱被上訴人未委 請第三人施作,而係以該公司原有人力施作,上訴人自不得
以原合約編列之「委託代操作維護人事費」,謂其無須給付 被上訴人於原契約外之工作報酬。
②、上訴人爭執鑑定報告估算之費用不可採云云。 查鑑定報告已載明清洗費用編列之依據,本件清洗費用係以 機器引擎功率(輸出馬力)為估算基準,以輸出功率 0000- 0000馬力為基準,將各機器輸出馬力與基準輸出馬力比較, 設定「權重」數值,權重越大,表示拆卸清洗之施工難度越 高,其清洗「單價」越高,「單價」=「權重」×「參考價 」。參考價係依鑑定報告附件15為基準(參見鑑定報告第6- 7頁。鑑定人沈志成並到院說明:本件曾請上訴人提供工料 分析表,然上訴人未予提供,被上訴人則提供鑑定報告附件 15(訴外人提供之)Perkins廠牌清洗報價單,考量附件15 報價時間與本件清洗時間接近,若鑑定當時請其他廠牌代理 商提供清洗報價,恐時間相隔,價錢有差異,且恐代理商應 付心態所提報價不真實,故未請其他廠牌代理商提供清洗報 價(見本院卷㈡第79頁)。附件15估價單有8台機器(大型6 台、小型2台),以附件15總價21萬0340元除以8台為清洗1 台之參考價2萬6293元(210340/8=26293)(見本院卷㈡第 79-80頁)。是本件該鑑定報告對於清洗「空氣冷卻器」及 「機油冷卻器」費用之數額,應為可採。
③、上訴人另辯稱:鑑定報告未依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與得標金 額之比例折算系爭清洗工程款云云。
查上開鑑定報告已針對各機組施工難易度之不同,賦予權重 ,個別進行差異分析計算,即無再另依預算金額與得標金額 之比例予以折算之必要。
④、上訴人復以契約第13條第11項第2款約定,謂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清洗冷卻器之費用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工程司如發現乙方(即被上訴人)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 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作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 改善或改正,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工程認可,乙方均不得藉 詞要求補償。」(見原審卷㈠第136、144頁)。本件上訴人 係指示被上訴人以契約義務外之方式清洗以「散熱水箱」為 散熱方式之冷卻器,而非被上訴人原契約義務之工作有瑕疵 ,即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
⑤、上訴人謂鑑定報告既認使用外循環冷卻水系統者,應依第3 區、第5區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 ㈡『其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實施清洗工作,其相關費用已 涵蓋於各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中,不應重行估列,然該 鑑定報告附件6卻未將使用外循環冷卻水系統之華江及僑中
抽水站機組清洗費用扣除(華江抽水站4萬7327元、僑中抽 水站13萬6724元)云云。被上訴人謂鑑定報告所稱「僑中抽 水站PERKINS廠牌引擎機組及華江抽水站DORMAN廠牌引擎機 組之『空氣冷卻器』係為使用外循環冷卻水系統,應依工作 說明書第6條第13項㈡所定之冷卻水系統保養週期,實施清 洗工作」,乃指於清洗外循環冷卻水系統時,應以諸如添加 藥劑,運用幫浦循環清洗等方式,對「空氣冷卻器」一併加 以清洗,非指需將「空氣冷卻器」拆卸清洗,而其於清洗外 循環冷卻水系統時,仍添加藥劑,以幫浦「空氣冷卻器」一 併加以循環清洗,與一般機械實務相符云云。查:A、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依據設備原廠或甲方(上訴人)提供或經核定之操作維 護手冊,及本工作說明書要求內容,進行各項設備之操作及 維護保養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本件鑑定報告固謂「各廠牌引擎機組『空氣冷卻器』及『機 油冷卻器』中,除僑中抽水站PERKINS廠牌引擎機組及華江 抽水站DORMAN廠牌引擎機組之『空氣冷卻器』係為使用外循 環冷卻水系統,應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㈡(其餘設備 維護保養項目)中所定之冷卻水系統保養週期(附件17), 實施清洗工作外,…」(見鑑定報告第5頁)。惟該報告亦 指出:系爭工程總計有87台柴油引擎,分屬11種廠牌,…依 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內各廠牌柴油引擎之原廠操作手冊記載, 僅「PERKINS」及「RUSTON」兩廠牌係以「時數」作為拆卸 方式清洗之條件,且均係以冷卻水塔作為柴油引擎之冷卻方 式,數量分別為4台及8台。「PERKINS」之熱交換器拆卸清 洗條件為20,000操作小時,進氣冷卻器(即空氣冷卻器)亦 為20,000操作小時,機油冷卻器則無相關規定;「RUSTON」 之進氣冷卻器拆卸清洗條件為10,000及30,000操作小時,機 油冷卻器為15,000操作小時,熱交換器則無相關規定等情( 見鑑定報告第6頁、第10至11頁及其附件3、11、12)。足見 系爭第3區、第5區工程所有87台柴油引擎中,其中僅4台「 PERKINS」廠牌引擎機組使用冷卻水塔為散熱方式之熱交換 器於達到20,000操作小時之際,始有拆卸清洗之必要,其他 熱交換器則未有拆卸清洗之相關規定。再者,鑑定人於100 年11月20日實地勘查本件各抽水站之累計運轉時數,最高者 僅為608.2小時,據此推論「PERKINS」廠牌引擎機組之「空 氣冷卻器」於98年4月30日時之累進時數,並未達於以「拆 卸方式」清洗之條件(見前揭鑑定報告書第11、4頁)。B、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㈡『其餘設備維 護保養項目』「冷卻水系統」,應施作者為熱交換器清洗,
不包含空氣冷卻器清洗(或拆卸清洗),已如前述。上訴人 依據契約支付之服務費用僅為「熱交換器」清洗費用,不含 「空氣冷卻器」拆卸清洗費用,即依約被上訴人不負有以拆 卸方式逐管清洗「PERKINS」及「DORMAN」廠牌引擎機組之 「空氣冷卻器」之義務,是上訴人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未 將使用外循環冷卻水系統之機組(空氣冷卻器)清洗費用扣 除為不當云云,為不可採。
4、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拆除方式 逐管清洗系爭冷卻器之工作,核其性質,並無須於工作完成 時交付定作人,故定作人原則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承攬報 酬。本件被上訴人清洗第3區冷卻器之合理費用為28萬3256 元,第5區之合理費用為64萬8206元。又上訴人認定系爭第3 區、第5區工程之完工日分別為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9 日(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翌日即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給付工程款 之責,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第3區清淤款部分:
1、清淤工作是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作: 系爭第3區工程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服務範圍(含服務位 置、工作內容、項目)詳如工作說明書」、第6條「本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8款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32頁、133 頁)。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6條「工作內容」第1項約定 :「乙方(被上訴人)於正式開工後30日內檢送『工作計畫 書』,經甲方(上訴人)核備後據以實施,…其內容應至少 包括:(五)清除淤積物(泥)及漂流廢棄物」,同條第20 項約定:「乙方應於每年汛期前將抽水站入口側(引水端至 吸入鐘口,如超過50公尺,以吸入鐘口起50公尺計)及重力 排水側(抽水站引水處上方10公尺至重力閘門出口下方10公 尺段)之淤泥清除完畢(除重力閘門非屬本契約工作項目除 外),並將清查完成之現狀拍照送本府備查後,始可請大保 養相關費用,以維持正常排水功能。」(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背面、第177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包含 「每年防汛期前將引水閘門至抽水井之淤泥清除完畢,以維 持正常排水功能」(見本院卷㈠第146頁、219頁),堪認「 清除淤泥」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項目。
2、系爭契約有無漏項:
①、查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包含「清淤」,但招標文件之估價單未
就清淤工作編列單價(見本院卷㈠第70-84頁)。招標文件 之契約樣稿第6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8款載 明「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 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70-84頁、62-69頁)。而系爭工程邀標書「 壹、重要條款二十二疑義之處理」載明「㈠廠商對招標文件 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載明請釋廠商名稱,…,向招標機 構請求釋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②、被上訴人謂系爭工程招標階段確有等標時間,招標文件之工 作說明書載明系爭工程包含「清淤」工作,但估價單無單價 ,因當初未說「清淤」項目要施作到何程度,當時認清淤工 作不需花多錢,僅係附隨工作,且以前係由公所施作,理論 上應不用花太多錢,故仍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背面-185頁)。
③、綜上,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知悉系爭工程包含清淤工作,且 上訴人招標文件之估價單未編列「清淤」項目單價,招標文 件之工作契約樣稿復載明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 工所必須之費用。是堪認上訴人未編列清淤項目之單價並非 契約漏項,上訴人謂總價已包含清淤費用乙節,應為可採。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施作清淤工作後,認其支出費用與其投 標前之認知有落差,而認係契約漏項,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辦理契約變更,或主張上訴人因其清淤工作 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清淤工程款 103萬2385元。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度起,於第3區工程辦理招標時, 即將清淤工程款編入詳細書項目單價中,上訴人漏未編列98 年清淤工程費用,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48條,上訴人 應給付清淤工程款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完成清淤工作,則上訴人係依約受 領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依約主 張清淤費用並非契約漏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系爭第3區、第5區清洗工程 款合計200萬4846元、第3區清淤款103萬2385元及遲延利息 ;於請求給付第3區、第5區清洗款合計200萬4846元及其中 135萬6640元自98年10月14日起,其餘64萬8206元自98年10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命給付第3區清 淤款103萬238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 准許部分,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即命上訴人給 付446萬9421元本息)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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