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更㈢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淳德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趙書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假日工作加給工資 新台幣(下同)11,227元、 前段延長工時工資818,383元、 後段延長工時工資1,304,809元,合計2,134,41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8頁)。
二、原審判決:
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㈠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4,41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㈡本院前審以97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五、本院更㈠審:
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7,76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3頁)。 ㈡本院以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7,769元並自96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院更㈡審: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7,769元及自 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院以98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九、本院更㈢審:
上訴聲明(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0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7,769元及自 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十、據上,上訴人請求逾2,097,769元部分 (即前段延長工時工 資14,110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22,540元),因上訴人減縮 上訴聲明後業已確定。本件應審理之範圍限於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假日工作加給工資11,227元、前段延長工時工 資804,273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1,282,269元,合計2,097, 769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旅客之運送業務,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伊自民國(下同)89年7 月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大客車之駕駛員,每月除以到 班天數領取每日406.5元之本俸外, 尚領取技勤本俸(即91 年7月以前之差旅費, 下均稱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 金、清潔代金及延長工時加給等,均屬伊平日工資之一部。 ㈡詎被上訴人自91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下稱爭執期間),僅 以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核發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延 長工時加給之工資部分亦未將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計入平日 每小時工資,該等金額不符合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所定最 低標準,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短付如附表一編號8「應發」欄扣減 「已發」 欄所示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小計11,227元; 編號9「應發金 額」所示前段延長工時工資小計804,273元; 編號10「應發 金額」所示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小計1,282,269元, 以上合計 2,097,769元以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與伊就薪資計算方式達成協議,簽 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 給辦法), 嗣於91年2月起再以統聯客運駕(駛)員薪資核 算方法(國道)〈下稱國道核算方法〉替代,該等辦法計薪 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該薪給辦 法之拘束。上訴人每月薪資高達9萬餘元, 高於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其於離職後,再推翻合意工資之計算方式,有違誠 信原則。
㈡上訴人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係依照駕駛員完成路線之趟 次計算,屬於達成一定要求始得獲得之金錢給與;清潔獎金 係駕駛員清潔車輛達到一定標準,經檢查合格並獲選為模範 班車且無任何客訴時,伊始發予之「獎金」,至於清潔代金 則係每部車通過公司檢查後,所得受領之款項。其目的在於 鼓勵駕駛員維護車輛清潔、保持良好形象,提高員工敬業精 神,具勉勵性、恩惠性性質之給予,非駕駛業務之對價,均 非屬工資。
㈢伊因被上訴人從事之駕駛業務性質特殊之故,已將延長工時 工資併入薪資計算,上訴人不得將該部分之給付計為平日工 資,亦不得再向伊重複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旅客之運送業務,屬勞基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上訴人自89年7月起受僱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大客車之駕駛員,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被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6頁反面),自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期間短付假日工作及延 長工時加給工資等情,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本件是否排除勞基法第24條及39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所定最低標準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所從事者,為長途客運大客車之駕駛工作, 其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之勞工工作方式有所不同 ,工作時間具有彈性,薪資計算方式應受兩造間約定薪給辦 法之拘束,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 明文。
⒉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 無效。本件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 既 為原審所認定,且對於大客車之駕駛員,就其延長工作時 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排除上開規定之 適用。則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例、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 ,被上訴人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即違反 上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發 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本院應受其拘束。
⒊查: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①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③其他性質特殊 之工作等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 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 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 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 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 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 4號解釋參照)。
⑵被上訴人經營運輸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 審勞訴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排除同法第24 條、第39條有關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 工資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排除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 及延長工時加給,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工資?
⒈上訴人主張:伊駕駛大客車工作自91年6月至96年2月止,
領取之薪給(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5所示全月 實領薪資尚應包括ISO獎金5,000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7頁),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每月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 、清潔代金及延長工時加給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規定之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只要是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 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且應具體認定,不受形式 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明定。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每月除本俸外, 另支領『技勤本俸(即差旅費)』及『伙食費』、『清 潔獎金』、『清潔代金』,均屬經常性之給與。則上訴 人主張其工資應合併本俸及上開技勤本俸及伙食費、清 潔獎金、清潔代金之給與作為平日工資,並按此計算給 付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之工資云云,即非全然無據 」,此分別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本件第三審 法院所為凡屬經常性給與,不受形式上使用名稱之影響 ,若屬經常性給與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法律上判斷,本院應據此為判決基礎。
⑵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①紅利。②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③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④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 女教育補助費。⑤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⑥婚喪 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⑦職業災害 補償費。⑧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⑨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⑩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給付。是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者,如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不因其 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號判決參照);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判斷是 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 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 ,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 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
⑶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自91年6月至96年2月止,除92年 5月未支領薪給(工資)、92年4月、7月、95年9月、10 月未領得清潔獎金及代金外,每月支領之薪給(工資) 項目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本俸、編號3之技勤本俸及伙食 費、編號4之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以及編號2之延長工 時加給各項。 其中伙食費每月固定為1,800元,其餘技 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及延長工時加給等項,每 月之金額雖不固定,但均為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款 項,核與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相符。 ⑷依兩造不爭執真正「統聯客運駕駛員薪資核算方法(國 道)」(下稱國道核算方法)所載:
①技勤本俸= 依各路線技勤本俸標準乘以趟次。例如: 台北-台南共46趟次,計勤本俸核定120,技勤本俸= 46×120=5,520元。分為「伙食費」1,800元,「技勤 本俸」3,720元(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29頁)。其伙食 費、技勤本俸係依上訴人「駕駛不同路線趟次」所計 付之款項,核與工資應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相 符。
②清潔獎金:當月為模範班車、並清潔檢查通過、無任 何客訴,發予清潔獎金。模範班車覆檢者,獎金對半 計算(清潔獎金以出車天數計算,每一部車1 天為66 .5元。)另外全月里程未達l萬公里、 出車天數未達 標準、當月到離職者不予發放。滯廠者扣減其出車天 數,超過10日(含)以上者不發放;清潔代金:乙部 車發予2,000元,須通過公司檢查, 則支付下個月代 金。當月到職或隔月離職者不予發放。註:模範班車 檢驗分為一、二階段,一檢為清潔代金,二檢為清潔 獎金(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29頁)。 其清潔獎金係依
上訴人「出車」天數計算所計付之款項,核與工資應 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相符。其清潔代金則係上 訴人就其「駕駛」之班車進行清潔保養,經公司檢查 通過所給予之款項,核仍與工資應具備「勞務對價性 」之要件相符。
③延長工時加給係以延長工時基數為基礎計算…未達出 車天數…出勤趟數…計勤本俸總和…延長工時加給將 予以減半(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29頁)。 其延長工時 加給係依上訴人出車、出勤趟數、駕駛不同路線趟次 所計付之款項,核亦與工資應具備「勞務對價性」之 要件相符。
⒊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 清潔代金及延長工時加給,核符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與 」、「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 辯該等款項係「獎金」,或係為提高員工敬業精神具勉勵 性、恩惠性之給予,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 及延長工時加給,得否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
⒈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陳淳德將延長工時加 給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以核算延長工時之數額,無異重 複計算,該部分自應刪減,以符公平誠信原則等語。觀諸 陳淳德所提出之工資統計表顯示,除以其本俸、技勤本俸 、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執為計算平日工資外, 復將延長工時加給,併予列入計算之基準,原審未遑調查 審認,徒以延長工時加給,屬經常性之給與,即執為計算 假日工作加給,及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之基礎,復未於 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本件第 三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每月支領之延長工時加給雖屬經常性 之給與,但非必然得執為計算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基礎 之法律上判斷,本院應據此為判決基礎。
⒉次按「勞工平時每日工作不得逾八小時,倘有延長工時, 在非例、休假期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應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 加班工資。 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規
定自明, 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七十七勞 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 :『勞動基準法第24 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 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列11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經常性給與 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24條之延 時工資之基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 照)。
⒊上訴人主張:伊每月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 、清潔代金均得算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等語,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如前述,伙食費、技勤 本俸係以上訴人依各路線技勤本俸標準乘以趟次所計付之 款項;清潔獎金係依上訴人出車天數計算之款項;清潔代 金則係上訴人就其駕駛之班車進行清潔保養,經公司檢查 通過所給予之款項,依前揭說明,核均屬上訴人在「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自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 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延長工 時加給」,其名雖為延長工時加給,但係以伊駕駛路線所 得一定之點數計算,與前、後段延長工時無關,僅為伊平 日工作之對價,故此部分應列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查: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工每七日 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基法第30條第1 、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應以7小時(420分 )計算(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78頁反面),上訴人對 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0頁反面),則本件上 訴人每日之正常工時自應以7小時(420分)計算。 ②本院命被上訴人整理上訴人自91年6月至96年2月止, 每日出車時間、到站時間、每日工時、應出勤時間( 即每日正常時間420分)、加班工時、前2小時、2小 時後之詳細內容(見本院更㈢卷㈡76-123頁),並列
出上訴人上開期間扣除正常工時7小時(420分)後每 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及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31頁 ),合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延長工時加給」, 係以上訴人 「延長工時基數為基礎計算」110.1(點) 以上每點50(元)計,110~79.1(點) 之間每點以10 (元)計,79(點)以下每點以1(元)計。每月區分4 週,各週延長工時基數總和×設定值= 延長工時加給。 減半規定:未達下列5項標準, 則延長工時加給將予減 半①出車天數需達核定標準②出勤趟次需達核定標準③ 每月技勤本俸總和須達公司核定標準④各週延長工時基 數均需達110.1點以上⑤每月總延長工時基數需達30日4 90.l點以上、31日500.1點以上, 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國道核算方法可憑(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29頁)。 其詳 細計算方式如下:
①依被上訴人公布之「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見本院 更㈢卷㈠第130頁), 將駕駛員行駛之各路線,按里 程及預估時間,分別給予相對之延長工時「基數」。 以駕駛員行駛台北-高雄路線為例,里程378公里,估 算工時為290分,延長工時基數11.75, 來回台北-高 雄之工時為580分鐘(290×2=580), 可獲基數23點 (11.75×2=23)。
②再依薪給辦法(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28頁), 將駕駛 員駕駛之「時段」加權計算延長工時「基數」: Ⅰ、星期五00:01至24:00、星期一00:01至12:00 以1+25%計算。
Ⅱ、星期六00:01至24:00、星期日00:01至24:00 以1+50%計算。
Ⅲ、星期一12:01至24:00、星期二至四00:01至24 :00、星期五00:01至12:00均以1計算。 ③每月則分4期, 將駕駛員獲得之延長工時「基數」, 依國道核算方法(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29頁): Ⅰ、110.1點以上者,每點以50元計付給薪。 Ⅱ、110 ~79.1點者,每點以10元計付給薪。 Ⅲ、79點以下者,每點以1元計付給薪。
⑶以上訴人依上開方法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延長工時 加給之款項,對應上訴人扣除正常工時7小時(420分) 以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時可知:
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係依上述標準
所為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雇主在勞工 於正常工作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所為之給付,其名稱 雖同, 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係依「路 線、基數、時段、總數對應不同給付標準」所為之給 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針對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 」所應為之給付不同。
②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雖 係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核給之工資,但該核給標準係 因被上訴人經營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 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 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 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在考量駕 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 資結構公平性,就延長工時之計算方法,設計上自當 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 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 、公平之評定,並對全體駕駛員一體適用,以昭公信 。其中:
Ⅰ、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依各路線之路程所標示之公 里數,並以長途、短途乘客上下車次、時間、路況 等預估所需之工時,核予相對之延長工時基數,以 行駛台北至高雄路線為例,里程378公里, 估算去 程工時290分,加上回程290分,合計580分, 已逾 正常工時420分,給予延長工時基數23點。 二水至 員林(轉運單程)里程30公里,工時40分,在正常 工時420分之中,但仍給予延長工時基數2點(見本 院更㈢卷㈠第130頁), 亦即該統聯客運路線對照 表所訂定之延長工時基數,非必延時工作始給予之 點數,正常工時內所駕駛之路線,仍以該統聯客運 路線對照表所定之延長工時基數計算點數。
Ⅱ、上開薪給辦法係就星期五下午、星期六、日、星 期一上午一般所謂之交通巔峰時段給予加權計算。 Ⅲ、系爭國道核算方法則係將每月4期, 依其基數總 計79點以上、79點至110點、110點以上依序核予每 點1元、10元、50元之薪給, 其設計與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加給2/3)與延長工 時2小時(加給1/3)應計付較高之延時加給相同, 統計駕駛員總點數, 給予每點1元、10元、50元之 薪資部分,如駕駛員每日駕駛之路線均在正常工時 內完成,其獲得之延長工時基數低於110點, 僅可
以每點1元或10元計算延長工時加給。 如駕駛員每 日駕駛之路線均逾正常工時,其獲得之延長工時基 數達於110點, 即可以每點50元計算延長工時加給 。但未達一定標準者,則予半數計算。
③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所載各單趟而論(最長者台北到 屏東302分(即5小時2分),均得於正常工時7小時( 420分)內完成, 但本件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於每 月正常工時7小時外延時工作之情形, 應可認定上訴 人係多趟駕駛,該多趟駕駛則係以正常工時及延長工 時所完成之給付。
④據上,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超時工作,而該超 時工作已為被上訴人因其經營大眾運輸業之特性而製 訂之薪給辦法所預計,並依上開標準計算,核給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 但該延長工時加給 又係上訴人於正常工時及延時工時共同完成之給付, 是可認依上開薪給辦法所支給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 「延長工時加給」,實已包括上訴人正常工時及逾正 常工時所為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其正常工時所獲之 薪給,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逾正常工時所為之給付部分,不得計入勞基法第 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布之「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 ,單程為一趟者,最長者台北到屏東僅302分(即5小時 2分),台北到高雄更少僅290分(即4小時50分), 絕 不超過7小時;多程為一趟者, 如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壢 青埔轉運來回二程為一趟者,設計所需之工時亦僅為30 分鐘,均不超過正常7小時(420分)之工作時間,是該 對照表上所載之「延長工時基數」點數與是否延時工作 無關;其中台北至員林之路線,工時200分(即3時20分 ),延長工時基數7.5點,而干城至三重之路線, 工時 210分(即3時30分), 延長工時基數僅7點,該對照表 上延長工時基數之設計顯非以工時之多少比例核算;且 上訴人未逾正常工時者,如95年5月11日工時7小時亦有 延長工時基數12點,足見該對照表所載之延長工時基數 ,非加班費,係平日工資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薪給 辦法等所訂之延長工時基數,同時適用於「正常工時」 內完成之路線,或於「正常工時及逾正常工時」所完成 之路線。 是上訴人95年5月11日實際出車時間19:30, 進站時間24:30, 實際工作時間300分(見本院更㈢卷 ㈡第114頁), 雖無延時工作之情形,仍得依上開薪給
辦法等所訂之延長工時給予基數。 日後再分4期,併算 當月之延長工時加給。其於正常工時所獲之加給,可認 係上訴人之平日工資,逾正常工時所為之給付部分,則 屬延時工作所支給之加班費。是上訴人以對照表上單程 或多程之「單趟」 工時未逾每日正常7小時之工作時間 ;工時長者非必相對應延長工時基數者,即主張對照表 上所載延長工時基數與延時工作無關,其領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 均係平日工資云云,僅部 分可採,部分不可採信。
⑸上訴人又主張:薪給辦法時段加倍系數(加權)計算延 長工時基數,僅因假日客人多,收入好,故加倍之,此 與實際工時之多寡無關。依上訴人行車憑單所載每日之 工時,其星期假日時段與非星期假日時段之工時並無差 異,惟給付卻有不同。 未逾正常7小時工時,亦有路線 點與時段點數相乘之延長工時點數,足見時段加倍系數 與延時工作無關云云。查,薪給辦法有關時段加倍系數 固係依假日時段所為之規定,但如前述,此僅係上訴人 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計算之一部 , 另應依上開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等計算延長工時給 予基數及各該總數應計付標準支給工資,詳如前述,是 上訴人單以薪給辦法有關時段加倍系數之規定,主張其 領取之延長工時加給,均係平日工資云云,非可採信。 ⑹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依駕駛員每日、每星期及每月 累積點數之多少,憑以計算駕駛勞工平日為其工作,付 以差別極大之每點分以l元、lO元、50元, 或再減半等 不同點數報酬之延長工時加給,均係依薪給辦法將累積 點數換算金錢所得而已,非以工作時間是否超時所為之 計算,是其領取延長工時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謂之工資,非延時工作所為之工資云云。經查,上訴人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但該部分包含上訴人正常工時及 逾時工時所為之給付,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延長工時加給中,屬正常工時工資部分,可計入延時工 作之平日工資部分,堪可採信。其主張屬於延時工作部 分之延長工時加給亦應計入部分,屬重複計算,不可採 信。
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假日工作加1 倍給付 平日工資時,將延長工時加給點數工資列為憑算基礎之 一,證明延長工時加給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 資,非因延時工作而加給之工資云云。經查,系爭薪給
辦法第5條固約定: 「例休假加給:依勞基法公告之應 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 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 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 (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28頁), 但此為兩造間對假日工 作加給之特別約定,如未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兩 造仍受其拘束(詳如後述),非得據此即認上訴人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 均屬上訴人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而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 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⑻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點數工資之「功績獎金」早經最 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實體判決,認定係 具有駕駛工作對價及經常性給予性質,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 不因被上訴人將此名目改為「延長 工時加給」而有差異云云。惟,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 資,已如前述,但因該部分同時包含正常工時及逾時工 時之給付,僅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得計 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均如前述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僅部分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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