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
聲 明 人 蔡進財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蔡綉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明人對於本
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及蔡清炎、潘蔡佳芳、蔡歲 美、蔡心婕、蔡淑宜、蔡宜鈴、蔡坤煌間請求分割遺產之事 件,各共同訴訟人個人之上訴利益固僅有新台幣(下同)33 萬元,但合併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結果,已 逾150 萬元,並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乃原判決於 教示欄載明就該判決不服,應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 訴。詎書記官逕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爰聲明異議。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 不得上訴之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 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上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91 年2月8日起增 至150萬元,有該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 號函可稽。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蔡清炎、潘蔡佳芳、蔡歲 美、蔡心婕、蔡淑宜、蔡宜鈴、蔡坤煌等人為蔡傳福之全體 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相 對人起訴時主張之遺產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 ,此後無論相對人或其對造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此為準。本件相對人主張聲明人於85年間
向蔡傳福借款2百萬元,係屬遺產,則相對人按應繼分1/6比 例計算之價額即為33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00元÷6 =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就相對人上開主張 所為之判決,因當事人就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均未逾 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判決正本末所附教 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上訴,即屬誤載,然 不因此使該判決變為得上訴,是書記官於102年4月18日以處 分更正為不得上訴,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處分書不當, 求予廢棄,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