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49號
TPHV,101,家上易,49,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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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宋發祥
被上 訴 人 宋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宋隆協於民國90年8月5日死亡,兩造 及訴外人宋沈桂香宋月良4人均為其繼承人,未就遺產進 行處理,直至98年12月24日經伊向原法院聲請遺產分割調解 ,而調解成立。惟伊持調解筆錄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下 稱平鎮市農會)欲領取所分得4分之1存款時,竟發覺被上訴 人早於90年8月6日持宋隆協之印鑑及存摺,擅自由宋隆協平 鎮市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 自已帳戶,並於同年月7日、13日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及4萬 元,合計67萬元。又於90年8月7日擅自將宋隆協平鎮市農會 之2筆BB066911及BB066912號定期存單各50萬元予以中 途解約,而領取100萬元。伊就上開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之 167萬元遺產原可取得4分之1即417,5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417,5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自90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業經上訴 人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一部撤回上訴, 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90年8月6日、90年8月7日及90年8月 13日自平鎮市農會宋隆協帳戶提領67萬元,但伊領取67萬元 ,係依宋隆協生前交待及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作為喪葬費用 及遺產稅繳納之用。另宋隆協1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提領, 則係宋隆協生前指示作為兩造之母宋沈桂香之生活費用,並 由伊母宋沈桂香親自前往辦理領取,並非伊所領取。伊共支 出喪葬費用7、80萬元,繳納遺產稅1,188,193元,已向兩造 之母、兄弟姐妹及叔叔宋隆雄報告,而無異議。伊並非擅自 盜領,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宋隆協於90年8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宋沈桂香宋月 良等4人為其繼承人,嗣前開4繼承人於98年12月24日經原法 院98年度家調字第1346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就宋隆協 所遺金融機構存款部分,按各1/4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34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1、12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宋隆協死亡後有擅自盜領其存款67萬 元及100萬元定期存單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宋隆協平鎮市農會BB066911及BB066912號2筆定期存單 100萬元部分:
查上開2筆定期存單係於宋隆協死亡後之90年8月7日解約提 取後,即於當日存入兩造之母宋沈桂香平鎮市農會帳戶,並 開立宋沈桂香名義之BB070054號,金額100萬元之平鎮市 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之事實,有平鎮市農會收入傳票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 ),並據證人宋沈桂香證稱該宋隆協100萬元定期存單係伊 所領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亦對 上開100萬元定期存單確係伊父親宋隆協生前同意提出供作 母親宋沈桂香生活費使用之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頁),則上訴人指該100萬元定期存單係被上訴人所盜領云 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90年8月6日、90年8月7日及90年8月13日提領宋隆 協平鎮市農會帳戶存款67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對上揭提領宋隆協帳戶存款67萬元之事實,固不爭 執,但已辯稱係作為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繳納之用等情。查被 繼承人宋隆協之弟宋隆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6246號、16247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宋隆協 過世當天,宋沈桂香有在她住處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將宋隆 協在農會的錢,轉到被告2人(即宋沈桂香及被上訴人)的 帳戶,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當時我住在他們隔壁, 我有聽到他們在開會,我詢問他們要怎麼處理,被告2人就 跟我說要用上開方式處理。」「(問:開會有那些人?)宋 沈桂香宋辦祥、宋月娘宋發祥。」「(問:宋發祥有同 意上開決議?)有,這是他父親的喪事,一定要辦。這件事 過了10年,告訴人(即上訴人)現在才來告,很奇怪,我覺 得他記憶、情緒上有點毛病。」(見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偵查 案件100年度他字第308號偵查卷100年4月27日詢問筆錄), 核與證人宋沈桂香證稱「(問:宋辦祥去領你先生帳戶的錢



時有無向妳報告?)是大家兄弟姊妹講好要去領錢辦理喪事 ,宋發祥也知道,是大家一起開會討論,宋發祥也有參加。 宋發祥開會時也沒有不同意宋辦祥去領錢。」相符(見本院 卷第38卷背面),另證人宋月良亦證稱「當日(調解)筆錄 內的60幾萬就是依國稅局遺產資料,我們在辦喪葬與遺產申 報時,並無個人去支付這些金錢,都是以父親留下的錢去支 付。」「(問:這些事情,原告(即上訴人)是否知情?) 知道,他也沒有拿錢出來,他有參與,他也知情」(見原審 卷第106頁),再參酌上訴人對伊有參與父親宋隆協之喪葬 事宜,但並未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稅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頁),則上訴人否認同意由被上訴人提領67萬元做為 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使用云云,自不足採。而宋隆協之遺產稅 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扣繳1,188,193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平鎮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可按(見原 審卷第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則依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製作提出之喪葬費明細結餘 款443,743元(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頁,上開金額 未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嗣後另行支出之法會費用129,500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所提領之67萬元,僅為1,113,743元( 443743+670000=0000000),亦未逾被上訴人所繳納1,188 ,193元遺產稅金額。上訴人雖又指稱伊自宋隆協住院即90年 5月5日起即將所收取宋隆協名下土地之租金每月20萬元,合 計共200萬元,交由伊母宋沈桂香轉付予被上訴人,以供其 繳納遺產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宋沈桂香 證稱「(問:妳先生生前是否有土地出租給他人?)是的。 土地是在幼獅工業區的附近,每月收取一、二十萬元,我先 生生前都是他自己去收取租金,生病住院後,就由宋發祥去 收取,然後由兩造及姐姐和我四人平分,但宋發祥說他要處 理去收款的事情他要多五千元,宋發祥扣除他應得的金額後 把餘款交給我,由我分給宋辦祥及我女兒。」「(問:收取 的租金有無言明是要繳交遺產稅?)沒有啊,就已經大家分 了,如何繳遺產稅。」「(問:到現在土地租金是否亦是如 此分配?)是啊。現在土地是四人公同共有,租金也是如此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上開土地租金收入,自 始即係由4人均分,並無用以繳納遺產稅之情事,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以租金繳納遺產稅之合意事實, 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67萬元 ,尚不足取。又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346號分割遺產事件 調解筆錄,固記載就平鎮市農會存款由兩造及宋沈桂香、宋 月良各分取1/4,但該67萬元早在調解成立前,即經被上訴



人提領,該存款分割債權於調解時即不存在,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盜領屬實,因此而生之救濟權利,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既未經分割,上訴人尚未取得1/4之權利,其主 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67萬元之1/4云云,亦不足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宋隆協死亡後擅自盜領宋 隆協平鎮市農會存款67萬元及定期存單100萬元,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作為喪葬費用及遺 產稅繳納之用,尚屬可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擅自盜領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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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