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寶添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與加拿大籍之 被上訴人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上 訴人個性暴躁乖戾,稍不順其意,動輒當面則以bitch、fuc king等字眼,或以電話簡訊辱罵如"Stop wasting time and get me out of your life as quick as possible.You are one scary garbage wife."(停止浪費我的時間,盡快滾出 我的人生,你這個可怕的垃圾老婆)、"Please stay away from me these few days because I am angry enough to seriously kill you."(這幾天最好離我遠一點,因為我已 經生氣到真的可以殺了你)、"You are a mean person.You purposely do things people hate.Get out of my life as fast as possible. You are the night mare wife."( 你是個卑劣的人,故意做些讓人憎恨的事,盡快滾離我的生 活,你這個夢魘人妻)等內容,甚或不讓上訴人睡覺。又被 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在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內公然搶奪 上訴人之皮包,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 。復於上訴人結束補習班營業後,擅自僱工將上訴人所有之 課桌椅運走。因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施以語言暴力,致使 兩造婚姻破碎、陷於無可挽回之窘境,已無絲毫互相扶持、 體諒及維持之價值與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多次親自表示願意 離婚之意思。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隻身來台教書,婚後以上訴人名義 開設美語補習班,由被上訴人負責教授課程,補習班營收則 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僅給予被上訴人部份款項零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決定之事從未干涉或反對,任其購
買個人喜愛之名牌服飾、皮包等奢侈品,上訴人起訴稱被上 訴人婚後個性暴躁乖戾,長期對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所有 對話均以粗俗、侮辱之字眼辱罵,甚至不讓上訴人睡覺等語 ,均非事實。自94年間起,上訴人便不時藉機怒罵被上訴人 ,更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為求維持婚姻 ,僅能忍氣吞聲。詎自99年7月間起,上訴人謊稱至其兄長 家為姪女溫習課業,經常至凌晨2、3點才回家,經被上訴人 追問後,更經常徹夜不歸,不久後便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因 上訴人無故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多年,又無故晚歸 、離家出走,是兩造之婚姻縱有破綻,亦係上訴人所為造成 。又上訴人稱已將補習班歷年營收共約新台幣(下同)2,00 0餘萬元花用殆盡,於99年7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支付 補習班老師薪資,並承諾於同年8月10日還款。詎上訴人未 依約還款,且表示沒錢,皮包可供被上訴人查證等語。被上 訴人在確認後即讓上訴人取回皮包,絕無上訴人所稱以暴力 奪取其皮包等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底離開兩造開設之補 習班,上訴人則不得不結束補習班營業,並清空房屋擬出售 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下,始將補習班內之部 份設備搬走。被上訴人深感夫妻婚姻生活淪為上訴人賺錢工 具,才以簡訊表示對婚姻生活之憤怒、失望,縱被上訴人所 為發簡訊內容存有情緒性用詞,然係肇因被上訴人多年來無 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又將家中積蓄花用殆盡之情形下感到 憤怒、悲哀、失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盛怒下所寄發之簡 訊,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 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完成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確曾傳送"Stop wasting time and get me out of your life as quick as possible. You are one scary gar bage wife."、"Please stay away from me these few day s because I am angry enough to seriously kill you." 、"Youare a mean person. You purposely do things peo ple hate. Get out of my life as fast as possible.You
are the nightmare wife."等內容之簡訊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8月11日在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補習班 內,取走上訴人之皮包。
㈣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 該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核發保護令,禁止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偕訴外人賴信宏將補習班內之設備遷 移。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第7頁)、簡訊內容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8至9頁)、原法 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並有原法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被上訴人聲 請,調取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事件(下稱保護令事 件)案卷(下稱原法院家護字卷)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為 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 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住所地均 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兩造之離婚,自應適用共同 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以前揭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 為辯,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 有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 1條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㈡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㈢倘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者?茲就 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 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非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⒈按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 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 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
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 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 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 離婚原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 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被上訴人個性暴躁乖戾,稍不順其 意,動輒當面或以電話簡訊辱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動輒辱罵部分,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簡訊內容(如前四、㈡所述)。惟,依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所發簡訊共6則,依序傳送時間為①99年8月13日上 午9時42分、②同日下午10時49分,③99年8月14日下午4時 14分、④同日下午7時32分、⑤同日下午11時7分,及⑥99年 8月16日下午11時17分(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上開時點, 適為兩造於99年8月11日發生補習班強奪皮包事件(詳後) 之後,為雙方爭執最烈之時,乃為同一事件齟齬之延續。觀 諸前開簡訊,內容固非妥適,惟均屬抱怨性、情緒宣洩性之 用語,意在表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憤怒與不滿,而以其中 "Please stay away from me these few days because I am angry enough to seriously kill you."之簡訊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固在向上訴人傳達其怒不可抑,然同時提醒上 訴人暫時保持距離「幾日」,以免受其激憤波及,並不排除 情緒沈澱後再行溝通。而關於「kill you」之陳述,被上訴 人已於保護令事件中主張僅係口頭禪或發語詞(見原法院家 護字案卷第21頁背面),而依上開文句之語法,「kill you 」確僅在修飾生氣之程度,否則當無殺人者先行預告並通知 他方先行遠離之理。另上訴人雖於保護令事件中主張被上訴 人每天打二十幾通電話(見原審卷第21頁),惟被上訴人抗 辯:觀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所提99年4月至9月通聯紀錄,除 99年8月間上訴人寄發較多簡訊外,其餘時間每天僅有幾通 電話或簡訊,99年8月間亦鮮少電話聯繫,並無上訴人每天 打二十幾通電話等語,確核與保護令事件上訴人所提通聯記 錄相符(見原法院家護字卷第24至36頁)。是則,綜觀簡訊
之內容、數量,且僅為兩造間傳遞、具私密性之訊息,及事 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此等偶發性之言語勃谿,實難認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尚非得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就上開盛怒、偶發 之言詞,評之為極低劣、下等詞語之虐待,應非可採。 ⑵至證人莊巧芬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經常罵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84頁背面),惟:
①莊巧芬係應上訴人之邀至補習班工作,主管為上訴人、亦由 上訴人發薪(見原審卷第84頁),在補習班工作期間,曾遭 被上訴人責罵,並主觀認知「他(被上訴人)要求的事情, 方向有偏差,我沒有按照他的要求去做,他就認為我沒有尊 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參以被上訴人係外籍人士 ,與莊巧芬之溝通未必順暢,是莊巧芬與上訴人顯然較為親 近,觀其所證「可能一開始被告(被上訴人)有顧忌存在」 「表現出來的不想讓人家看出他(被上訴人)生氣的情形」 「被告(被上訴人)覺得我是原告(上訴人)方面的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均已摻入主觀臆測,想像、猜 測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內心想法,則兩造間互動之事,無形中 受上訴人單方面陳述之影響,立場難免偏頗,證言未必全然 可採。
②縱依證人莊巧芬所證述,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者,多係補習 班中工作上之事,如上訴人身邊之人沒幫忙被上訴人什麼、 補習班工作都是被上訴人一人在忙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 面、第85頁),而以莊巧芬所證述兩造補習班之工作時間, 上訴人尚在大學任教,沒有課時會到補習班;被上訴人一星 期10至11堂課,每堂課2至3小時(見原審卷第84頁);(補 習班)是由上訴人經營,因為負責人是上訴人,上訴人負責 補習班聲請、登記及薪資發放、採買,被上訴人負責教導英 文及評估外籍老師、學生分班及教材選用,上訴人不在時, 伊會協助處理行政工作(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是就補習 班工作之分擔言,被上訴人單僅上課時間,即達20至33小時 (被上訴人則主張每日上課7、8小時,見原審卷第96頁), 尚需評估外籍老師、學生分班及教材選用,此等工作,較無 可替代性;而依上訴人書狀所自陳,除補習班外,尚在輔仁 大學等「多所」大專院校擔任講師(見原審卷第108頁), 並有莊巧芬協助行政工作,是被上訴人抱怨工作負擔重,都 是被上訴人一人在忙等語,應係其來有自,亦屬人情之常。 況因工作上事務分配所生之爭執、衝突,非屬夫妻同居之私 生活領域,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⑶又上訴人另引用原法院保護令事件裁定,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於該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語言暴力,至少2、3年了 ,他會罵我bitch、賤人或Fucking這類的,跟我講話的內容 都是fucking什麼什麼,他一直重複的用這些話說我等情「 固不否認」,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保護令事件所為認定。惟查 ,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結果,兩造 於保護令事件99年10月5日期日中,實係各自陳述意見,並 未逐一確認上訴人主張之各別事實被上訴人是否爭執,而通 觀訊問筆錄全文,被上訴人係承認兩造某次爭吵中確曾罵上 訴人,及上訴人曾傳送前述四、㈡簡訊等情,且另抗辯該次 吵架上訴人實更為激烈(見原法院家護字卷第21頁),是上 訴人以原法院保護令事件裁定之內容,將被上訴人就單一、 偶發事件不爭執之爭吵、簡訊傳送等事實,擴及被上訴人不 爭執長期(至少2、3年)之語言暴力,實非可採。 ⑷另證人戴玉盤(上訴人之母)於本院證稱:未與兩造同住, 僅到過兩造住處一次,與上訴人每月會帶伊去看醫生一次, 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之事都是上訴人帶伊去看醫生時告知(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是戴玉盤非親身經歷兩造爭 執之事實,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轉述,自難據以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上訴人主張之99年8月11日補習班強奪皮包事件部分: ⑴就此一事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底向被上 訴人借款15萬元支付補習班老師薪資,並承諾於同年8月10 日還款。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且表示沒錢,皮包可供被上 訴人查證,被上訴人始取走確認,並無上訴人所稱以暴力奪 取其皮包之情。
⑵關此,莊巧芬於原審證稱:「(問:99年8月11日下午3時於 補習班內,有無看到兩造間發生何事?)有,當天是在二樓 ,被告要向原告要回之前一次原告要被告代墊支付員工的薪 水,因為在寒暑假期間,補習班的學生收入比較少,收入減 少,原告無法支付員工的薪水,原告認為被告既然是『合夥 人』,就應該一起擔負這個責任,但是被告卻認為,那是原 告向被告借錢,兩造意見不同,被告就搶原告的背包,原告 說你不可以這樣搶我,當時原告說要報警,被告卻說沒關係 ,妳打,到時候我就說:這是開玩笑的,後來被告就將被包 拿到3樓的教室,原告也跟著上去,但是被告就背背包不還 ,到了被告上課1小時,休息時間原告再去把背包拿回來, 即趕快離開補習班,因原告很害怕,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 ,她背包裡面的錢包及小包包都不見了,希望我去教室幫他 找,但是找不到,被告出去買東西,沒多久,回到教室,我 就發現原告被拿走的包包就放在被告的辦公室桌上與被告的
包包放在一起,我就趕快通知原告來拿。」等語(見原審卷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另就前述3樓教室內之情形,證稱 :「被告背著原告的包包,原告在後面追,被告繞著教室裡 面的桌椅,原告要求被告還他包包,被告沒有還他,一直繞 ,後因為上課時間到了......因被告要上課,所以才結束追 逐。」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⑶另關於補習班之經營緣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姐曾淑貞於原審 證稱:「原告、被告一起在他們的家裡開補習班,因為被告 教的很好,後來人愈來愈多,他們覺得人數夠,後來他們兩 個覺得可以開補習班,就出去找地方,剛好旁邊有新的房子 蓋好要賣,跟他們家距離不遠,就買下來,但因為被告是外 國人不能出名義,所以由原告的名義來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背面)。
⑷依上開事實可知,兩造於補習班之經營確係合夥關係,且如 前所述,上訴人係補習班負責人,補習班由上訴人經營(見 前揭⒉⑵②),則上訴人應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 ,合夥事業財產本應與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分離,是屬於補習 班合夥事業之教師薪資,確應以合夥財產支付,僅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時,被上訴人始需以個人財產連帶負責(民法第68 1條參照)。被上訴人既曾墊付補習班員工薪資15萬元,上 訴人依法確應代表合夥事業,將欠款返還於被上訴人。雖被 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債權,不信任上訴人關於沒錢可還款之 陳述,自行取走上訴人皮包檢視,與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 助行為需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有 間,惟兩造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或係輕忽而未百分之百恪 遵法定程序,因而有一時妨害上訴人關於皮包所有權之行使 行為,及事後簡訊之傳送,實屬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此逾 越必要程度之自助行為,更難認係對上訴人施以精神上或身 體上之虐待行為。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底,上訴人結束補習班營 業後,被上訴人至補習班搬走課桌椅等情,亦僅係兩造間合 夥財產分析之糾葛,亦與上訴人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無 涉。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晚上不讓伊睡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就此所為舉證亦僅係原 法院保護令事件裁定所為記載,惟此一概括之「固不否認」 記載,並非可採已如前揭⒉⑶所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為真實。
⒍綜前所述,上訴人所為主張、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條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姻尚難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即明。蓋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 庭與社會之基礎。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婚姻、家庭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 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係學校同事,相識約2年,約會交往半年至一 年後於00年00月間結婚(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迄99年8 月間搶奪皮包事件時,已有近00年之相處經驗、0年多之婚 姻生活,可徵兩造原非無法共同生活,而依曾淑貞之證述, 被上訴人於年節時都還會去上訴人娘家與上訴人之姊、父聚 會(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之長兄也支持被上訴人重新 設立補習班(見本院卷第82頁),相當程度融入上訴人之家 庭。兩造婚姻之癥結,依上訴人所述,係因婚後3年,兩造 共同開設補習班,工作上認知不同,被上訴人未處理帳務, 因而質疑上訴人亂花錢而漸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而前述上訴人主張之強取皮包、發送簡訊,乃至被上訴人 於補習班結束營業後取走器材等項,及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 離家,實均係源於99年8月間上訴人未以合夥財產給付被上 訴人墊付之15萬元所衍生,是兩造或非合作無間的事業伙伴 ,然未必不能成為關係緊密的人生伴侶。現兩造已結束補習 班之經營,被上訴人也另經由上訴人長兄之協助另行成立補 習班,則兩造回復單純之夫妻關係,衝突因素降低,如能珍 視婚姻,調整情緒及互動模式,難認無回復之希望;而僅依 上訴人所得舉證之偶發衝突事實,亦非得認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⒊雖莊巧芬證稱: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伊表明想與上訴人離婚之 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惟就此曾淑貞則證稱: 被上訴人曾告知並不想離婚,想要持續與上訴人溝通,也希 望挽回婚姻(見原審卷第92頁),兩者證言顯然南轅北轍。 而於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亦表明希望經由婚姻諮商明白 問題所在,並願盡力改善,了解上訴人想法(見本院卷第60 頁),於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婚姻諮商時 ,亦重申相同意願,有該院102年2月26日桃療社字第102500 0323號復函檢附之諮商報告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 頁)。另觀諸莊巧芬僅係補習班員工,依其所述,被上訴人 已認定伊係上訴人方面的人,均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會一再向莊巧芬提起要和上訴人離婚之事,亦堪存疑。是以 ,尚難依莊巧芬之證言,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 關係意願。
⒋綜上,上訴人所述,應僅係上訴人主觀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尚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且兩造婚姻,亦非無回復之望,依前揭說明,與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屬有 間。
㈢依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舉證,兩造婚姻尚難認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兩造倘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應歸責於何者?」之爭點,自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辨,則 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